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邵某某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邵某某亲属委托,指派我为邵某某受贿一案第二审辩护人,今天出庭为邵某某辩护。
通过二审法庭今天的再次审理,我认为:本案证据明显不实,主要事实尚不清楚。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受贿犯罪数额不大,情节较轻,且属投案自首,又系当庭认罪,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撤销改判。
现在,我们为上诉人邵某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二审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一审判决无确凿依据。
从三次开庭查证看,本案证据主要是两类:
一是被告人供述:
在本案审查起诉时,邵某某第一次见到公诉人即告知,他在侦查阶段供述材料不是事实。在一审法庭开庭审理前,邵某某又向法庭提交了《我的被询问经过》的书面情况反映材料,并当庭陈述了他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诱供的具体情况。但公诉方对邵某某侦查阶段供述证据的合法性,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刑诉法和两院三部关于排除非法证据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上诉人侦查阶段供述因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是证人证言:
卷宗材料显示,本案证人证言大都是依邵某某供述线索按图索骥,只搜集了对被告不利的有罪证言,而知道相关情况,可以证明有关事实的单位同事、领导及其他当事人证言,却没有全面收集。这是其一。
其二、邵某某无奈所做的供述,办案人员本身并不相信,起诉意见书也只挑选了其中一小部分,但几乎所有证人证言都奇怪地复制了邵某某的*供述。
其三、证人作为行贿方当事人,有的构成犯罪,有的行为违法,他们是在这一特定情况下,接受办案人员调查取证的,他们只得明哲保身,应付敷衍。具体证言基本不实:①杨x、金x证言不仅前后矛盾、互相矛盾,更与其他证据大相径庭;②孙x、李x、*、黄x、*、朱x、章x、魏x作为直接行贿人,却讲不清给邵送钱、卡的时间、地点;③*、*、章x、讲不清具体的请托事项,不知为什么送钱;④孙、黄x、魏x把邵说得神乎其神,无所不能,可以随便给他们项目或利益;⑤李x、朱x称是为单位利益,却用个人工资送钱、买卡;⑥郭x、*称钱是公款支出,但数额记不清了,要求以单位业务支出财务凭证为据,完全似是而非。证人证言中如此问题还有很多。
这样的证人证言能作为认定邵旌受贿事实的依据吗?
其四、辩护人在一审开庭前提出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法庭依法传唤了部分证人,但两次开庭没有一个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并与邵对质,作为定案重要依据的证人证言无法被查实。因此,按照刑诉法和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证人证言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案件犯罪事实和情节是要靠证据“排”出来的,案件的处理应当具有相对确实、充分证据。本案的证据情况明显不好,既有来源不合法情况,又大都不确实,无法得出必然的、唯一的结论。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邵某某收转的30万元性质不明不能认定是其个人受贿。
上诉人认可他收转了严x等人的汇款30万元,但否认是自己受贿。此款究竟来自何处,资金性质,真实用途、归于何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
邵供述:钱是打到他妻子的投资伙伴账户的,什么银行、什么账号、谁打的钱、具体打了几次钱、打了多少钱他都不清楚。他不记得杨x名字,也不知道金x、严x是谁,更未见过面或有过联系,但邵清楚一点,就是“知道这个钱不是我的”(原卷41页),邵妻也证实“反正不是我的钱”(原卷第1页)。
杨x证言称:2008年为向电厂供应产品,他找过邵但没能进入,后是通过招标供应产品的。公司供应电厂的产品是“杀菌剂”。他每年都因此到电厂一两次,拜会邵时带几条烟,从未给过钱,也未安排过给钱。但听说业务员金x每年都给邵旌几万元钱,两年总共23.5万元。他又说这钱是金x个人的业务提成,金何时给钱、给几次、给多少,从未与他沟通过。金x是得知检察院要找她时,才提前与他通气的。
金x称:她并不是三明公司业务员,也不是做“杀菌剂”生意,她只是挂靠三明公司,做自己的“水处理剂”业务。她与邵某某不认识更未见过面,是她在电话里提出送钱,邵同意了用短信发的账号。她先说是挂靠常州公司做自己宁波生意,后又称拿了常州三明公司提成;先说是自己存的现金,后称是严x帮助拿出现金垫存的;先说三次23.5万元,后经追问又说是四次30万元。
显然,杨x、金x是作伪证。
邵某某受贿30万元是本案关键事实,但一审起诉和判决连最起码的这是谁的钱,究竟是公司的钱还是个人的钱都未查实,更何谈查明它的性质、用途及最终去向。案件侦查没有取得金x与三明公司有否劳动关系或挂靠协议证据;没有三明公司支付金x业务提成的原始财务凭证;没有必须支付巨额款项给邵某某的必要性、可信性的其它相关证据;没有金x与邵互相通话或短信往来账单记录;没有这30万元去向或真正收款人的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这些必须取得而又不难取得的证据均没有收集提取,这就使这一关键事实扑朔迷离,无法认定事实真相和案件性质。
一审判决此节认定留下重重疑问:
①三明公司的产品是2008年通过招投标进入电厂的,当时邵兼任招标办主任,那时为什么送钱,而在邵已经调任不经手项目后,却突然大笔送钱给他,这能真实吗?
