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南海支行诉被告南海市三山港经济开发区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31号。
负责人黄文胜,行长。
委托代理人鲁俊渝、李展宏,该行职员。
被告南海市三山港经济开发区,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办事处三楼。
法定代表人*光,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光荣,南海市三山港经济开发总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银行南海支行诉被告南海市三山港经济开发区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俊渝、李展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光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7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97)南中银抵第7500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书》,以位于三山港区规则37号土地作为南海市三山港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开发总公司提供两笔共530万元贷款。由于开发总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2001年8月31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暂没有将抵押人即本案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在开庭时申请追加抵押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抵押权,但法院不予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4日作出(2001)佛中法经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责任依法判决。原告于2002年5月13日向南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南海市人民法院经调查,认为被告对提供抵押的土地没有支配权、处分权,故认定上述抵押行为无效,并于2002年8月9日作出(2002)南经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借款人开发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36240元、利息1351984.74元(利息计至2002年12月20日)。原告认为,被告对提供抵押的土地没有支配权、处分权,仍将该土地予以抵押,致使抵押无效,原告贷款遭受损失。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被告应与借款人开发总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 6188224.7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188224.74元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1)佛中法经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2)南经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编号(97)南中银抵第7500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书、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表各一份;4、欠息表一份;5、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6、原告出具的开发总公司在起诉后偿还原告借款的补充说明一份及相关还款凭证三份;7、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一份。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抵押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作复述。
另查明,被告于1997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以37号地共25亩为开发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借款作抵押。被告于1997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97)南中银抵第7500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书》,约定以位于三山港区规则37号土地作为开发总公司向原告借款53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在办理抵押手续中,没有告知原告其对约定抵押的地块并不具有土地使用权,虚假陈述其对抵押土地享有使用权。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表上,南海市三山港区国土管理所加盖公章表示认可设立抵押。
原告在本院(2001)佛中法经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主债务人开发总公司于2002年7月2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463760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对外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开发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530万元,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发总公司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1)佛中法经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判决开发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书》,约定以位于三山港区规则37号土地作为开发总公司向原告借款53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没有如实告知原告其对约定抵押地块的权属问题,虚假陈述其对抵押土地享有使用权;并且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表上,南海市三山港区国土管理所亦加盖公章表示认可设立抵押,致使原告确信被告享有该土地使用权。事实上被告对约定抵押土地并没有土地使用权,无权处分、支配该土地,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书》无效。在本案中,对于抵押合同无效,债权人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应负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应与主债务人开发总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海市三山港经济开发区对主债务人南海市三山港经济发展总公司在(2001)佛中法经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尚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0951元,由被告南海市三山港经济开发区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向本院预交,所以被告需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宏 平
代理审判员 刘 子 平
代理审判员 李 蔚 婕
二00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 焕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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