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劳动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45号
原告刘××,男,汉族,1986年3月3日出生,住址山东省××县××乡××村43号,公民身份号码371521×××××××6134。
委托代理人徐红波,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深圳市××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道××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954××××-8。
法定代表人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女,汉族,1978年7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道××雅园7U,公民身份号码340202××××××××2845,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诉请:
1、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58500元(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9月30日,每月工资人民币4500元);
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000元;
3、被告支付业绩提成人民币60000元;
4、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人民币834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社会保险办理情况: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并实际承担了用人单位应缴部分。
二、银行转账记录: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耿××通过原告妻子邓××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转账人民币4448元、人民币4448元、人民币4178元、人民币4171元;2013年2月至8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耿××向原告分别转账人民币3404元、人民币3941元、人民币3557元、人民币3511元、人民币3521元、人民币2549元、人民币2484元。另外,被告现金支付给原告提成人民币1000元和人民币3000元。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
四、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
原告主张于2012年6月28日入职被告,担任市场总监一职,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提成另计。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收入证明》、《提成未发放证明》等证据。被告主张原告为合作客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 社保、出具《收入证明》是为原告买房提供便利,被告提交了《合作客户离场申请书》、《××人事档案表》、《委托书》等证据。
经查,被告的员工张×确认入职时填写了与原告所填写的《××人事档案表》格式相同的入职登记表。《合作客户离场申请书》为格式表格,表格抬头原为"员工辞职申请表”。其中"员工辞职"字样被划掉,手写改为"合作客户离场"字样。《委托书》中委花被告购买社保的内容及委托人姓名为打印,开户行、银行账号、户名以及原告本人的签名为手写,其中,打印内容位于手写的银行账号和户名中间。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填写的《××人事档案表》中详细记载了原告的工作经历,具有人事档案的性质,一般用于公司对内部员工的管理,现被告的员工也确认入职时填写了格式相同的《××人事档案表>>,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仅作为合作客户填写该表,不符合常理;其次,被告提交的《合作客户离场申请书》有明显的修改痕迹,其中"员工辞职"被修改为"合作客户离场",原告对修改内容并不确认。
因此,该修改系被告单方做出,并不能证明原告为合作客户;再次,《委托书》中打印内容挤压排列于银行账号和户名中间的文本形式与日常书写习惯不符,并且 原告手写签名的位置也是与手写的户名相对应,而非作为委托 人的签名,另外,被告也没有按照《委托书》的内容要求原告实际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因此,本院对《委托书》亦不予采信;最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并且每月也向原告支付了数额相对固定的金钱,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存在 劳动关系。
五、入职时间:2012年7月27日。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故本院根据《××人事档案表》记载的时间认定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入职。
六、离职时间:2013年9月2日。
本院根据《合作客户离场申请书》上记载的时间认定原告于2013年9月2日离职。
七、被告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9500元。
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提成另计,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加盖被告公章的《收入证明》和银行转胀明细。
经查,被告出具的《收入证明》中记载:原告为被告市场总监,收入为每月人民币4500元。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标准,现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和《收入证明>>,与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基本吻合,因此,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9500元(计算公式:4500x11)。
被告自原告入职起满一年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27日之后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合作客户离场申请书》中填写的离职原因为"合作独自开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被告应支付原告业绩提成:人民币60000元。原告提供了加盖有被告公章和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提成未发放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同时明确表示不进行公章鉴定。经查,加盖了被告公章和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提成未发放证明》记载:原告任被告市场总监一职,介绍唐良鹏在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加盟茅台专营店,开店首批进货人民币130万元以上,并按被告规定交了加盟管理费,签订合作合同,被告给原告奖金人民币1000元、激励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提成未发放给原告,被告与江西上饶合作至今,应给予原告提成共计人民币65000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介绍客户拿了人民币200多万元的货,被告的员工张×也证实原告介绍客户有比例不等的提成,两者的陈述能与原告提供的《提成未发放 证明》中记载的内容相印证。现被告未能就向原告发放提成情 况进行举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绩提成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人民币83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3月28日。
十二、仲裁请求:1、与本案诉讼请求第1-3项内容一致。
十三、仲裁结果:
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325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判决结果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9500元;
二、被告深圳市××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业绩提成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此项请求在劳动仲裁时未获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深圳市××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静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小玲
附法律条文:《*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刘某某劳动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