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风驰货运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风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1175弄2号底楼。
法定代表人张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丽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平,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上海社会科学院工作,住上海市淮海中路622弄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秀仁,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施官乡大圹村马庄队。
委托代理人辛明平,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风驰货运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平和梁丽萍,被上诉人冯秀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0月至2002年1月,被上诉人的皖M21431班车承接上海风驰的上海~宁波线上的运输业务。2002年3月1日,上海风驰货运有限公司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负责人任希浩在一份已盖有上诉人公章的空白纸上填写了结算确认单,确认截止2002年1月底欠被上诉人运费17,600 元。
另查明:管理处未向有关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管理处曾与上诉人在同一地址办公,任希浩在担任管理处负责人期间又是上诉人的副经理。管理处的章和上诉人的公章存放在同一保险箱内并由专人保管。
原审认为:管理处不是一个经过合法登记能够对外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管理处对外使用的名称以及与上诉人在同一处办公的事实,容易使人相信管理处就是上诉人的一个内部机构,这并不违背一般常理。任希浩用盖有上诉人公章的空白纸书写结算确认单并提供给被上诉人,表明任希浩是以上诉人名义确认这笔欠款,任希浩既是管理处负责人又是上诉人方的负责人,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任希浩的行为是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管理处以及与任希浩个人之间经济纠纷,上诉人可另行处理。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上海风弛货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冯秀仁运费17,600元。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海风驰货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与管理处只是一种合作关系,是完全独立的不同法律实体。管理处是风驰网络的管理机构,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数家货运公司提供管理服务。上诉人接受客户委托后,向管理处交纳管理费和运输费,由管理处具体调配车辆运输货物。上诉人和管理处结算运费,管理处和车主结算运费。上诉人已向管理处缴清所有费用,至于管理处拖欠被上诉人运费,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秀仁辩称:上诉人称管理处与其是合作关系,与事实不符。管理处未经工商登记,没有独立的帐户,且与上诉人在同一处办公,不是一个可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管理处实际上是上诉人的内部机构,负责调配、管理车辆。被上诉人接受管理处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运费应当由上诉人支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管理处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对外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管理处使用的名称是“上海风驰货运有限公司管理处”,且管理处与上诉人在同一处办公,因此,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管理处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而且,任希浩在联系被上诉人从事运输业务时,既是管理处的负责人又是上诉人的副经理,任希浩用盖有上诉人公章的空白纸书写结算确认单,对外以上诉人的名义承诺欠款。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任希浩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运费。上诉人与管理处之间的关系不能成为上诉人对抗被上诉人的理由。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 朱志红
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 燕
书 记 员 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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