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境证件罪
骗取出境证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出国考察、观光旅游等名义,弄虚作假、从国家主管机关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国(边)境所必需的出境证件,而且行为人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交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用于犯罪活动。
1、定义
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
2、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九条 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典型案例
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建始县*局取保候审并释放,2016年2月18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骗取出境证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4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5月6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2年,被告人向某甲在深圳市务工时获知帮助他人办理出境证件非法出境可得到高额利润,便于同年底从深圳市返回本县,欲通过非法手段在本县*局出入境管理科骗取出境证件。2002年12月至2005年元月期间,被告人向某甲以进厂打工、赴港旅游等名义骗取本县花坪镇居民朱某甲、朱某乙,本县业州镇居民谭某甲、刘某乙、田某、刘某甲及本县长梁乡居民李某的身份证件,并以非法手段取得本县花坪镇居民谢某甲、刘某丙、谭某乙的身份证件,尔后套用欲非法出境人员的照片在上述人员的身份证上进行复印,利用载有欲非法出境者照片的身份资料,以到新加坡旅游的名义到本县*局出入境管理科办理护照10本,并从中牟利。
被告人向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6月13日被建始县*局取保候审后,擅自外出下落不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向某甲主动向建始县*局投案。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向某甲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刘某丁、郑某、向某乙、谢某甲、谢某乙、田某、熊某的证言笔录,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档案及审批表,建始县*局因私事出(国)境登记表,非法持用护照者与原真实身份照片对比资料,深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移交函,被收缴证件人员名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护照决定书,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及所持护照,(2007)建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现金缴款单,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向某甲当庭提交的建始县花坪镇后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恩施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因私出国旅游为名,利用虚假的身份信息骗取出境证件,供他人非法出境使用,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且属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主动向*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另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向某甲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二、对被告人向某甲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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