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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小明故意伤害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3 20:2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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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洪刑一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国胜,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江西省进贤县钟陵乡龙泉坑里自然村,系被害人万鲜梅之父。

被告人邓小明,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进贤县钟陵乡龙泉坑里自然村13号。200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文辉,江西博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0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小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国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国胜,被告人邓小明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4月1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邓小明夫妇因儿子邓鑫与同村村民万国胜的儿子万先华打架一事,来到万国胜家,双方由争吵发展到动手打斗,致二人轻微伤,邓小明用扁担打到了万国胜13岁的女儿万鲜梅的头部、腿部,致万鲜梅严重颅脑损伤引起中枢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认为,被告人邓小明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国胜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9146元、丧葬费10000元。

被告人邓小明辩解,不是故意殴打万鲜梅的,是用扁担打万国胜时被其躲过无意击伤的。

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邓小明用扁担打伤了万鲜梅的腿部证据不足。被害人父母先用木棍行凶,被告后持扁担,斗殴中致万鲜梅死亡,系过失致人死亡。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邓小明夫妇因儿子邓鑫与同村村民万国胜的儿子万先华打架一事,来到万国胜家,万小明及其妻胡玉兰与万国胜之妻朱毛德先由争吵发展到动手打斗,万国胜从自家猪栏冲出与邓小明也发生打斗,万国胜持木棍朝邓小明乱挥,击中邓小明的腰背部等处,邓小明也窜至邻居家拿来一根扁担朝万国胜头上等处乱打,万国胜敌不过即逃出院外求救,邓小明追出院外,见万的女儿万鲜梅后,即用扁担朝其头部击打,后又追万国胜夫妇打时,被他人制止。万鲜梅被打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中枢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万国胜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朱毛德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案发后,被告人邓小明畏罪潜逃,至2004年10月10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照片证实了被害人万鲜梅受伤部位及死亡的情况。

2、人体损伤检验证明,证实万国胜头顶有缝合创,右前臂有肿胀、朱毛德左肩区上部有擦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3、进贤县*局法医学(99)进公医鉴字076号鉴定书,证实死者万鲜梅颅骨骨折、颅内血肿、脑挫伤,左右大腿共有六处青紫或伴表皮剥夺。鉴定万鲜梅系因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中枢衰竭死亡。

4、证人万国胜证言,证实案发日下午6时许,因双方的小孩打架之事,邓小明和妻子胡玉兰到其家来与其妻朱毛德发生争吵并打斗,因其空手打不赢他,就拿起一根木棍朝邓小明乱舞,打到了邓小明一下,邓小明就跑到谭跃辉家拿出一根扁担与其对打,其右手臂和头上被打,头上被打的喷血,其往院外跑,边跑边叫救命,邓小明又打其妻朱毛德,朱毛德被打也往路上跑,邓小明追他们时,又朝其女儿万鲜梅打了三扁担,前两下打在腰上,第三下打在头上,同村的万德阳等人就跑来制止了邓小明。

5、证人朱毛德证言,证实下午6点左右,因双方的小孩打架之事,邓小明和胡玉兰来到其家,邓小明先想打其儿子,其过去拦时,邓又用拳头朝其头部打,但未打着,胡玉兰就过来揪住其头发打,在其和胡玉兰打架时,邓小明也正在和其丈夫万国胜打,邓小明跑到邻居家拿了一根扁担打其丈夫,其丈夫跑开后,邓小明又用扁担朝其腰部打了一下,其也跑开,邓小明看到其女儿万鲜梅也在,就朝万鲜梅腰部打了二扁担,后又朝万鲜梅头部打了一扁担,万鲜梅倒在地上,邓小明也就没打了。

6、证人胡玉兰证言,证实下午5点多钟,其子邓鑫哭说被本村的万先华用绳子勒颈,并看见颈部有一条红印。过了十多分钟,邓鑫又来说,先华的娘叫先华打他,其夫邓小明听了很生气,说完就跑到万先华家里去,质问万先华干什么打邓鑫,万先华的娘朱毛德跑出来扯住邓小明,并叫万国胜赶快过来,万拿着一根木棍朝其腰部猛打了一棍,后又围着邓小明乱打,打得邓小明往外面跑,万国胜夫妻就在后面追,当其也往院子外面跑时,看见万鲜梅倒在院门口,没有看见万国胜夫妻,只见其夫邓小明坐在马路对面。

