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年1月19日出生,住********,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组织机构代码证:********,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23日做出的(2014)*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14)*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未对该3万元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占有该3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这明显不符合逻辑,是错误的推断。
(1)被上诉人持有的上诉人出具的一份欠条,是基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先行支付给上诉人的部分售稻款人民币30000元。
(2)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当得利,应当举证证明2013年10月19日结算时重复付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重复付款的事实主张。
(3)相反,恰能证明被上诉人结算时仅支付给上诉人7445元的视频资料,由被上诉人持有但被上诉人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
(4) 如果依据原审法院的认定,被上诉人先行支付给上诉人的30000元不作为售稻款抵销,而认定为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的话;则得出另一个的结论,是被上诉人应当尚欠上诉人售稻款30000元,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2013年10月19日结算时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全部售稻款37445元的事实。
2、本案的基本事实是:
2013 年10月15日、16日,上诉人将稻谷出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司磅单六份,票号分别为0008035、0008034、0008033、 0008052、0008031、0008025,总计货款人民币37445元。货售当日,上诉人即要求被上诉人结账付款,但被上诉人却要求上诉人提供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支付。上诉人无奈,只好同意在办理银行账户后再来结账。
10 月18日14时40分许,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告知会计程**已办理了银行账户,但程**却声称自己业务繁忙、没时间对账,可以先行支付30000元,待闲时再对账并付清余款。15时29分,程**从账户(622848257******6118)汇到上诉人账户(622848257******0018)人民币30000元整。随后,程**要求上诉人写一张欠条,上诉人遂根据其授意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有限公司稻款30000元,具欠人:***,2013年10月18日。
10 月19日16时许,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上诉人要求其来结账,17时40分许,上诉人和朋友龚**一道来到被上诉人处。经上诉人与程**核对10月 15、16日的六份司磅单后,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售稻款共计人民币37445元。随后,程**将人民币7445元用点钞机进行清点,完毕后,将人民币7445元直接交付给上诉人。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第一、一方获得利益;第二、他方受有损失;第三、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前述的三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
本案中,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必须证明在2013年10月19日结算时重复付款(即受有损失)30000元,上诉人多收到(即获得利益)人民币30000元,但经庭审查明,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证明对象。因此,原审法院显然错误适用法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O一四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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