②公司产品打入电厂是杨x总经理亲自公关组织竞标,亲自订立的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双方联系也是他本人亲自处理,真需送钱为什么不是他亲自安排?总经理亲自办理的业务成果,金x凭何无端攫取巨额佣金?
③金x从未去过电厂,未介绍过产品、未订立过合同,她是什么业务员?用金x话说她销售产品有求于邵,但她至今不认识邵。这么长时间做这么大生意,不仅邵某某不知道此人姓啥名谁,电厂所有业务部门领导和业务人员对此人均是闻所未闻,金x是与电厂做了业务吗?没有业务利益她能不明不白地送出自己的钱吗?
④邵受党教育多年,业务精通,阅历丰富,又值组织提拔重用的关键时期,他是否可能用短信形式给莫名其妙的人发去收钱的银行账号?
⑤检方证据证实,三明公司向电厂供货总额只有77.5万元。就按杨x总经理所说的每年供货200万元计,两年供货总额为400万元,金x提取的8%总共30余万元,那么金x能把两年多来个人全部收入都送给邵旌吗?
⑥邵夫妇均知道这30万元不是他们的钱。邵妻证实邵多年来只给过家里共十几万元,他们并没有得到和占有这笔钱,那么这不翼而飞下落不明的30万元能算作是邵的个人受贿吗?
⑦按照最高检关于贿赂犯罪立案标准规定,金x的行为构成行贿犯罪,且数额巨大罪行严重,应当同时追究,但既没有同案一并侦查起诉,也无另案处理说明,这是不是网开一面?
这笔钱确有蹊跷,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且互相矛盾,不能认定是邵个人受贿。
2、邵某某收转吴x5万元不是邵旌个人受贿。
上诉人供述曾替人收转过5万元,但一直声称此钱与其本人无关,不是本人受贿。
邵供述:徐x的账户是应“朋友”要求而特为其开户的。钱是经人告知到账并要求取出,取完后即交给“朋友”了。但钱的来源、用途,付款人是谁,邵一概不知。他不认识吴x,而因张x在电厂管理施工与其是相识多年,但合肥博润公司中标时,邵并不知道是张x的公司(卷29-34页)。也不知道张x是挂靠的长春智诚公司。
另法庭查实,电厂设备检修工程组织和缺陷处理,是由设备管理部负责,工程招标及短名单是由他们提出,定标权限在招标领导小组,中标管理也是设备管理部。而邵当时只负责设备招标、合同签订流程发起和会签跑批。他个人没有权力更没有能力跨部门越上级操纵检修工程的投标、施工、决算。
证人所称检修工程招标由邵控制和操纵,明显违背事实。证言的矛盾和疑问显而易见:
①、张x熟识邵某某却又称是通过朱x介绍吴x帮助贿赂邵中标,但朱x的证言对此未予证实。
②、吴x称是因向电厂销售电缆而熟识邵的,但电厂的电缆系由上级浙能集团下属浙江天虹公司专供,他从未向电厂售出过一分钱的电缆。吴x后又承认他并不认识邵,是专为办张x的事情“通过在xx电厂的关系找到邵”(卷10页),前后不一。
③、朱x是驻电厂项目部经理,他和张x均在电厂中标多项工程,熟识邵多年,他们完全可与邵直接沟通,为什么要花45万元的代价找一个外地并不认识邵的人来帮忙?
现有证据无法作出解释。
如果说张x这两项工程中标确有人指点操纵,那也是邵的职责和权限力所不及的,他连中标的是张x公司都不知道,何能参与分享这45万元大餐?
