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史啸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啸,男,(略)。
法定代理人史学快,男,(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松岗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德,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欣,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啸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医院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29日10时,孕妇李艳萍(史学快之妻,28岁,河南省人)因宫内妊娠41+5周要求终止妊娠入住松岗医院妇产科。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宫高40cm,L0A,胎心好头未入盆,骨盆正常。住院后行相关辅助检查:血常规,血型,凝血四项,肝功三项,尿常规未见异常。行B超检查提示:胎盆功能III期,胎头双顶径9.4cm,羊水4.1cm.松岗医院考虑孕妇宫内妊娠时间、B超提示胎盆功能,而且胎儿较大(估计胎儿重4000克),胎头未入盆的情况,建议行剖宫产术,但孕妇拒绝手术要求先滴宫缩剂,由其丈夫签字要求试产。孕妇于同日12时进产房,阴检正常,医院予静滴催产素催产。19时15分,宫口全开,S+1.5 ,宫缩好,胎心音140次/分,上台接产;19时30分,S+3,胎心音突然减慢且不规则,约70-80次/分,医院立刻加大氧流量,指导产妇摒气用力,做好阴道助产准备及新生儿抢救准备同时呼叫儿科,向产妇丈夫交待病情并告知新生儿窒息的可能。19时45分,阴道分娩一活男婴(取名史啸),体重4500 克,即时Apgar评分2分,予以新法复苏、气管插管后,给氧等抢救措施,5分钟后评4分,10分钟后评5分,予肌注钠洛酮0.2mg、静推 SB10ml、地塞米松2mg、10%GSI100ml+青霉素钠40万单位静滴,婴儿自主呼吸逐渐恢复,心率120次/分,肌张力逐渐恢复。20分钟后评8分,30分钟后婴儿能啼哭,但单音不连续,此后拔管一直在抢救台保暖,1小时后新生儿有轻微抽搐,松岗医院与患者家属商量建议转上级医院,家属同意后,即打电话请原南海市人民医院儿科会诊,22时30分新生儿转原南海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2年9月18日,原告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陪护费、误工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原审法院于 2003年1月21日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对本病例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佛山市医学会于同年4月3日作出医鉴办字[2003]7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佛山市医学会认为:松岗医院在产前未能明确诊断胎儿为“巨大儿”,违反了《广东省乡镇卫生院产科诊疗常规》“催产素使用常规”中“禁忌症”内第4条 “巨大胎儿、多胎妊娠、羊水过多或剖宫产史者慎用”的规定,在使用催产素过程中缺乏严密观察,当出现“胎儿宫内窘迫”发生胎心减慢时,未及时停用催产素,亦未阴道助产,是造成新生儿出生时重度窒息以及严重大脑损伤的主要原因。新生儿严重大脑损害和功能丧失主要与使用催产素不当有关。同时“巨大儿”经阴道分娩也可能造成脑损伤。胎儿娩出后,院方的复苏抢救和转院时间选择并无不当之处。同时建议对患者继续给予康复治疗。据此认定,本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院方的医疗行为过失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于2003年7月16日委托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新生儿史啸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7月 17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史啸脑萎缩符合缺血缺氧所致脑萎缩导致脑性瘫痪和继发性严重癫痫发作,且药物不能控制。根据国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3.1.b)条款,史啸符合交通事故三级伤残。鉴于脑性瘫痪病情复杂,受累部位众多,且患儿继发癫痫,药物不能控制,故仍需继续治疗。2003年9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2)南民一初字第2269-3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12月3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34680.88元(包括2003年8月27日前的医疗费1250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陪护费 1429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1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806元、家属参加处理事故交通费3202元、住宿费810元、误工费14295元、酌定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合共618351.1元的80%即494680.88元,扣除被告已先予支付的60000元),史啸可在后续治疗费确定后另行向被告主张。2003年8月29日至2004年3月12日,原告一直住院治疗,并需专人24小时陪护。2004年3月12日,广州博爱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现在该院住院治疗,并需专人24小时陪护。2004年2月13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史啸的医疗事故鉴定等级是否过高、史啸的陪护费及后续陪护费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广州博爱医院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现仍在该院治疗,被告对该院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只能由*机关出具证明方为有效,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已委托佛山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本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院方的医疗行为过失负主要责任。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等级过高,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及举证证实鉴定等级过高的情形,且该等级是专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且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2003年8月29日至本案起诉前的陪护费是属原告继续住院且需24小时专人陪护所支付的费用,且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02)南民一初字第2269-3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确定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的2003年8月29日至2004年3月12日前的陪护费尚未提出主张,故被告应按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医疗过失行为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以80%为宜。被告认为原告是因治疗上呼吸道感染而支出费用的,但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已证实原告是脑瘫、继发性癫痫及肺部感染,并需24小时陪护,并非纯粹是肺部感染而支付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陪护费因属尚未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史啸伤残等级的认定。被告在诉讼期间提出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因已生效的判决中已确定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被告认为需重新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核定本案的赔偿包括:2003年8月29日至2004年3月12日,原告一直住院治疗,陪护费为17529元÷365天×196天=9412.83 元(南海区2003年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1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6天=5880元,合共15292.83元,被告应支付该款项的 80%即12234.26元予原告。