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XX电器有限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郝XX,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XX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
法定代表人龚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尧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XX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X(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XX及委托代理人郝XX,被上诉人南海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尧X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以其已于2003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宣告被上诉人的“挂式蒸气熨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992*****.*)无效,并被受理为由,请求本院中止审理。经审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03年11月6日裁定中止诉讼。2003年1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2004年1月16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XX于1999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挂式蒸气熨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0年9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龚XX,专利号:ZL992*****.*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挂式蒸气熨烫机,包括壳体(1),供水壶(2),贮水杯(3),输水连接管(4),蒸气发生器(5),导气管(6),蒸气喷头(8),支撑挂杆(7)以及温度控制器(9)。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供水壶(2)的壶口设有壶盖(21),壶盖(21)上设有出水管(27),出水管一端伸出壶盖(21),另一端位于壶口内,出水管(27)内设有活动杆(22),活动杆上套有弹簧(25),活动杆(22)一端设有密封胶片(24),堵住出水管(27)位于壶口内的管口;所述的贮水杯(3)内设有顶针(33);贮水杯的杯口(31)和供水壶的壶体(20)的形状大小相适配,贮水杯顶针(33)正好能对准供水壶活动杆(22)。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2001年2月28日,上述专利权由原专利权人龚XX转让给南海市X港实业有限公司。2001年4月18日,经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南海市X港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公司。
经比对,XX公司生产、销售的J2豪华型、J2强力型、T2000三温型蒸气熨烫机供水壶的技术结构完全落入**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是“挂式蒸气熨烫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XX公司未经其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XX公司以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抗辩,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XX公司为此提交了五份证据,但是其中两份《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不能反映XX公司进口产品的技术结构,也没有相应的产品实物予以佐证,因此不能支持XX公司的主张。XX公司提供的JIFFY Steamer Company,LLC出具的证明函及附图证明该公司于1985年2月已生产和销售“JIFFY”挂烫机,另于1998年10月改进了自动供水系统,XX公司亦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公证及认证。但是由于,第一、该证明函是JIFFY Steamer Company,LLC对自己公司生产销售挂烫机情况作出的说明,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第二、根据该证明函所附的结构图,不能反映其供水壶的技术结构与**公司专利保护范围一致;第三、公证认证仅是对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文件的内容并不审核。因此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对于《壹周刊》杂志、《都市人》杂志,尽管该两份证据的164页、131页均登载了美国“乐意”牌蒸气除皱熨机的广告,但广告仅通过照片反映出该蒸气除皱熨机的外观,不能反映该产品供水壶的内部结构,所以难以认定该产品结构与**公司专利保护范围是否一致,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的抗辩主张。
XX公司以“使用在先”抗辩,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XX公司为此提交了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中山华泰纺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中怀制衣有限公司、上海德朋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词及相应的销售发票,其中中山华泰纺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德朋服饰有限公司还派员工陆丽静、陈赞光到庭作证,但是以上证据只能证明上述单位在**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向XX公司购买过蒸气熨烫机,不能证明该蒸气熨烫机的技术结构与**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一致。证人陆丽静及陈赞光当庭对“XX”牌蒸气熨烫机所作的陈述也仅限于该产品的外观或者型号,未具体描述产品的结构,也未提供相应的产品实物,因此根据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在先”的主张。
鉴于**公司的损失及XX公司的获利无法查清,**公司虽然提供了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但缺乏合同全部实际履行的凭证佐证,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确定XX公司的赔偿数额不尽合理。故根据**公司专利权的类别、XX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手段、造成的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停止对**公司的“挂式蒸气熨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解放日报》上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510元,由**公司负担人民币1,377.5元,由XX公司负担人民币4,132.5元。
判决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XX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专利权人应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为准,本案一审时,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的涉案专利权人是南海市淦港实业有限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公司,故**公司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法院对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用于主张公知技术抗辩的证据未进行正确分析认定而作出了没有证据力的结论。《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JIFFY Steamer Company,LLC出具的证明函、“JIFFY”挂烫机内部设计图、自动供水系统结构图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材料能够支持上诉人公知技术抗辩的主张。(三)原审法院对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用于主张先用权抗辩的证据未给予客观评价。该些证据能够支持先用权抗辩的主张。(四)原审法院判决高数额赔偿明显错误。上诉人仅仅为销售商而非生产商,事先也不知道系争产品是侵权产品,并且本案专利的发明点仅在于供水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因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调查取证等所支付的所有其他费用。
被上诉人**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包括Jiffy Steamer公司出品编号为C53351号的J-2型蒸汽熨烫机实物一台、上海市公证处对该实物出具的公证书、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该实物出具的公证书、日期为1999年12月17日的蒸汽熨烫机销售发票(记帐联)一张,该组证据材料要补强证明其公知技术抗辩的主张。第二组证据材料包括佛山市三水区XX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南海市桂城叠北XX五金电器厂与三水市XX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组证据材料要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来源。第三组证据材料是针对ZL9925****.*号专利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要证明其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合理。
经质证,被上诉人**公司认为第一、第二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本案二审新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XX公司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且对方当事人不愿意质证,故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材料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出现,故为本案二审新的证据。因**公司无异议,故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2001年2月28日, ZL9925****.*号专利权由原专利权人龚XX转让给南海市淦港实业有限公司。2001年4月18日,南海市淦港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公司。即使在本案一审时,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的涉案专利权人仍是南海市淦港实业有限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公司,因**公司是南海市淦港实业有限公司权利的承继人,故**公司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XX公司认为**公司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对上诉人XX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所提供的主张公知技术抗辩的证据及主张先用权抗辩的证据均进行了客观公正的分析,并据此得出公知技术抗辩主张与先用权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的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XX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因不属二审新的证据未被采纳,二审中也未提出推翻前述结论的充分理由,故上诉人XX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用于主张公知技术抗辩的证据未进行正确分析认定而作出了没有证据力的结论以及对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用于主张先用权抗辩的证据未给予客观评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XX公司辩称其仅为销售商而非生产商,但系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均标注有XX公司企业名称,且XX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仅为销售商而非生产商,故上诉人XX公司称其仅为销售商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公司要求保护的是专利号为ZL9925****.*的“挂式蒸气熨烫机”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而并非发明点供水壶。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公司专利权的类别、XX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手段、造成的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XX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XX公司的行为侵犯**公司的专利权,并由此给**公司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故XX公司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但XX公司的侵权行为并不涉及**公司的商业信誉,不会给**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相应的损害,故XX公司无需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审法院的相应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X(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X(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上海XX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明
代理审判员 张晓都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OO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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