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游永昌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永昌,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金溪塘区。
委托代理人刘世辉,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路 岗街景南二座3号铺。
法定代表人老光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燕萍,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嘉伟,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游永昌因其他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31日,被告与老光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南海市南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营上的债权债务(2003年3月-8月)与被告无关(另外2003年3月1日前由被告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收取与清偿),协议自签订起生效。南海市南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支付了 2003年3月1日前发生的费用80620.97元。另查明,南海市南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日经核准变更为佛山市南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于2004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票款244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该部分诉讼请求的受理费减半收取。(2004)南民二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是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对该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和老光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协议,被告应负责收取与清偿南海市南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2003年3月1日前被告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现南海市南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支付2003年3月1日前发生的费用80620.79元且已经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及该笔费用从原告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的80620.7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从2004年1月1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但却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对此有约定,故仅对从原告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2004年没有年审,进而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质疑,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已经注销或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游永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80620.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0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73元、财产保全费1086元,合共48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429元,被告游永昌负担2936元。
上诉人游永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理应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并不享有债权请求权,双方没有任何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也没有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老光带于2003年8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的上诉人 “负责收取和清偿南海市南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2003年3月1日前上诉人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显然张冠李戴。该协议系《股权转让条款》,上诉人与老光带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在于保证两个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无瑕疵,主观上并没有确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上述条款的规定只是赋予了老光带在发现转让的股权有瑕疵时的追索权,若真存在南海市南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2003年3月1日前上诉人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老光带向上诉人追偿,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发生费用”不等于债务,一审法院混淆了这两个概念。(2004)南民二初字第1139 号民事判决只是确认了南海市南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支付2003年3月1日前发生费用80620.79元”,“发生费用”可能是债权也可能是债务,其外延并非一维,有很多种可能,(2004)南民二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中的“发生费用”仅仅只是确认了被上诉人支付了该笔款项,而其是属于“债权”还是 “债务”并未明确,一审法院错误将(2004)南民二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发生费用”改判为“债务”,不尊重已经生效的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主体完全适格。依据已生效的(2004)南民二初字第 113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和老光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由上诉人负责清偿南海市南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2003年3月1日前上诉人经营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在(2004)南民二初字第 1139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已根据该协议垫付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由于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垫付了2003年3月1日前发生的费用合共 80620.79元,被上诉人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依法有权向上诉人另案起诉。上诉人对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双方主体自始至终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应当由老光带向其追偿的上诉理由是毫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的,不应支持。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偿本应由上诉人承担的对外债务是正确的。1、上诉人应当负责清偿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1日前产生的债务,这是不争的事实,但上诉人违反诚信,没有依约清偿,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经营,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费用已由被上诉人垫付,由此,确定了两者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有权主张上诉人负责偿还。2、诉讼标的无论冠以“发生费用”还是“债务”的称谓,均不影响其是“拖欠相关方的费用需要支付”这一债务性质,均是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也绝对不存在是“债权”性质,如果是债权,上诉人不会推卸。原审法院在确认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础上所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不存在不尊重生效判决的情况,也不违反“一事再审”的基本原则。上诉人显然是故意混淆概念,歪曲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游永昌与老光带于2003年8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应负责收取与清偿南海市南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2003年3月1日前由上诉人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现南海市南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已支付2003年3月1日前发生的费用80620.79元且已经核准变更为本案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费用。上诉人提出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并不享有债权请求权,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的约定,也没有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缔约当事人,但该协议的缔约双方均为被上诉人的股东,上诉人作为股东承诺自愿承担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 1日前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并未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现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基于继续经营的需要,替代支付了应由上诉人负责清偿的费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取得了债权请求权。上诉人提出若真存在该债权债务,应当由老光带向上诉人追偿,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4)南民二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南海市南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支付了2003年3月1日前发生的费用80620.97元,依据一般逻辑推理原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只有债务才存在支付的情形,债权应是收取而不是支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中可能存在债权,但对此只有其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3元,由上诉人游永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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