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国庆因与被上诉人赵天怀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庆,男,1967年生,住济源市亚桥乡东郭路村。
委托代理人赵玉亮,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苗玉杰,济源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怀,男,1954年生,住济源市亚桥乡东郭路村。
上诉人李国庆因与被上诉人赵天怀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亮,赵天怀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8日晚8点左右,李国庆见赵天怀在打扑克,即前去辱骂,后双方发生吵骂,吵骂中李国庆朝赵天怀头部打了一拳,接着二人撕拽到一起,致赵天怀受伤。李国庆即到济源市*局亚桥派出所报案,并于次日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额颞部软组织损伤,住院 13日,2000年9月1日出院,医嘱适当休息(2周),花去住院费1531元。同年8月24日,经济源市*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赵天怀损伤确切,构成轻微伤。亚桥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查处,并对李国庆作出治安处罚50元的裁决,李国庆对此裁决未申诉,该裁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在此期间赵天怀花去法医鉴定费18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在*机关协商未果,酿成诉讼。另查:济源市公布的本市1999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321元。诉讼中,李国庆主张其未打赵天怀,而是赵天怀欧打其,提交了王继永的证言,赵天怀不予认可,李国庆对赵天怀住院费及法医鉴定费有异议,申请鉴定,并反诉要求赵天怀赔偿其受伤的损失 30634.60元,但均未在规定期间内予交相就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在赵天怀打扑克时,李国庆前去辱骂,导致双方吵打,致赵天怀受伤,这一事实已经*机关查实,并对李国庆作出治安处罚,李国庆虽否认殴打赵天怀,并提交了王继永的证言,但不足以推翻*机关的生效裁决,故李国庆应承担赔偿责任。赵天怀住院费1531元,法医鉴定费180元,有单据为凭,虽李国庆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内予以交鉴定费,故对李国庆的异议,不予采信,对此二项费用,予以认定。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赵天怀的相应损失为误工费171.72元(2321÷365527)、护理费82.68元(2321÷36551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0513),以上共计2095.40元。另赵天怀请求李国庆赔偿营养费280元,根据上述意见中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营养费应当以受害人伤情达到轻伤以上为宜,而赵天怀的伤仅属轻微伤,并不构成轻伤,故对赵天怀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李国庆反诉要求赵天怀赔偿其受伤的损失30634.60元,因未在规定期间内予交诉讼费,不予审理。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一、李国庆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天怀住院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2095.40元;二、驳回赵天怀超出第一条范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赵天怀负担50元,李国庆负担75元。
李国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机关在处理阶段违反法定程序,受人为因素(亲戚关系)的影响,导致作出的裁决显失公平,并且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没通知证人到庭,在未对有关证据质证的情况下仅凭*机关的裁决就认定了李国庆打赵天怀的错误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赵天怀对此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国庆上诉称*机关在处理阶段严重违法等情况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李国庆另上诉称一审未让证人到庭作证就认定了李国庆打赵天怀的事实错误,本院对此查明,一审中虽未让有关证人到庭,但在庭审中对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且通过二审调查,李国庆与赵天怀双方均打对方的事实已经清楚,李国庆对此予以否认却无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国庆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5元,由上诉人李国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发中
代理审判员 龚 伟
代理审判员 曹书瑜
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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