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科普文章

全国首例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

科普小知识2022-04-20 15:21:30
...

国家环保部主管的环保组织中华环保联合会于2015年3月19日对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且拒不改正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提出判令企业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和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损失共2820等五项诉讼请求。2016年7月20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作出一审宣判。

1、案件背景

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共有三条浮法玻璃生产线,生产的是二号、三号线。其中,三号线的脱硫除尘设施已建成投运,二号线的脱硫除尘设施建成但运行不正常,但二者均未建设脱硝设施。同时,该公司还承担着600户居民和一个职工医院的冬季供暖任务。

被告企业因长期排污行为,有过多次受罚经历。

APEC会议在北京召开前,环保部曾于2014年10月20日至25日,派出15个督查组对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山东等6省(区、市)的24个重点地市空气质量保障方案落实情况,进行了第一阶段督查。多个企业因排放超标等问题被点名批评,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玻璃窑2号线无治理设施,烟气直排,3号线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标。

2014年11月,山东省环保厅对包括被告在内的11家企业的严重环境违法问题进行立案处罚,被告企业因“超标排污”被处罚10万元,其中一条生产线被“叫停”。

同一时间,德州市分管环保、工业的两位副市长共同约谈了属地*(德城区人民*)和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区*督促企业加快整改进度。德州市环保局跟踪执法、印发通报,并先后4次对该企业进行了行政处罚。

在被环保主管部门多次处罚后,被告仍未进行整改,继续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在历经收到举报、实地核查等环节后,2015年3月19日,环保部主管的社团组织中华环保联合会(以下简称“中环联”)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对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且拒不改正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并提出停止超标排放、索赔2820万元、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等五项诉讼请求。

2、案件进展

2015年3月24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

2016年7月20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振华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198.36万元,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驳回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其他诉讼请求。

3、一审判决主要内容

德州中院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于当月25日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为证明被告振华公司超标排放造成的损失,2015年12月,中华环保联合会与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曾订立技术咨询合同,委托其对振华公司排放大气污染物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等进行鉴定。今年6月24日,德州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振华公司成立于2000年,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市区内,周围多为居民小区。经审理查明,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力生产、平板玻璃、玻璃空心砖、玻璃深加工、玻璃制品制造等。根据德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的监测,2013年11月,2014年1月、5月、6月、11月,2015年2月,振华公司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烟粉尘存在超标排放情况。此期间,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和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曾五次对振华公司进行行政处罚。2015年3月23日,德州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振华公司全部停产整治、停止超标排放废气污染物。同年3月27日,即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起诉之后,振华公司生产线全部放水停产,并另外新选厂址,原厂区准备搬迁。

2016年5月,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根据已经双方质证的法院调取的证据作出评估意见。鉴定结论为:被告企业在鉴定期间超标向空气排放二氧化硫共计255吨、氮氧化物共计589吨、烟粉尘共计19吨。单位治理成本分别按0.56万元/吨、0.68万元/吨、0.33万元/吨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3-5倍,本报告取参数5,虚拟治理成本分别为713万元、2002万元、31万元,共计2746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申请、法院予以准许,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专家吴琼出庭,并就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超标排放给大气造成的损害、污染物排放时间、污染物排放量、单位治理成本、虚拟治理成本、生态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及被告投入运营设备是否会对虚拟治理成本产生影响提出专家意见。

被告振华公司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可以请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要被告振华公司立即停止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以及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振华公司已于2015年3月27日放水停产,停止使用原厂区,可认定被告振华公司已经停止侵害。环境权益具有公共权益的属性,因被告振华公司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有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之虞,其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的精神性环境权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振华公司应当承担的生态损害赔偿数额,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委托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进行鉴定评估,相关鉴定评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相应机构作出,但评估机构具有法定资质,评估事项与待证事实有关,评估依据均已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振华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评估报告,法院认为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有关规定,利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得到的环境损害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按照规定,被告振华公司所在的环境空气二类区生态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3-5倍,法院认定按虚拟治理成本的4倍计算生态损害数额,即:2198.36万元。

关于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要求被告振华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780万元,由于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该项诉讼请求的权利来源是《*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及《*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该两条规定的是行政处罚而非民事责任,且最高法院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故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该项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中的任何一种,加之被告振华公司已经放水停产,原厂停止使用,另选新厂址,故对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要求鉴定费、律师费及诉讼支出费用由被告振华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已经支付鉴定费10万元,该费用确已发生,法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40万元及诉讼支出费用1万元,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承认关于律师费仅订立委托合同,未实际支付,且未就诉讼支出1万元提交支付凭证,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州中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遂依法上述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口头表示是否上诉,现该案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间内。

上一篇:灰鹤 Common Crane

下一篇:川鄂山茱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