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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09-07 21:5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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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384号

原告余红军,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攸丹,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孝基,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百顺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陈燕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德美,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耿钊,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红军与被告福建省百顺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纺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及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攸丹、李孝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德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红军诉称:原告自2012年3月27日起就受聘于被告,从事机修工作岗位。2012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4日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工资待遇不变,但被告至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还拖欠原告两个月工资,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闽航劳仲决字(2014)第198号《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份、6月份两个月工资的申请,但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请。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提出理由如下:一、原告可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2014年5月份起就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及安装费,同时被告既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又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上述三种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原告可以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614元及安装费1700元;三、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月两倍工资共计46414元;四、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500元。综上,原告认为,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614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安装费17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共计46414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

被告百顺纺织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怂恿其队中人员向公司提出不合理要求,进而罢工。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被告已开除了原告,并保留对原告进行诉讼的权利;二、对于原告具体的工资数额,由于被告是通过银行卡发放工资的,因此被告希望原告提供银行交易记录以便确定相应的工资数额。若原告不提供,被告将申请法院调取相关材料;三、对是否拖欠原告工资,被告须等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单后再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安装费的具体情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四、本案是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而《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支付双倍工资是针对刚进入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五、由于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纪律,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被告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红军于2012年3月27日进入被告百顺纺织公司工作,担任机修工种。2012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合同期满即告终止,需延期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重新办理续订手续。2013年6月4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并未表示异议,仍按照原合同规定的待遇支付原告工资,但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6月25日下午,原告与部分被告员工一起向被告要求加薪,未果后返岗工作。2014年6月30日被告作出开除原告的通告。原告离职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5月份、6月份的工资。2014年7月,原告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闽航劳仲决字(2014)第198号《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份、6月份两个月工资的申请,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请。

另查明,原告2013年7月份起在被告处工作应发的工资分别为:7月份0元、8月份4204元、9月份4561元、10月份4619元、11月份5624元,12月份6081元;原告2014年在被告处工作应发的工资分别为:1月份5597元、2月份4675元、3月份5124元、4月份4243元、5月份4414元。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2014年6月份的工资为36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承认,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作牌、劳动合同书、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表、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证明、通告以及王志华、雷动才、胡晓虎的证人证言、原告2013年6月份至2014年5月份的工资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余红军与被告百顺纺织公司于2012年6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6月4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并未表示异议,仍按照原工资待遇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以通知的形式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原告无论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或是本案的诉讼请求中也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对解除彼此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庭审时承认未支付原告2014年5月份与6月份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份与6月份工资的诉求予以认可,其中2014年5月份的工资为4414元,2014年6月份的工资为3640元,共计8054元。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第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4日届满,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却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在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就合同届满后的延期问题已做出明确规定:“需延期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重新办理续订手续”,这就排除了合同自动续期的可能,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核发,被告提交了原告2013年6月份至2014年5月份的工资清单,原、被告双方对清单上所列的原告工资数额不持异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规定:“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被告认为以工资清单中的考勤工资计算应支付的工资总额于法无据,应以工资清单中的实发工资作为计算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倍月工资的期间从2013年7月份至2014年5月份,共计46414元,未超过工资清单上上述期间的实发工资总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对未能支付原告2014年5月份、6月份的工资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有怂恿其所在部门人员向公司提出不合理的涨薪要求,进而罢工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但从被告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看,参与人员在要求公司加薪未果后,均返回了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并未罢工,因此不应认定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每月4200元,计算2.5月,共10500元支付经济补偿,并未超过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所认定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安装费,却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确实存在,被告亦否认存在安装费,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余红军与被告福建省百顺纺织实业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福建省百顺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红军支付2014年5月份的工资4414元和2014年6月份的工资3640元,共计8054元。

三、被告福建省百顺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红军支付2013年7月份至2014年5月份间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共计46414元。

四、被告福建省百顺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红军支付经济补偿款10500元。

五、驳回原告余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福建省百顺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池若冉

主要法律条文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第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53.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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