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巨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1)沪一中知初第字17号
原告上海巨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丹路80号215室。
法定代表人许荣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建中,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邹佳莱,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98号12楼。
法定代表人杨云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文浩,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西路1420弄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文标,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徐惠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斜土路2601号T3幢5层E座。
法定代表人陈海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方良,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宝日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2389号。
法定代表人费继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巨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钟公司)、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兴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众公司)、上海佳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同年5月31日,因案外人上海宝日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被受理,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同年9月20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2002年5月2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建中、邹佳莱,被告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文标,被告兴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瑞中,被告佳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方良到庭参加诉讼。因宝日公司对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裁定继续中止诉讼。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作出的审查决定。宝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6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5年1月28日,原告申请追加宝日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同年4月21日和5月1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佳莱,被告金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文浩,被告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澹台东宁,被告佳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方良,被告宝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瑞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彩色塑料发泡风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技术的主要特征是涉及彩色塑料发泡材制成的空调通风管道及其加强筋、加强条、内支撑、矩形三角铁法兰。原告发现,金钟公司管理的金钟广场第36至40层的楼内通风管道使用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经了解,是大华公司实施的行为。于是,原告致函上述两被告,要求停止侵权,两被告置之不理,大华公司确认,工程转包给兴众公司和佳春公司。宝日公司系该专利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是专利权人而故意侵权,故请求本院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
金钟公司辩称,金钟广场第36至40层的空调通风管道没有采用原告的专利,且其是将装饰工程总包给工程队,故是否侵权与其无关。
大华公司、兴众公司、佳春公司均辩称没有实施专利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宝日公司辩称,其没有向客户销售过根据原告专利生产的管芯材产品,故不存在侵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12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彩色塑料发泡风管”的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1月2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 ZL 98247364.8,同年2月9日授权公告。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彩色塑料发泡风管,主要由塑料发泡板材外表面采用阻燃、防水的乳胶漆喷涂和加强筋、加强条、内支撑三者都为塑料发泡板材所制及矩形三角铁法兰等组成,其特征在于:风管延长连接无法兰、风管一面板相拼的接缝与另外面板的接缝错开,彩色塑料发泡风管的管口与管口、板材与板材的连接采用平接缝,在接缝处表面粘接加强筋、加强条,其中彩色塑料发泡风管的管口与其它金属件对接,采用三角铁制成矩形法兰,法兰的尺寸与管口外表面尺寸相同,套置在彩色塑料发泡风管的管口外表面,在管口内壁粘贴环管口四边金属条,三者用抽芯铆钉、螺丝并和,内支撑设在大型风管内,内支撑两端粘贴在上下塑料发泡板表面,内支撑左右两面成45°。”
为完成金钟广场第40层的装饰工程,金钟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金钟公司将第40层的内装饰、水、电、风及设备安装承包给大华公司施工,工期为1999年10月25日至12月24日。1999年11月25日,大华公司又与佳春公司签订协议书,将金钟广场第40层的空调送风管制作连安装、风口安装分包给佳春公司施工,约定的开工日期为11月26日,三天基本完工。佳春公司施工中使用的风管材料是宝日公司生产的SKJ-T无机质碳酸钙发泡板。
为完成金钟广场第36至39层的装饰工程,金钟公司与大华公司于2000年4月25日又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金钟公司将第36至39层的内装饰、水、电、风及设备安装仍承包给大华公司施工,工期为4月28日至7月2日。同年5月13日,大华公司又与兴众公司签订合同,将金钟广场第36至 39层*空调风管的制作、安装及风口吊装工程分包给兴众公司施工,约定的竣工日期为5月27日。
以上事实由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年费收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出库单、《上海市卫生防疫站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兴众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与大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因故没有履行,大华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2005年5月13日,在本院组织下,各方当事人到金钟广场,现场查看第36至40层的*空调风管(对36至39层抽样查看了第37层)。经现场确认,第37层的风管没有采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第40层风管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以下三点不同之处:一是原告专利彩色塑料发泡风管的塑料发泡板材的外表面喷涂阻燃、防水的乳胶漆,而第40层的风管外表面没有喷涂乳胶漆;二是原告专利中,风管一面板相拼的接缝与另外面板的接缝错开,而第 40层风管两面板的接缝未错开;三是原告专利的大型风管内设置内支撑,内支撑两端粘贴在上下塑料发泡板表面,内支撑左右两面成45°,而第40层的风管内没有设置内支撑。
本院认为,原告的“彩色塑料发泡风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其独立权利要求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由于金钟广场第36至39层的*空调风管没有采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第40层的风管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有三点不同之处,故金钟广场第36至40层风管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且,佳春公司完成金钟广场第40层风管施工的时间在原告专利授权公告日前。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金钟公司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专利法》(1992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巨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0元,由原告上海巨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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