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成功案例:赌博罪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自报身份),男,1969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美食店经营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xx区xx镇。2014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远标,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8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 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远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4日至4月15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杜阮镇松岭工业区其经营的美食店收受吴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等人投注“香港六合彩”的款项累计达人民币11万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罗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贺州市*局桂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到案经过,二联收据6本、软皮本2本,江公蓬刑勘字【2014】K44070365000000002014XXXXXXXX号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吴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积极代其预缴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人民币20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局杜阮派出所的人民币2395元属于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二0一四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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