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兴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 政 判 决 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44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441号
原告杭州中兴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宁围镇宁牧村。
法定代表人俞其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兵,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秋霞,该委员会化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爱军,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杭州萧山南方化工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童家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伟明,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杭州天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倪永泉,男,汉族,1937年9月4日出生,杭州萧山南方化工设备厂高级工程师,住衢州化学工业公司滨江44幢402号。
原告杭州中兴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简称中兴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9日做出的第78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84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杭州萧山南方化工设备厂(简称南方设备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侯秋霞、柴爱军,第三人南方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倪永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24日,第三人南方设备厂针对原告中兴公司拥有的名称为“绕带式全塑反应釜”的第00206171.6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5年12月9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7844号决定,认为: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绕带式全塑反应釜,包括圆桶形容器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容器本体为塑料材质,容器本体的外壁上沿圆周方向紧绕有塑料带,相邻的塑料带紧靠排列,所述的塑料带与容器本体熔接为一体”。将证据2和上述技术方案相比较,存在下列区别:(1)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邻的塑料带紧靠排列,而证据2中没有公开该特征;(2)证据2中带条是用带夹固定在塑料壳上的,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带条是熔接在本体上的。通过上述比较可知,证据2没有完全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特征,因此证据2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证据2也无法破坏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中兴公司认为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容器,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反应釡,容器和反应釡的类型不同。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新颖性考查的是技术方案之间是否实质不同,虽然塑料反应釡和塑料储罐的名称不同,但在实际应用中,根据所储藏化学物质的需要,塑料储罐也会配备测压测温装置,以及加温和搅拌设备,因此,两者的基本结构是相同的,并且由于同为塑料材质,设计两种产品时所依据的壁厚、筒体端曲率等参数也是相同的,故塑料反应釡和塑料储罐并不构成实质上的区别。
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5的技术方案相比较,证据5中的玻璃纤维布带缠绕构成的强度层是本体结构中的一部分,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塑料带是缠绕在容器本体的外壁上的,故证据5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特征,因此证据5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证据5也无法破坏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对于区别特征(1),其作用(即该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增强塑料构件的强度,而证据2中所用的带条是钢或者连续的经玻璃纤维增强的塑料带等,带条缠绕的间距可以根据环向应力的变化而变化,可以根据储罐的尺寸或者带条的尺寸和强度来计算缠绕间距,在环向应力最大的储罐底部,带条最好缠绕的紧密一些,根据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塑料带紧靠排列缠绕,能使罐体承受更大的环向应力,从而达到增强塑料构件强度的目的,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是实质性的区别。
对于区别特征(2),即塑料带条和塑料本体相熔接,其作用(即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将缠绕的带条固着在本体上。而证据2中的固定方式是带条是导入布设在段节上的连接法兰的凹槽内,带条的端头用带夹固定在本体上。显然,两者的固着方式不同,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塑料材质允许的情况下(如两者均是热塑性塑料),通过熔接方式将两者固着在一起是显而易见的,例如,证据1涉及的一种用塑料制造包装袋所需半成品筒体的方法中,其在筒状薄膜10与层膜之间,以及缠绕带11和11'和纵向带12之间通过熔接而固定,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将增强带条和本体熔接在一起来稳定他们的结构,而且这种固定方式也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区别特征(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不是实质性区别。
综上所述,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区别技术特征(1)和(2)引入到证据2中,从而获得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体的外壁上绕有多层塑料带,上下层的塑料带错位排列,并且熔接在一起”,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即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进一步加强塑料构件的强度。但是,采取多层缠绕带错位排列来加固塑料构件筒体,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容易想到的,例如,证据1公开了用塑料带增强塑料包装袋的方法,其中筒体塑料薄膜10连续用沿筒状薄膜10横向方向的窄塑料带11、沿筒状薄膜10横向方向的与窄塑料带11伸展方向相反的窄塑料带11'以及沿筒状薄膜10纵向方向的塑料带12来增强,并且对塑料条带11、11'和12进行短时加热,使得缠绕带11和11'及纵向带12之间达到熔接。