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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 2023-11-08 16:3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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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周××、张××、张昌×、陈××诉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案由】交通肇事罪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字号】(2008)盘刑一初字第150号  【审理人员】张萍 李权 秦本昆

【文书类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2008-5-12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盘刑一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女,……,系被害人张××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系受害人张××之女儿

  法定代理人周××,系张××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昌×,男,……,系被害人张××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女,……,系被害人张××之母

  委托代理人姚正宽,云南昆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杨××,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丹杰、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诉(2008)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张××、张昌×、陈××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张昌×、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正宽、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张丹杰、吴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醉酒后驾驶牌号为云A.Q××35“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以55公里时速沿昆明市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星光灿烂”KTV向右转至白云路时,其所驾驶摩托车车头右前部与行人张××身体相撞,致张××倒地受伤,后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12月13日死亡。经昆明市*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说明,报案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车辆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杨××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杨××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71710元。具体为:死亡赔偿金20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抚养费365310元(其中:子女抚养费81180元,父母抚养费136530元,配偶扶养费147600元),误工、住宿、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要求追究被告人杨××的刑事责任;2、在民事赔偿时不应按事故责任分担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人全额承担。

  在庭审中,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愿意承担,但现无支付能力。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醉酒后驾驶牌号为云A.Q××35“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以55公里时速沿昆明市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星光灿烂”KTV向右转至白云路时,其所驾驶摩托车车头右前部与行人张××身体相撞,致张××倒地受伤,后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12月13日死亡。经昆明市*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65462.95元,其中医疗费、寿衣费等合计10514.45元,死亡赔偿金201400元,安葬费10008.50元、子女抚养费40540元,误工、住宿、交通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07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人员抓获;

  2、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时间为2007年12月12日21时50分;事故地点在昆明市北京路与白云路交叉路口北口附近;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4、肇事现场照片、现场血迹照片、摩托车碰撞痕迹照片、犯罪嫌疑人抽取血样及正面照片、事故现场白天照片及交通限速标志、被告人杨××指认事发当晚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佳运牛菜馆喝酒地点的照片、肇事的云A.Q××35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痕迹照片;

  5、死者张××身份证及照片:证实张××,男,19××年12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本市环城北路××幢××单元××号;

  6、刘××向熊××承包云AT××51号富康三厢出租车的租赁经营合同;

  7、被告人杨××驾驶证档案及保险单据材料;

  8、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张××于2007年12月13日死亡;

  9、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张××系交通事故机械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0、车辆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肇事的云A.Q××35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主要性能合格,制动系主要性能合格,肇事前该车前照灯及转向信号灯功能有效,肇事时的车速为每小时55公里;

  11、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云A.Q××35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胎右侧胎辟、前大灯灯框右侧边缘、仪表罩右侧边缘、车前保险杠右侧前部撞痕系与软体物质相碰擦形成;云A.Q××35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牌照,前大灯灯框左侧、前保险杠左侧前部、左侧离合器手柄前端防尘罩、左后转向灯前部擦痕系与路面相搓擦形成;

  12、司法毒物分析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杨××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6.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1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14、证人阮××、闫×雄、闰××、周××、金××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2日21时50分,被告人杨××驾驶云A.Q××35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市北京路“星光灿烂”KTV附近与张××身体相撞,致张××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没有离开现场,张××所承包的出租车当时停放在北京路“星光灿烂”KTV附近非机动车道边;

  15、被告人杨××的供述;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本市盘龙区联盟街道长寿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人周××于2000年7月失业至今,无收入;(2)周××收到被告人杨××亲属支付的丧葬费26000元的收据一张;

  17、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杨××亲属支付的医疗费、寿衣费等单据3张,金额为10514.45元;(2)周××收到被告人杨××亲属支付丧葬费的收据二张,金额为36008.50元;(3)被告人杨××支付的车辆痕迹、人体体液乙醇含量等鉴定费单据3张,金额为2000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调查、质证,其取证程序合法、有效,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按其在事故责任中的责任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支付的车辆痕迹、人体体液乙醇含量等鉴定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能计入已赔偿的数额。其实际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46522.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张昌×、陈××不能举证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被告人赔偿父母抚养费及配偶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有误,应以本院依证据及相关规定计算的数字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交误工、住宿、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08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张××、张昌×、陈××经济损失人民币265462.95元的80%,即人民币212370.36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46522.95,实际应赔偿人民币165847.41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李 权

人民陪审员  秦本昆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晓艳

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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