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姜元强因合伙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元强,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北龙口村人,无业,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陈青卫,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静安,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垦利县郝家镇镇府。
委托代理人姜枫,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元强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卫,被上诉人孙静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5月份,原告孙静安与被告姜元强口头协商共同投资建设青龙什木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厂房,没有具体合伙协议,1988年10月12日面签订投资承担协议,内容为:建厂协议(投资承担)姜元强与孙静安在1998年5月初至10月份,在龙居乡经济园区内建厂一座,双方投资。现经双方协商议定,由姜元强一人承担建厂投资,负责售(筹)备,还清剩余部分建厂欠款。但是孙静安已投入款,姜元强每年按银行1-7月份的年息利律(率)定数的利息,还款给孙静安(下半年不变)。还款的办法及期限:1999年1月1日开始。1年后姜元强每年还孙静安投入款10万元(包括利息)剩余部分1年还清。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如有变更,需双方同意,本协议至(止)。如不经双方同意,单方面违约,违约方承担经济损失或受法律惩罚,姜元强、孙静安、1998年10月12日。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建厂投资30万元,提供建厂协议(投资承担)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于1999年10月12日还款10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00年 10月12日全部付清。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言与被告所持有的协议部分内容不一致,原被告所称余款20万在协议中并未记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双方建厂协议,投资款收据18张,计款299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18张收据不能作为投资的证据。原告又提供了牟善忠 2000年12月10日出据的证言,该证人是被告姜元强的舅舅,建厂会计,其证言内容为: “98年孙静安、姜元强两人联营建木器厂期间所有手续齐全,收款收据数目都已入帐,帐已交姜元强,特此证明,经手牟善忠。”用以证明原告所持有收据已进入建厂帐,帐目已转给姜元强,现帐目在姜元强手中。对牟善忠的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建厂出纳孙学国的证言,该证言内容为: “98年姜联营建木器厂,期间所经手收款收据数目属实,特此证明,经手人孙学国2000年11月8日”用以证明孙静安投资的数目与手里的收据相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原告所称投资30万元与事实不符,及双方所签协议书对具体欠款数没有结算,提供建厂协议(投资承担)1份。该协议与原告所提交内容一致,在还款的办法及期限后加上“从1999年1月1日开始”,姜元强、孙静安分别签字。原告认为,该协议是真实的,只是在原先的基础上推迟了一段还款时间。被告提供 1998年5月份原、被告在建厂期间被告由青岛打到东营的汇款单三份30万元,说明30万元系由原告控制使用,说明原告提供的单据只是记帐凭证,并非投资收据,原告认为该汇款不能说明问题,从汇款人是姜元强,收款人也是姜元强,不存在原告控制这30万元的现象,且这30万元系自己买车及个人事务所花。被告提供欠款两份,说明到现在为止,原告尚欠被告23000元,该两份证据1份为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现金捌仟元正8000元。孙静安2000年1月 29日。”另1份为收条,内容为“欠条,今收到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孙静安2000、1、29. ”原告主张这两份证据,共中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合伙前1997年在青岛买设备用了8000元,收条系1999年底,好多债权人找原告要钱,因这些钱未入帐,是还了未入帐款,并提供证据58份,计23882元,其中有材料费、汽油款等,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从这些证据内容上看不出与建厂有关。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静安与被告姜元强在合伙建厂时,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已实际履行,且双方在1998年10月12日所签订的建厂投资承担协议(实际为退伙协议)中明确了原告退伙,被告将原告投资款分期退还的期限及办法,原告根据该协议主张由被告支付其投资款30万元,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收款凭证18份计款299500元,并有证人牟善忠及孙学国的证言予以印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从双方所签协议的还款期限上看,至原告起诉,只有第一笔10万元偿付期限已到,其余部分尚未到付款期限,因此,对原告的主张除10万元本金支持外,原告可到期后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欠被告23000元,其中欠款8000元因被告未提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诉讼。收条15000元因其收款时间在退款协议之后,应从第一期付款10万元中予以冲抵,原告主张该23000元欠款,系建厂未入帐帐目部分及建厂前两人合伙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因两条均在退款协议之后,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判决如下:被告姜元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静安投资款85000 元。二、驳回原告孙静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姜元强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1998年8月12日签定的建厂协议和被上诉人提交的18张单据计款299500元,从而确定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不能成立的。从上述书证内容看,建厂协议中只确定有10万元的给付责任,被上诉人以提供的18份证明,有20万元作为余款的证据是不足为凭的。上述18张单据,是双方当事人建厂时相关费用的计款凭证中的一部分;证人牟善忠和孙学国的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持有的18张单据所用款项为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向一审提出30万元汇票,证明资金来源,一审没有查明。同时上诉人提供了2份被上诉人的欠条,计款23000元,但一审法院只将其中 15000元进行了冲减,而将8000元的欠条作为反诉依据不予审理,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所查事实与原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10月12日,上诉人姜元强与被上诉人孙静安的建厂协议,已明确载明双方在龙居乡经济园区所建木器厂已归上诉人所有,孙静安所投入资金由上诉人姜元强负责归还。在还款的办法和期限中约定,上诉人1年后,每年还孙静安投入款10万元(包括利息)剩余部分,最后1年还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投入款10万元是清楚的,上诉人应该偿还。上诉人汇入东营30万元,不管是汇款人和收款人均是上诉人名字,不论何人从银行提取款项,均要有上诉人授权,为此上诉人以其汇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农业银行的30万款不全是自己提取,而由被上诉人占有、支配的,投入该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被上诉人提供的18张单据和牟善忠和孙学国的证言用以证明其投入30万元的资金,证据不足。综观18份单据和两份证言,只能证实被上诉人孙静安在支配299500元资金是经手人,而不是该款的所有人。且在1998年10月12日的建厂协议书中也没有明确的约定,为此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未到期20万元待被上诉人有充分证据时,另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人的15000元是收款条且在双方分伙协议后,原审法院判决15000元冲减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欠上诉人8000元是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没有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对8000元另行诉讼,是正确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姜元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积杰
代理审判员 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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