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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 2023-11-09 10:4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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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启艳与云南宝恒盛贸易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民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段启艳,女,1987年8月2日生,白族,云南省云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传中,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云南宝恒盛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秀园,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北京路102-104号云南联贸大厦19楼05号。

委托代理人肖德飞、万仁丽,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段启艳、云南宝恒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盛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段启艳于2011年2月21日进入宝恒盛公司工作,岗位为行政助理。段启艳在宝恒盛公司工作期间,宝恒盛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段启艳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23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200元、2300元、2200元、207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14年4月2日,段启艳离开宝恒盛公司,未继续在宝恒盛公司工作。2014年6月16日,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14)第119号裁决书,裁决宝恒盛公司向段启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072.5元、年休假工资2059.6元。段启艳及宝恒盛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宝恒盛公司是否应当向段启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段启艳入职后,宝恒盛公司超过一年未与段启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宝恒盛公司依法应向段启艳支付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1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070元(段启艳应获得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3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200元+2300元+2200元+207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3070元)。针对宝恒盛公司是否应向段启艳支付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法律已经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段启艳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宝恒盛公司是否应向段启艳支付周六加班工资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段启艳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周六加班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由宝恒盛公司所掌握,故对段启艳要求周六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段启艳也未充分举证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针对宝恒盛公司是否应向段启艳支付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750元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本条所指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一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二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遵守法定的程序。段启艳未能举证证明宝恒盛公司存在以上两种违法行为,故对段启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云南宝恒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被告)段启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070元;二、被告(原告)云南宝恒盛贸易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被告)段启艳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59.6元;三、原告(被告)段启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段启艳、云南宝恒盛贸易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段启艳上诉请求撤销(2014)官民三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1、宝恒盛公司向段启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750元;2、宝恒盛公司向段启艳支付应当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1250元;3、宝恒盛公司向段启艳支付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2日的周六加班工资48115元;4、宝恒盛公司向段启艳支付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2日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483元;5、宝恒盛公司向段启艳支付违法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750元;6、本案诉讼费由宝恒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段启艳于2011年2月21日到宝恒盛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认真负责,但宝恒盛公司却于2014年4月2日突然让段启艳不要来上班,段启艳系*离开公司。原审不支持宝恒盛公司向段启艳支付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双倍工资、周六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或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均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宝恒盛公司一直未与段启艳签订或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宝恒盛公司的违法行为一直存在,应受到制裁。段启艳已经提供周六加班的相应依据,且宝恒盛公司掌握考勤记录却拒不提供,应由宝恒盛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宝恒盛公司单方终止与段启艳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段启艳的上诉,宝恒盛公司答辩称:段启艳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宝恒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4)官民三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由段启艳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2月21日段启艳到宝恒盛公司工作后,宝恒盛公司曾多次要求段启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段启艳均以其工作具有不稳定性等各种理由拒绝,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段启艳,宝恒盛公司不应支付双部工资差额。段启艳自2014年4月2日后就一直没来上班,段启艳无故旷工给宝恒盛公司带来一系列损失,宝恒盛公司将保留向段启艳追诉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宝恒盛公司的上诉,段启艳答辩称:宝恒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与段启艳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段启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宝恒盛公司要求段启艳不要上班,相应损失是宝恒盛公司自己造成的,与段启艳无关。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段启艳要求补充确认:2014年6月16日宝恒盛公司要求段启艳不要再到公司上班;宝恒盛公司要求补充确认:2014年6月16日段启艳自行离开宝恒盛公司。

针对上述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均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宝恒盛公司是否应当向段启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周六加班工资、休假工资、违法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相应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宝恒盛公司主张系段启艳不愿意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宝恒盛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宝恒盛公司应当向段启艳支付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1月2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3070元,原审法院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段启艳要求宝恒盛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22日以后应当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段启艳提供的电子邮件系打印的网页材料,且宝恒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段启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周六加班的情况,以及宝恒盛公司掌握其加班证据而拒不提交的相应情况,故对段启艳要求宝恒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宝恒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段启艳休假,故宝恒盛还应当向段启艳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2日的未休假工资报酬2466.51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段启艳未举证证明宝恒盛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以及双方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宝恒盛公司没有遵守法定情形,故对段启艳要求宝恒盛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原告)云南宝恒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被告)段启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070元;

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原告)云南宝恒盛贸易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被告)段启艳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59.6元;三、原告(被告)段启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云南宝恒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段启艳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66.51元;

四、驳回上诉人段启艳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云南宝恒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段启艳承担10元,由上诉人云南宝恒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张 楚

审 判 员 金 馨

代理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