赵成永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002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成永(别名赵成勇),男,1979年7月7日出生于北京市房山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西苑村;因本案于200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成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成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成永系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矿山巡察大队队员。2005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成永在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莲花池检查站值班时,因检查车辆问题与驾驶货车路过该处的张雪平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成永用拳头将张雪平左眼打伤,造成张雪平左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张雪平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后被告人赵成永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成永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赵成永辩解其行为是阻止暴力抗法。庭审后,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悔过书,表示已认识到自己不应在执法过程中打人,并且认罪服法,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成永系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矿山巡察大队队员。2005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成永在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莲花池检查站值班时,运煤车司机张雪平驾车欲通过此处,因检查车辆问题,被告人赵成永与张雪平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成永用拳将张雪平左眼打伤,造成张雪平左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张雪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赵成永后被查获归案。被害人张雪平的经济损失已赔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雪平的陈述证实:2005年12月23日晚上9时左右,他开车由东至西行驶到大安山莲花池检查站时,有两个保安把他拦住,其中一个比较瘦高的人到他的车边问他给谁拉煤,他说给王新堂。瘦高的人让他下来,他问为什么。那人说:“我他妈的让你下来就下来”。说着就把他从车上拉下来。他刚下车就被那人打了一拳,打在他左眼上。他就一只手捂住眼睛,另一只手向那人乱找。后来那人的头儿把他叫到屋里问谁打他了,带着他就从屋里出来找,他说是那个瘦高个儿,这时人就多了,后来谁又打他就不知道了。(2)证人于海东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3日晚上七八点钟,他在检查站上班,看到一辆东风汽车从山下往山上走,到检查站时,他站在路中间伸手示意停车。停车后检查站的赵成永过来问司机去哪。那个司机说:“你管我上哪儿,我想上哪儿去哪儿”。赵成永开开车门伸手拽司机下车,他看见赵成永不知怎么的坐在地上了,赵成永起来后就打了那司机一拳,打在司机胸部,后又从地上拿起一块大石头砸司机头没砸着,他过去拉着司机,拉开后就赶紧到屋里叫他们班长刘建章。刘建章、张坤还有一个四川人就从屋里出来,那个四川人踢了那个司机几脚。(3)证人刘建章的证言证实:他在大安山乡莲花池检查站任班长。2005年12月23日晚上8点多钟,他正在检查站吃饭,于海东叫他快出去,说出事了。他就赶快到了公路上,看见一起上班的赵成永与一个拉煤司机扭在一起。他过去抓住那个司机的衣领,打了那司机一巴掌。他把司机按在地上后赵成永踢那个司机,好像踢在腿上了。后来听说那个司机骂赵成永着。(4)证人张坤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3日晚上8点左右,他到检查站边上解手时听到检查站那里很吵就过去了,看见赵成永和刘建章在打一个拉煤的司机,赵成永用脚踢那个司机。后来听于海东说那个拉煤司机骂赵成永才打起来的。(5)证人隗功友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3日晚,内侄张雪平被打后找到他,他就去检查站让检查站的人给张雪平看伤,检查站的人没有理他,他就打电话报了案。(6)报案记录及到案经过证实:2005年12月23日22时许,大安山派出所接到隗功友电话报案称:大安山乡莲花池检查站的人把张雪平打伤。要求派出所解决。被告人赵成永于2006年2月26日被查获归案。(7)办案说明证实赵成勇与赵成永系同一人。(8)诊断证明书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雪平左眼钝挫伤、左眶内壁骨折、屈光不正,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成永的身份情况。(10)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矿山安全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表现证明证实:赵成永系大安山乡矿山巡察大队队员。在工作期间表现认真负责,没有其他违法行为。(11)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出具的证明证实:大安山乡*已对张雪平做出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成永在工作中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成永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告人赵成永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成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成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 东
审 判 员 侯宏林
代理审判员 马绍辉
二○○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孙红义
赵成永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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