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借款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457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38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二路31号××××大厦×栋×××房,身份号码420601××××××××0611。
委托代理人徐红波,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深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南××××路西××××中心A座2509、2510、2511、2512、2515、2516、2517、2518、2519、2520,组织机构代码6939××××-2。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深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的游说下与被告签订《广州紫光家园养老权益认购协议)),以5万元元的价格认购被告紫光家园(广州太子山庄)一间房,期限为八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向被告支付50000元,并向被告支付消费款价格2000元,在被告还没有将全部加盖过公章的相关协议文本交给原告时,2012年12月18日,被告被福田**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由查封,在2014年3月12日,福田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该案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所涉项目,已明确被福田区人民法院认定非法。原告所交的2000元消费款,在交款之后被告随即被查封,被告已不可能再履行。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房屋认购款人民币50000元及汉龙卡认购款人民币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陈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紫光家园养老权益认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紫光家园(广太子山庄)的床位,2012年12月18日,*机关对被告办公室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文件,因此原告并未取得协议书原件。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盖章的收据、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交付给被告"养老款"人民币5万元、"消费款"人民币2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其未从被告处取得任何收益。
被告深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多名股东、负责人(付某某等十一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刑罚,该刑事案件一审判决后,经二审裁定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认定付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400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98号刑事裁定书中,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起,凌某某、欧某某、周某某等人(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在湖南省长沙市、广东省广州市、佛山市、深圳市等地设立公司开展业务,对外宣称所设公司均系香港"紫光六疗汉龙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或分公司。深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前身为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0日,经营范围为:投资兴办实业;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2011年底至2012年上半年,经凌某某、欧某某、周某某等人运作,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另案处理),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4000万元,住所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南某某路西某某中心A座2509-2512、2515-2520,登记股东及出资比例为:李某某25.5%、戴某某14.5%、凌某某10%、卢某某10%、邓某某7.5%、肖某某7.5%、蒋某某7.5%、付某某7.5%、朱某某5%、耿某某5%,经营范围为:科技信息技术研发;日用品、电子产品、化妆品的销售;经济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等。深圳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凌某某、欧某某、周某某等人,登记的股东大部分为挂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公司对外宣称为"紫光六疗汉龙管理集团"下属公司。
深圳某某公司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派发传单、组织旅游、举办推介会、网络宣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主要为中老年人)推销其公司产品:日用品及保健品、汉龙天下卡、便利店投资项目、紫光家园项目、深圳某某公司股权转让项目等?分别与客户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广州紫光家园养老权益认购协议》、《紫光家园(广州)公寓权益委托管理协议书》、《迎春紫光家园认购协议》、《迎春紫光家园委托协议(旅游)))、《股权代持协议》等协议,许诺在一定期限内向客户还本付息或者给付高额回报,吸收公众资金。公司员工发展客户投资后可从中按一定比例获得提成。公司吸收的资金除去工资和提成外,汇到广州、湖南等地,最终由"集团公司"凌某某、欧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支配。
深圳某某公司的汉龙天下卡每张售价1200元,购买汉龙天下卡后可成为公司会员,并可以在该公司定点消费场所消费卡内金额。客户如要投资该公司的便利店项目、紫光家园项目、股权认购项目则必须先购买汉龙天下卡。
客户投资紫光家园项目(又称太子山庄养老项目,与深圳某某公司签订《广紫州光家园养老权益认购协议》、《紫光家园(广州)公寓权益委托管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客户出资购买该公司位于广州从化市的太子养老山庄的床位,可以选择入住或不入住,如果不入住则可委托公司出租,每月客户可获得"租金"作为回报,同时约定客户六个月后可申请转让床位,公司承诺六个月内按一定标准溢价转出。此外,深圳某某公司对外宣称公司即将上市吸引客户出资购买公司股权。客户与深圳某某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客户购买一定金额的公司股权,由公司登记的股东被告人蒋某、肖某某、付某某等人代为持有,客户每月可享受固定比例的分红。
2011年11月22日,深圳某某公司在广州从化市新开村租赁了100亩山林,租期为50年,支付了一年租金人民币40000元。深圳某某公司曾向从化市发展和改革局申请开办养老服务项目,从化市发展和改革局答复需获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立项。截至2012年12月18日,从化紫光家园项目未开始动工。深圳某某公司设有行政部、财务部、招商部、销售部四个部门,销售部负责向客户吸收资金,下设数个销售团队:卓越队、腾飞队、冲锋队、启航队、祥龙队、旗舰队。2012年3月,被告人蒋某某、肖某某、付某某受集团公司委派,从某某广州分公司调任深圳某某公司。其中,被告人付某某系公司财务主管,负责管理公司财务,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协议,收取客户的"投资款"及支付客户红利,给员工发放工资及提成,同时自己也发展客户吸收资金。
2012年12月18日下午,深圳市*局福田*接群众举报后对深圳某某公司办公地点进行突击检查,当场将被告人付某某等人抓获。
在上述刑事案件中【(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400号】3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等十一人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虽以深圳某某公司的名义开展,所筹集的资金亦归该公司所有,但深圳某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故对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认定为各被告人之间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作为深圳某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被告人肖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销售部门;被告人付某某作为该公司的财务主管,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取投资款及向集团公司上缴投资款,三人均应对深圳某某公司的全部集资金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付某某、肖某某等十一人均系受某某"集团公司"委派或聘用在深圳某某公司任职,在公司的安排下开展工作,对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没有决策权,公司所吸收的资金亦不归其等人支配和使用,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等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等十一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等人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付某某等十一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不等,并处相应罚金。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及法院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养老权益认购协议以及被告要求原告认购汉龙天下卡消费款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属无效。原告虽未能提交认购协议,但原告关于与被告签订养老权益认购协议以及购买汉龙天下卡的陈述,可与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盖章的收据和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认购款5万元和汉龙天下卡认购款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人民币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雷桂森
人民陪审员刘小雄
人民陪审员王娟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淑蓉(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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