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没有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7844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原告中兴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本案专利的技术主题是反应釜,是完成化学反应的设备,有耐温差性要求。证据2公开的是储罐,不能用作化学反应,只需要承受液体的静压力,不存在耐温差性要求。二者的功能和作用不同,分属不同技术领域,后者不能为前者提供技术启示,第7844号决定将证据2作为本案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不符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第1款的规定。2、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的主要作用是全面覆盖构件之间的焊缝及对本体外部均匀加强,解决塑料本体的耐温差问题,而证据2是承受静压力的储罐,针对的是罐内液体的静压力问题,其技术措施是根据静压力决定绕带的间距大小,对本体外部是不均匀的加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从证据2联想到区别技术特征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3、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多层塑料带错位排列熔接,除增加强度外,还能够消除底层绕带拼缝处在温差条件下的应力集中,增强反应釜的耐温差性,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2无法联想到的。综上所述,中兴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7844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虽然塑料反应釜与塑料储罐的名称不同,但在实际应用中,根据所储藏化学物质的需要,塑料储罐有的也会配备测压测温装置及加温和搅拌设备,且二者的基本结构相同,都是塑料材质,设计两种产品时所依据的壁厚、简体端曲率等参数也相同,故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案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最接近对比文件使用。2、中兴公司在无效程序中从未指出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首先是大体积反应釜的耐温差性问题。在口头审理中,南方设备厂提出的储罐在实际应用中也会加温和搅拌的意见,中兴公司也未提出反驳理由。况且,在设计储罐或反应釜时,当所适用的材料一定的情况下,设计人员通常是依据储罐或反应釜使用温度的范围、使用压力范围来选择一定的参数,这时的参数不会由于设计产品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异,并且,实际应用也有压力储罐。第7844号决定所述的强度是指使用过程中“储罐”和“反应釜”的强度。综上所述,第784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南方设备厂认为第784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中兴公司诉讼请求,维持第7844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绕带式全塑反应釜”的第00206171.6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3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7日,专利权人为中兴公司。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绕带式全塑反应釜,包括圆桶形容器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容器本体为塑料材质,容器本体的外壁上沿圆周方向紧绕有塑料带,相邻的塑料带紧靠排列,所述的塑料带与容器本体熔接为一体。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绕带式全塑反应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容器本体的外壁上绕有多层塑料带,上下层的塑料带错位排列,并且熔接在一起。“
本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染料生产的重氮化和偶合反应中,酸碱交替进行,反映温度剧烈变化,需要用干冰将高温反应物急剧冷却排去反应热使反应趋于有利于新生化合物的生成,同时还需要浆叶搅拌促使重氮基或偶氮化合物形成。”:“如今,染料生产的反应釜要求达到50立方米甚至80立方米以上。”:“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化工生产中使用的反应釜,尤其是染料生产中使用的反应釜。”:“本实用新型采用塑料为材质,耐酸碱、耐温性好,成本较低,且具备制造体积大、成本低、耐酸碱性好、耐温差性好、强度高的优点。”
2004年9月24日,南方设备厂针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该证据的技术领域及发明内容与本案专利相同,故本案专利丧失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的内容已被证据1-9公开,对本专业的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5年3月9日,南方设备厂针对本案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另一无效宣告请求。
南方设备厂对上述两次无效宣告共提交了14份证据,其中:
证据1:美国专利4898637,公开日为1990年2月6日,5页专利全文复印件,6页中文译文。该专利名称为“用塑料制造吨装袋所需的半成品筒体的方法”,其说明书中文译文第3-4页载明:“图1从下往上看或从左往右看,该筒状塑料薄膜10可以连续用窄塑料带11包缠。此外,该塑料薄膜10还可以用另一条窄条带11'包缠”、“筒状薄膜10本身,除了包缠的薄膜带11,或11和11',还可以用许多塑料带12来增强”、“同时,该熔接或粘接在加热区进行,它也允许塑料条带11,11'和12进行短时加热,使得该筒状薄膜10与套层膜之间,以及缠绕带11和11'及纵向带12之间达到熔接。”
证据2:美国专利3025992,公开日为1962年3月20日,3页专利全文复印件,4页中文译文。该专利名称为“增强塑料储罐及其制造方法”,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立式圆筒状储罐,它包括侧壁和两个端面,所述储罐由其中一个端面直立支撑,所述侧壁由塑料制成,该侧壁包括许多相互迭接的环形层,每一层均有一些曲面的矩形段节,各段节在其边缘处用法兰连接在一起,所述法兰向储罐外侧突出延伸,一些法兰与储罐的纵轴平行,其余法兰与储罐的纵轴垂直,有些法兰还间隔地设有横凹槽,带条螺旋式地连续缠绕在所述侧壁的外表面,并嵌入所述的凹槽内,该带条从储罐的一端向另一端延伸,所述带条被固定在储罐的两个端面处,该带条的伸缩性比用于制造储罐的塑料的伸缩性小,带条缠绕时有一定间距。”;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式圆筒状储罐,所述带条在储罐底部的缠绕间距比在顶部的缠绕间距更小。”其说明书中文译文载明:“本发明的另一重要目的是提供一种制造大尺寸的增强塑料储罐的方法”、“储罐可以用防漏的玻璃纤维增强聚酯、环氧树脂、酚醛塑料或其他合成塑料壳来制造”、“本发明涉及对塑料壳的增强处理,它是通过在塑料壳的外表面缠绕许多由高拉伸强度材料制成的缠绕带来进行”、“由于采用增强措施的作用是为了承受环向应力”、“对于任何给定尺寸的储罐,都可以计算出所需的缠绕圈数,还可以根据所用带条的尺寸和强度来计算缠绕间距”、“所述带条可以是钢、蒙乃尔镍合金、铝或其他任何可得的金属,或连续的经玻璃纤维增强的塑料带”、“较大一些的储罐可以分段模制,每一段为一节,分几层安装,各层间相互连接,所需的层数由该储罐的高度来确定”。
证据11:1998年5月化工出版社出版的《塑料制品生产工业手册》,该手册载明“热塑性塑料是指在特定温度范围内,能反复加热软化和冷却硬化的塑料。这类塑料基本是以聚合反应所得到的树脂为基础制成的,受热时不产生化学交联,因而当它再一次受热时仍具有可塑性。如聚乙烯、聚丙烯、聚苯乙烯、聚氯乙烯、聚碳酸酯等”。
证据12:1996年3月出版的《煤气与热力》第24页刊载文章《聚乙烯燃气管对接熔接工艺》,介绍聚乙烯塑料燃气管道的连接方法主要有:热熔连接、电熔连接和机械连接,其中热熔连接包括对接熔接、鞍式熔接和套接熔接。
证据13:1993年第5卷第3期《现代塑料加工应用》第49页刊载文章《塑料焊接方法及其机理》,称只有热塑性塑料制品才适合用焊接方法连接。
