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贵增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贵增,男,(略)。
委托代理人:王智,沈阳市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薛力飞,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松辽激光医院,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应昌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蒋繁隆,院长。
委托代理人:贾学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长亮,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贵增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乔维修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梦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付贵增、沈阳市松辽激光医院系医患关系。2002年2月25日,付贵增到沈阳市松辽激光医院就诊,经检查以肛瘘、混合痔收入院治疗。当日,沈阳市松辽激光医院为付贵增在骶麻下行肛瘘切开挂线术、混合痔高频电钳凝固术。同年3月31日付贵增出院。2004年5月31日,付贵增以 “便血一天”为主诉再次到沈阳市松辽激光医院就诊,经检查初步诊断为内痔。并于当日为付贵增在骶麻下行内痔注射术。后付贵增以病情未愈为由,到辽宁中医学院肛肠医院、沈阳市肛肠医院等多家医院就诊,均诊断为内痔出血。2004年7月22日,付贵增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阳市松辽激光医院赔偿因治疗不当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中,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医学会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为此,沈阳市松辽激光医院支付鉴定费3,200元。
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付贵增、沈阳市松辽激光医院间订立了医疗服务合同,沈阳市松辽激光医院以自己的医疗技术能力对付贵增的病情进行了诊治。根据沈阳市松辽激光医院提供的两次诊疗病志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能确认沈阳市松辽激光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沈阳市松辽激光医院在庭审时提供了第二次手术病人自愿书,付贵增认可了其签字,可认为院方在术前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且付贵增第一次就诊时间为2002年2月25日,距起诉时间已二年有余,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付贵增主张沈阳市松辽激光医院医疗行为不当,要求其承担赔偿
责任,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付贵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贵增负担;鉴定费3,200元,由付贵增负担。
宣判后,付贵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付贵增上诉称:(1)沈阳市松辽激光医院在给上诉人实施第一次手术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沈阳市松辽激光医院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沈阳市松辽激光医院与付贵增之间的医患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已按约履行完毕。付贵增称,沈阳市松辽激光医院在为其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沈阳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其次,付贵增及沈阳市松辽激光医院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沈阳市松辽激光医院在为付贵增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事故以外的过错。关于付贵增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故对付贵增针对诉讼时效所提问题,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贵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松 海
审 判 员 乔 维 修
代理审判员 赵 梦 辉
二OO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海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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