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王某诈骗案辩护词
案件简介:被告王某,因学历低找不到工作,冒用另一个人的身份应聘,先后在几个公司任人力管理部门的高管。后应聘到河南一个很有名的公司任人力管理部门的总监,年薪六十万。任职期间,借了同事几万的款项。又因公司车改,借了公司二十万用于买车。后虚假身份被揭穿,以诈骗罪被提起公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王某近亲属委托并经其本人的同意,河南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了阅读了本案相关案卷材料,并且通过庭审,使我对本案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公诉机关的指控存在着一定的事实不清,定性也存在着不准确的情况。现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关于被告王某向河南某某公司所借的二十万元这一笔借款不应成立诈骗罪。
起诉书对这一笔借款的事实以及定性存在着疑问:
第一,犯罪成立三阶层理论和我国犯罪成立四要件的通说都遵循了先客观后主观的认定顺序。而起诉书却遵循先主观后客观的思维,首先强调诈骗的犯罪故意贯穿始终进而把客观行为解释进去,显然不妥。
第二,本案的一个关键地方在于,被害人河南某某公司的认识错误在于将王某错聘为总监,而不在于向其借款。因此不能将前面的错聘为总监和后面的交付借款行为等同视之,故此处的交付借款不能成为成立诈骗罪的理由。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下称《答复》)指出: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从该批复中可以看出,使用欺骗手段骗得某种身份和利用该身份从事某种行为是可以分开评价的,因为前后两个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益。
在本案中,也存在着此种雷同。
这也说明,在本案中可以将利用虚假身份证件应聘总监和利用总监身份借款的行为分开评价。
前行为,利用虚假身份应聘的行为,有可能涉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而后行为,利用总监身份借款的行为则不构成诈骗犯罪。这是因为:
第一,其总监身份虽然是冒用他人名义获得,但却是客观存在的。
正如前面分析中指出的,被害人河南某某公司的认识错误在于将王某错聘为总监,而不在于向其借款。因此不能将前面的错聘为总监和后面的交付借款行为等同视之,故此处的交付借款不能成为成立诈骗罪的理由。
第二,该公司确实有车改情况的存在。
对于这类大型公司,都要求高管拥有车辆,方便工作以及彰显公司形象。而被告人也确实将该笔借款用于购车以便工作方便。可以看出,被告此时客观上并无虚构事实,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
第三,被告在借款时其薪水丰厚,确有还款能力
第四,至于用其女友孙某的名义购车,是因为分期贷款的需要。公诉机关也并不能证明被告人转移了该车辆。
第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不是买车而是租车,存在着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提供的证据只有一份租赁公司的笔录。而该份笔录中显示了被告人首付款、月供金额以及名为代办分期购车的情况。这些完全可以认定,被告是购车行为,而不是租车。在被告人以及孙某的笔录也印证了该证据。
其次,关于被告王某向同事的借款也不成立诈骗罪。
第一,正如上面分析,利用虚假身份证件应聘总监和利用总监身份借款的行为应当分开评价。那么,其向同事的借款只是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
第二,被告在借款之时也具有还款能力。
第三,被告人本人也告诉有关同事其真名为王某。这也说明,他冒用别人身份主要目的是获得工作而不是骗取同事钱财。
第三,被告王某也确有还款的行为,例如委托公司以其工资还款,抵押自己手表等,这也显示其没有不归还的意图。
区分诈骗罪与民事债务纠纷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欺骗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和行动以及有无还款的行为。而被告并不具有这些目的以及行为,因此,被告向同事借款,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谢谢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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