证据14:1997年第6期《今日科技》第13页刊载文章《塑料制品的焊接维修技术》,称热塑性塑料才能进行焊接。
2005年5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两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南方设备厂明确无效理由如下:(1)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用证据是证据2或证据5;(2)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用证据是证据2或证据5以及证据2和5的结合,证据1和10-14都说明熔接在塑料领域是公知技术。同时,中兴公司对南方设备厂提交的证据1、2、5和10-14真实性无异议,对除证据10以外的证据的公开性无异议;对证据1第1页摘要部分第3行和本发明的技术领域第3行两处“热塑性”的中文译文有异议,但其当庭没有提供异议部分的书面翻译件;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中兴公司于口头审理结束后七日内对译文有异议部分提交书面中文译文,否则视为没有异议。
口头审理结束后,中兴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对证据1中文译文有异议部分的书面翻译件。
2005年12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7844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兴公司为证明反应釜与储罐属于不同技术领域,向本院提交了《化工设备机械基础》、《化工设备设计手册》、《化工百科全书第7卷》、《化工设备设计》1999年36卷第4期、《新技术新工艺》1995年第3期、《化工设计与开发》1987年第3期、《化工自动化及仪表》、《高桥石化》第16卷第3期、《江苏化工》1993年第21卷第4期、华东理工大学机械与动力工程学院教授及博士生导师潘红良的证人证言、华东理工大学生化工程研究所化工设备专业教授刘坐镇的证人证言。中兴公司为证明本案专利的使用情况,向本院提交了(2006)杭证民字第2912号公证书、(2006)杭证民字第2909号公证书,对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与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动力设备部副部长阮关水之间的调查笔录及阮关水提供的该公司与中兴公司所签的《加工定作合同》的真实性、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与杭州新晨颜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雷沈杰之间的调查笔录及雷沈杰提供的该公司与中兴公司所签的《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公证。
上述事实,有第7844号决定、证据1、证据2、证据11-14、口头审理记录表、中兴公司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对于实用新型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同时考虑其类似、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
在本案行政诉讼中,中兴公司提供大量的证据表明反应釜与储罐的差别,但反应釜与储罐均属于化工设备,储罐根据实际需要也会配置测温、加温和搅拌设备,且本案专利与证据2均为塑料材质,基本结构相同,技术人员在设计本案专利及证据2所需考虑的因素及工艺虽然存在差别,但两者仍应属于类似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证据2作为评价本案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无不妥。中兴公司关于证据2不能作为本案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相比,虽然证据2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邻的塑料带紧靠排列的技术特征,但证据2所用带条的缠绕间距可以根据环向应力的变化而变化,可以根据储罐的尺寸和强度来计算缠绕间距,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内容,容易得到将塑料带条紧靠排列缠绕来增加塑料反应釜强度和解决塑料反应釜耐温差性的技术启示。
虽然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带条是熔接在本体上的,而证据2中带条是用带夹固定在塑料本体上的,但通过证据11-14的内容可知两种热塑性塑料可以熔接系公知常识,且证据1也公开了“塑料条带11、11'和12进行短时加热,使得该筒状薄膜10与套层膜之间,以及缠绕带11和11'及纵向带12之间达到熔接”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内容,容易得到将带条与本体熔接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基础上,结合证据1或公知常识,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体的外壁上绕有多层塑料带,上下层的塑料带错位排列,并且熔接在一起”,该技术特征进一步增强了塑料反应釜强度和耐温差性,而证据1公开了“筒状塑料薄膜10可以连续用窄塑料条11包缠”、“塑料条带11、11'和12进行短时加热,使得该筒状薄膜10与套层膜之间,以及缠绕带11和11'及纵向带12之间达到熔接”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所述的上述技术方案基础上,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本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84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8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杭州中兴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陈 源
二 ОО 六 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万 晶
杭州中兴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 政 判 决 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441号
原告叶仲伦诉被告顺德市奇伟电器有限公司、顺德市方胜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推荐阅读
阿勒根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001)一中知初字第30号
杭州中兴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 政 判 决 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441号
施内德电气工业公司行政判决书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1)一中知初字第301号
邓先登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 政 判 决 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637号
李丽敏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 政 判 决 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123号
天津开发区利德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27号
陈志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002)一中行初字第398号
辽宁铁刹山酒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002)一中行初字第362号
张世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2002)一中行初字第4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