为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陪护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2234.26元予原告史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史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计算陪护费有误。史啸因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医院的医疗事故行为而致大脑严重损伤、功能丧失,在治疗过程中需要专人二十四小时护理。根据8小时为一个工作日的规定,史啸为此需支付3名陪护人员的工资及伙食费。原审判决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医院赔偿一人的陪护费用不合理。另外,原审计算护理费的方法错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的问题》的规定,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0.92天,因此每天的护理费应是1460.75元/20.92天=69.83元,一个人的护理费应是69.83元×196天= 13686.68元,三人的护理费为41060.04元。二、依法应由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医院一次性赔偿30年的后续护理费525870元。史啸因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医院的过错造成严重脑损害和功能丧失,并被认定为一级伤残。现可确定以后的生活不能自理,必须由人终生护理。根据民法通则有损失就要赔偿的原则,史啸的后续护理费应由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医院承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期限为30年,因此因残废所需的后续护理费也应是30 年。故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医院应赔偿史啸后续护理费525870元。原审判决驳回史啸提出的关于一次性支付陪护费的请求,并不能保护史啸的合法权益,亦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三、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医院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史啸确无承担20%治疗费用的能力。四、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判称已生效的判决中确定了史啸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是错误的。(2002)南民一初字第2269-3号判决书中认定史啸的伤残等级是一级,(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 2609号判决书维持了该认定,因此已生效判决所认定史啸的伤残等级应是一级,而不是三级。
上诉人史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南海市人民医院疾病意见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其一直在治疗脑瘫及肺炎,肺炎等非因家属的过错而造成,系因大脑受损而产生的一系列后遗症。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医院经质证后表示若有原件,则对该疾病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上诉人史啸虽曾患有肺炎,但早已治好,所谓后期治疗肺炎的费用系由上诉人史啸的家属的过错所造成的。本院认为,上述疾病意见书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在卷的生效裁判文书的事实认定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医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为“2003年8月29日至本案起诉前的陪护费属原告继续住院且需 24小时专人陪护所支付的费用”,故判决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医院按80%的比例承担责任。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医院应负担史啸有关治疗脑瘫的费用,对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无需承担。而本案中,从史啸出具的证据看,基本上是治疗上呼吸道感染而引起的费用,此部分费用不应由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医院承担。据此请求:依法改判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医院对非自己过错引起的疾病治疗费用无需承担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269-3号及本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然认定,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应对上诉人史啸的伤残结果负80%的民事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上诉人史啸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上诉人史啸于2002年8月29日至2003年4月30日在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发育不良,脑性瘫痪、肺炎。本案中,讼争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对上列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原审称生效裁判已确定上诉人史啸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医院在本案中申请对上诉人史啸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评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接纳。上诉人史啸主张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医院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未提供确实充分的理据支持,且与生效裁判的判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史啸自出生后至2003年4月30日在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即被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脑性瘫痪、肺炎等,其脑性瘫痪病情复杂,受累部位众多。从上诉人史啸在本案中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等书证材料反映,上诉人史啸系因脑瘫、继续性癫痫及肺部感染等,而需专人24小时陪护,并非单纯因肺部感染或上呼吸道感染住院而支出费用,该部分费用支出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间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医院应予赔付。上诉人史啸提供的由各诊疗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虽有载明其需专人护理,但未具体明确所需陪护的人数,原审以陪人1名计算上诉人史啸所需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史啸称应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医院承担3人护理的费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史啸主张应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医院一次性赔偿30年的后续陪护费525870元,因该费用主张中有大部分属尚未发生的费用,原审据此仅支持了上诉人史啸自2003年8月29日至本案起诉时已经明确确定部分的陪护费亦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史啸提出的上述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史啸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医院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斯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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