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有限公司诉林某某工伤赔偿案代理词
审判长:
河南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林某某委托,指派我作为浙*有限公司诉被林某某劳动工伤争议一案的代理人。围绕着双方主要争议问题,即原告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加班费等问题,发表意见如下:
第一,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
被告2012年年5月初到原告的郑州项目部某工地工作,即时起便与原告开始存在有事实劳动关系。
1、被告一方提交的工伤认定书以及证人证言,以及原告为被告办理的缴纳工伤保险花名册,都显示浙*有限公司公司是用人单位。根据《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第十八条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足可以认定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
2、原告称项目部不是用人单位,双方只是存在工伤投保关系,以此否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此说不能成立。根据《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三条以及《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第七条,项目部为申请人缴纳的工伤保险并无任何不妥。而且,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由双方的工伤投保关系,足可以认定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
3、原告出具的自己和某某公司的承包合同,和本案毫无关系,且可能系事后伪造;原告出具的厚实公司的证明以及劳动合同,根本不能证明被告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上述证明以及劳动合同根本不能推翻工伤认定书以及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而且,某某公司本系浙*公司下属关联公司,上述证明以及劳动合同系浙*公司和某某公司事后串通伪造,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4、原告的证人以及其证言也根本不能推翻工伤认定书以及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
第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以及工伤基金理赔后的差额。
被告从2012年5月初在原告处工作时起,就开始与原告存在有事实劳动关系,但由于原告原因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同时,原告虽然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并不是按照被告实际工资每月7000元的基数缴纳,而是远远低于被告实际工资。因此,工伤基金理赔后的差额应有原告补足。
第三,关于加班费。
被告在原告工地开始工作时,就一直被安排双休日加班而没有支付过加班费。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被告作为劳动者,已经举证了加班事实的存在。但考勤的材料由东海公司掌握。因此,被告已经完成了加班费的举证义务,原告就应当支付加班费。而且庭审中已经证明,申请人的月工资平均为7000元,因此,其加班费应按照每月7000元的基数二倍计算。
以上事实都有确凿充分的证据支持,无庸置疑。因此代理人认为,被告从2012年5月初在原告处工作时起就开始与原告存在有事实劳动关系,对方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因工作原因受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也应享受支付相应加班费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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