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仁兴破坏交通设施上诉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183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仁兴,又名王仁贵,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干坝村七社。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殷仕伟,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中心小学教师,住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街道53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仁兴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案,于2004年2月12日作出(2004)江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仁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仁兴驾驶机动渔船行至长江红花碛水域的“红花碛2号”航标船附近,见本村渔民王云等人下网后的“网爬子”挂住了固定该航标船的钢缆绳,王主动驾船帮忙时其船螺旋桨亦被该航标船的缆绳缠住。王仁兴持刀欲砍断缆绳未果后,又登上该航标船将缆绳解开,致使“红花碛2号”航标船漂流至下游2公里处的锦滩回水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555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云、王世禄、王仁书、田厚芳、王琴、詹林的证言,重庆市航道局发布的水讯通告,报案材料,水位情况及“红花碛2号”航标船的说明材料,长江上游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寸滩水文站的证明材料,现场航道图,被告人使用的砍刀及船只的照片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仁兴的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仁兴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王仁兴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属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的上诉及辩护理由。
经审理查明,“红花碛2号”航标船位于本市江北区五宝镇段长江红花碛水域,系国家交通部门为保障过往船只的航行安全而设置的交通设施,该航标船标出了该处的水下深度和暗碛的概貌及船只航行的侧面界限。2003年7月28日16时许,上诉人王仁兴与其妻胡美及王仁书驾驶机动渔船行至该航标船附近时,见本村渔民王云及其妻田厚芳等人下网捕鱼的“网爬子”(浮标)挂住了固定该航标船的钢缆绳,即主动驾船帮助。当王仁兴驾驶的渔船靠近航标船时其渔船的螺旋桨亦被该航标船的钢缆绳缠住。在渔船存在翻沉的危险情况下,上诉人王仁兴持砍刀砍钢缆绳未果,又登上该航标船将钢缆绳解开后驾船驶离现场,致使脱离钢缆绳的“红花碛2号”航标船顺江漂流至下游两公里的锦滩回水沱。17时许,重庆航道局木洞航标站接到群众报案后,巡查到漂流的航标船,并于当日18时许将航标船复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555.50元。同年8月19日,*机关将上诉人王仁兴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在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3年7月28日,长江“红花碛2号”航标船被人解开系船的钢绳,致使航标船流失,危及船舶航行安全。
2、重庆航道处出具的“红花碛2号”航标船简介证实,根据“航标配布图”,木洞航道站所辖“红花碛2号”航标船标出了水下暗碛的概貌及船舶安全航行的侧面界。如该航标船被破坏失常,足以使上行船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等海损事故。
3、重庆航道处报案材料及计算依据证实,依据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物价局发布的《关于规范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失赔偿收费有关部门问题的通知》文件,“红花碛2号”航标船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55.50元。
4、被告人王仁兴用于砍航标船钢缆绳的砍刀、航标船原位及漂流止点的照片。
5、证人王云的证词证实,2003年7月28日16时许,我驾驶王世禄的渔船在长江木洞红花碛水域捕鱼。当我们下网时,渔网将我驾驶的渔船的螺旋桨缠住,渔船及渔网的“网爬子” 往下漂流,我就将缠在螺旋桨的渔网解开,“网爬子”已漂流到“红花碛2号”标志船外。王仁兴见我们的“网爬子”要挂在该标志船,就驾驶其渔船来帮忙,将我的“网爬子”的绳子绞断,王仁兴的渔船就挂在了“红花碛2号”标志船上。王仁兴的渔船眼看要翻,王仁兴就把标志船的钢缆绳解开,“红花碛2号”标志船往下游漂走了,王仁兴就驾船离开了。同时证实,在王仁兴的渔船上还有王的妻子及王仁书。
6、证人田厚芳的证词证实,我和丈夫王云及合伙人王世禄驾驶渔船在长江红花碛水域捕鱼。我们下网后“网爬子”就挂在了“红花碛2号”标志船的钢缆绳上,我们的渔船的螺旋桨亦被渔网网住。王仁兴看见后就驾驶渔船来帮忙,王仁兴的渔船开到“红花碛2号”标志船时其船尾的螺旋桨被钢缆绳挂住了,当时看样子渔船要翻沉,王仁兴就将钢缆绳解开,航标船就流走了。事后王仁兴没有向有关部门报告。
7、证人王世禄的证词证实,王仁兴驾驶渔船来帮忙解“网爬子”时,渔船挂在了“红花碛2号”标志船的钢缆绳上,王将钢缆绳解开,标志船沿江流走了。
8、证人王仁书的证词证实,我在王仁兴的渔船上帮忙。案发当时,王仁兴看见王云下网的“网爬子”漂到“红花碛2号”航标船的钢缆绳附近,王仁兴就驾船去帮忙,结果渔船的螺旋桨挂在“红花碛2号”航标船的钢缆绳上。由于水急,渔船差点翻了,王仁兴就拿出砍刀砍缆绳未砍断,王就将缆绳解开了,航标船便漂起走了。我们便驾驶渔船回到岸边就走了。
9、证人王琴、詹林的证词均证实,2003年7月28日17时许,我们在木洞航标站值班时,听到有人通过无线电喊“红花碛2号”航标船漂流了。我们就驾驶船去红花碛,发现2号航标船不见了。我们就开船往下游找,在下游两公里左右锦滩的回水沱发现了航标船,我们将该船拉回来重新复位。
10、被告人王仁兴的供述证实,我与妻子胡美及王仁书打鱼返回红花碛水域时,看见王云撒的网挂在其渔船的螺旋桨上,渔网的“网爬子”漂到“红花碛2号”航标船的钢缆绳上。我就驾驶渔船往“红花碛2号”航标船开去,不慎将自己的渔船的螺旋桨挂在了该航标船的揽绳上。因江水湍急,渔船差点翻了,我看情况紧急,就用砍刀去砍缆绳未砍断,然后登上航标船将缆绳解开,航标船就顺江漂流走了。我驾驶渔船到岸边后就回家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仁兴在其渔船存在翻沉的现实危险下,不得已采取解开“红花碛2号”航标船钢缆绳,来保护其与他人人身及渔船财产的行为系紧急避险。但王仁兴在自身危险消除后,王明知“红花碛2号” 航标船漂离会造成船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其负有采取积极救济措施消除危险状态的义务,王能够履行该义务而未履行,属不作为行为,其行为构成了破坏交通设施罪。上诉人王仁兴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仁兴的行为属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仁兴解开航标船钢缆绳的先前行为属紧急避险,但王在其危险解除后,明知航标船流失会造成船舶在通过该航标船流域时发生危险,其应负有立即向航道管理部门报告以防止危害的义务,王未履行该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构成了破坏交通设施罪,应负刑事责任。对上诉人王仁兴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仁兴不负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鉴于本案未发生严重后果,上诉人王仁兴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4)江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仁兴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对上诉人王仁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2004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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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志云
审 判 员 陈世祥
代理审判员 洪 涛
二00四 年 四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程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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