7、证人邓细明证言,证实晚上快7点钟时,看到邓小明在背部搓红花油,问他怎么有伤,他说同万国胜为子女的事打架,并说可能打到了国胜的大女儿万鲜梅,不知伤情怎样。

8、证人熊国旗证言,证实晚上7点钟左右,邓小明一个人到其家说,和村里人闹纠纷,打伤了人,现在要走,并说是和原来闹过矛盾的那家人打架,打伤了人,且打得很重,他要离家出走。

9、证人万德阳证言,证实下午6点多钟,看见万国胜头上全是血喊救命,并要其去救他女儿万鲜梅,往前走后,看到邓小明扛着一根扁担,并往万鲜梅躺的地方走,可能是想再去打,其就对邓小明说不要再去打了,邓小明就走了。

10、证人万火根证言,证实其看见万国胜头上流血,右手按住头一边跑一边叫快去救他的女儿,邓小明还拿着扁担追万国胜,但没有追到被黄国强抱住了,万鲜梅躺在自家院子门旁边不会说话,这时万小明也走了。

11、证人黄国强证言,证实听到万国胜的妻子朱毛德叫打死了人,其出去看到邓小明手里拿着扁担在追打万国胜两夫妻,其上前抱住了邓小明,并对他说,你们两家有事说得清楚,这样打架打死了就不得了,其抢邓小明的扁担未抢下来,就叫他回去,他妻子把邓小明拖回去了。看见万鲜梅躺在自家院子门口,脸色很难看。

12、证人文细香证言,证实看见邓小明夫妇与万国胜夫妇在吵架,邓小明就窜到其家厨房里找东西,在灶台上拿到锅铲被其抢掉,他就把其家放在厨房里的扁担拿走。

13、提取凶器笔录及照片,证实在邓小明家取出一根扁担。

14、被告人邓小明供词,供认1999年4月19日下午5点多钟,其子邓鑫说被万国胜的儿子打了,见他颈部有一条红痕迹,听了很气愤,就去万国胜家里,质问万国胜的妻子怎能叫儿子打人呢,万国胜的妻子就与其吵了几句后,突然扯住其的衣服,万国胜也从他家的猪栏冲了出来,手里拿了一根木棍,朝其身上乱打,其跑到万国胜对面人家,到厨房顺手拿了一根扁担,在门口遇见万国胜及他女儿万鲜梅,就朝万国胜打去,但被他躲开了,结果扁担打在万鲜梅的肩上,同村的黄国强说,好好的人打什么架,其收手没有再打了,把扁担扔在门口就回家了。还供认到底打在那里不记得了,记得就是打了一下。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万鲜梅头顶损伤,法医鉴定为钝器打击所致并有证人证言印证,足以认定系被告人邓小明用扁担打击所造成。被告人邓小明辩称,万鲜梅的伤是其用扁担打万国胜时,被其躲过无意击伤的。但万国胜的伤情检验报告证实,邓小明击打万国胜时,不仅是打中了,而且打伤了其头部和手臂等处,所以,被告人邓小明关于被万国胜躲过,无意打中万鲜梅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万鲜梅两下肢的表皮损伤(青紫或伴表皮剥夺)虽然法医鉴定也认为系钝器打击所致,但万国胜夫妇的证言中,均证实邓小明用扁担先朝万鲜梅的腰部打了两下,而腰部又没有损伤,腿部损伤没有其他目击证人证实是谁造成,所以,起诉书指控系邓小明用扁担打击所致,证据不足,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国胜出生于1966年1月7日,妻子朱毛德出生于1968年7月30日,均务农,生有三个子女,被害人万鲜梅系万国胜、朱毛德所生第二胎女儿。死者丧葬费为5260.5元,死亡赔偿金为49150.6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人民币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国胜。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国胜提供的户籍证明及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明仅因小孩之间发生纠纷之事,与成人发生打斗,并将无辜儿童伤害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打斗中万国胜夫妇逃避时,邓小明还不罢休,仍继续追打,情节恶劣,致人死亡后又畏罪潜逃,应予严惩。辩护人据被告人邓小明供认的不能成立的“无意击中被害人”的事实,辩称系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一是没有事实依据,二是被伤害的对象错误不能改变行为的性质,所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虽然系被害人的父亲先持凶器打斗,但被告人后持凶器也将被害人的父亲打伤,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被告人邓小明不仅打伤了万国胜,还将无辜的儿童万鲜梅伤害致死,被害人万鲜梅不存在过错,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丧葬费的金额超出了有关规定,应按规定确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小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邓小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国胜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4411.1元,减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444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登 红

审 判 员 王 迪 忠

代理审判员 叶 京

二00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庄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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