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依照法律规定,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受王某(刘某某的妻子)的委托,并经刘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刘某某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过被告并详细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仅对本案的盗窃数额部分持异议,并且本案被告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第一、本案关于被告人盗窃数额部分事实不清。
本案中关于盗窃数额,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多于被告人的供述。辩护人认为,当本证、反证的证明力相当,被盗财物难以查清的,应当依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低认定盗窃数额。
1、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都是单个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轻易地认定前一个证据比后一个证据证明效力低,其证明效力应是相同的。
2、从证据特点来分析,被害人陈述有时也带有倾向性,尽管实践证明大多数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真实和客观的,但是并不必然具有真实性,不排除受害人基于义愤或其他因素夸大了金额,存在合理怀疑。
3、从司法心理学的角度来讲,被害人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财物遭受无端的侵害,其心理因人因案而异,被害人陈述可能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和支配,例如由于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处于极度激愤的状态之中,怒气难消,基于这种心态在反映案件情况时产生了报复心理,夸大事实情节。故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
所以,辩护人认为,当单一的被告人供述和单一的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补强的情况下,应采取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即被告人供述的,共盗窃现金9300元、一条带坠的金项链。
第二、被告人刘某某有以下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行为属于坦白。
2、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被告人刘某某在此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一贯表现良好,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3、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亲属表示愿意积极退赃、退赔,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4、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诉罪行,自愿认罪、配合调查,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系初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结合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14条、第16条、第19条之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因此,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处罚原则对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回报社会的机会。另外,被告人刘某某在被羁押以后初为人父,没有哪个父亲不爱自己的女儿、珍惜自己的家庭,如果能对其适用缓刑,不仅有利于其女儿的成长,更有利于被告人改造。
谢谢诸位法官!
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
李兴耘 律师
二〇一五年五月 日
盗窃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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