因此,认定邵收受吴x5万元贿赂无确凿证据。不知情的帮助收转与收受贿赂完全是两种性质。
3、邵某某收取秦x和朱x钱卡违纪违法但不构成受贿犯罪。
电厂为规范石灰石采购问题,经领导研究和招标评定,决定由天达公司专供。秦x公司是天达公司的供货商,电厂只与专供公司有合同关系,与秦x公司并无直接关系。而且邵当时也不是这项业务经手管理负责人。秦x当天请客多人参加,在车上多人情况下向邵脚下塞了钱袋,当时的确不便声张,但当晚即给秦打了电话,秦以出差外地推辞。
证据证实,邵事前并不认识秦,秦此后也再未找过邵。秦送钱没有明确具体请托事项,邵没有利用也无此职务上的便利,没有承诺、实施和实现为他谋取任何非法或合法利益。事实上秦x公司因为成本高销价低也没有向天达公司或电厂供过一吨石灰石。邵的错误只是没有及时退还或上缴这4万元。
另邵供述收取了检修公司电厂项目部经理朱x共5000元购物卡。朱的项目部长期负责电厂设备运行维护维修业务,为搞好双方关系,他们会在逢年过节时送给甲方相关人员数额不大的购物卡等。2008、2009年春节,邵两次收取了共计5000元的购物卡。朱x赠送节日礼卡数额不大,没有具体请托事项,邵也没有承诺、实施为其谋取利益。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邵某某的上述行为违纪违法,但不属犯罪性质。
4、判决书其它多项认定事实错误。
①、判决书第三项认定邵某某收受孙x7万元不是事实:孙x是从电厂停薪下海办公司又做电厂生意的,他原是邵的直接领导,又是部长的同事和好友,是生产厂长的师傅,还是大厂长的同班同学。邵2006年时什么也不是,孙x关系通天为什么要向一个小工程师行贿?另卷中只有孙x一份标的额为3.56万元的计数板购买合同,还不是邵所负责的环化产品,所指其它三个项目是否存在、是否邵经手或主管?无证据证实。
②、判决书的第五、六、八项,认定邵因工程验收、结算、审计分别收受李x、黄x、*贿赂共6万元,证据不足也不合常理:
李x的电建二公司项目决算是浙江万邦公司负责的,当时是由基建副厂长亲自参加的,决算后省审计厅又进行了专项审计。工程决算按分工由物资经营部或计划管理部负责,不是邵负责的,他何由要多次给邵送现金?项目决算是公司大事,李x为何用个人的钱行贿而又不让单位领导知道?
黄x的水处理厂设备安装验收是由基建投资方浙电总公司负责的,邵与上级浙电总公司设备验收结算毫无关系,更无越级插手职权,黄x给无关的邵送钱于理不通。
*的公司工程决算时,按省审计厅审计报告要求扣除其20万元结算款,江当然不同意,*公司受到巨大损失,有什么理由还要贿赂邵?
③、判决书第七、十、十一条认定邵收受*、章x、魏x钱、卡计2.8万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称,邵是决定招标的关键人物,从项目投标到施工结算都得找他,完全违背事实。法庭已经查证,电厂招投标管理是设备管理部,评标、定标是电厂招标领导小组,邵的计划经营部没有任何人参与*公司的投标、施工、结算。
魏x称为索要进度款贿赂邵3000元购物卡更无真实性可言。工程款项支付由财务部门统筹安排,有严格审批程序,魏称贿赂邵这张小卡后,电厂就把项目款及时支付了,显然不是事实。
三、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1、邵某某收受郭x4.5万元构成受贿犯罪但情节轻微。
邵供述,他因多年朋友关系和互有往来,曾经收取郭x礼金共计4.5万元。证据证明,郭x公司参加投标是电厂上属的淮浙煤电公司总经理联系推荐的,但投标、评标、中标过程均是按规定程序进行的,邵所在的设备管理部只负责审查和检验竞标产品的质量及能否在电厂使用,不参与评、定标,对招标短名单和招标结果没有控制权、决策权。电厂招标领导小组是决策机构,而邵当时并不是小组成员。郭x后与邵成为好友,他分别在五年之中三次送给邵礼金4.5万元,邵也是礼尚往来回赠过礼品。邵对郭x的合同业务只有一般的工作联系并无职务便利,他没有索要又不便推辞,没有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情节轻微。
判决书认定邵收受郭x9万元证据不实。郭x供述称,“我供述过的给受贿人的金额无论多少财务上都有对等的凭证”,“准确数字我记不清了,以财务记账为准”(原卷107页)。现卷中无财务凭证证实。因此郭x已声明“记不清了”的供述不是确凿证据。
2、上诉人投案自首当庭认罪依法以予从轻减轻处罚。
法庭查明,上诉人是在2月19日到案的。邵18日刚回杭州休假,单位电话说厂里有事,他即赶回厂里,后与单位及局纪委领导一起,于当晚赶到检察机关。在此之前,邵并未受到检察机关调查、询问,也未接到办案机关任何通知,未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立案,更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属自动归案。判决书认定了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按刑法规定,邵旌属投案自首。应当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两院一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等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对上诉人邵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判决认为邵是经“通知”到案,“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既违背事实又违反法律规定。
3、邵某某认罪悔罪应予悔改机会。
邵作为国有大型企业中层*,受党教育多年,一贯表现尚好,更无违法或犯罪先例,特别是近几年一再受到单位提拔任用。他收受郭x礼金行为的发生有当前经济社会复杂环境负面影响,更主要是他本人放松思想警惕,非常令人遗憾。但邵对收受郭全平礼金,在初次接受“询问”即作了交待。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相关线索情况下,又主动坦白交待了收受秦x和朱x钱卡的基本事实,认识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经本人积极配合和其亲属全力支持,已筹集退还了涉案或其它款额,并在一审当庭认罪,要求给予悔改机会,其认识态度和悔改表现都是好的。
一审判处邵重刑,量刑失当,有失公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邵某某收受郭x礼金4.5万元可构成受贿犯罪,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属投案自首又能当庭认罪,悔罪觉悟明显,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证据不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辩护人建议法庭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或改判对上诉人邵某某以减轻处罚。
邵某某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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