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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万灵(中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沈阳分行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20 22: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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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万灵(中国)有限公司(SNC-LAVALIN (CHINA) ENGINEERING INC.),住所地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温哥华市乔治西街1800-1075号(1800-1075, WEST GEORGIA STREET, VANCOUVER, BRITISH COLUMBIA, CANADA V6E 3C9)。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特伯(ROBERT TRIBE),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生,系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黄克彬,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柳,系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该分行职员。

第三人沈阳路通-兰万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翟力,系该公司董事长,已因刑事犯罪被追究责任。

委托代理人谢洛德(ROD SCRIBAN),系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建民,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兰万灵(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沈阳分行、第三人沈阳路通-兰万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2月 18日受理。本院民四庭副庭长宋坤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白丽萍、代理审判员金蔓莉(主审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万灵(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生,被告中国银行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杨柳、张凯,第三人沈阳路通-兰万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洛德、柯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万灵(中国)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5月,经沈阳市人民*批准,原告与沈阳富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加坡福克斯国际发展私人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沈阳路通-兰万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1999年9月28日,第三人在被告中国银行沈阳分行开立资本金帐户,并用该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作为预留印鉴;同时,原告也为该帐户预留了原告代表埃伦拉麦的英文签字。后原告陆续向该资本金帐户汇入250万美元。2000年 11月22日,在第三人企业仅有原告一家出资、原告汇入的资本金未经验资、原告代表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汇入的资本金及利息共计252万美元取出,并转存为一年定期存款,又用该笔定期存款与第三人签订了质押贷款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及金融法规,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 1、将原告汇入第三人资本金帐户的252万美元恢复原状;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1999年9月28日,第三人在被告开立资本金帐户的“开户登记表”,上面记录客户名称为第三人,预留印鉴为第三人的公章、印有“翟力之印”的印章,翟力个人签字和埃伦拉麦的个人签字,并注明“两印鉴,两签字同时出现有效”。2、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有效期为1999年5月7日至2001年3月1日。被告中国银行沈阳分行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银行沈阳分行辨称:1、原告所称的资本金帐户是以第三人名义开立,因此该帐户内款项应归第三人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将该笔款项恢复原状;2、被告将第三人资本金帐户资金转存的行为,系在审核了第三人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签字、关于原告代表取消预留印鉴的传真件等材料后做出的,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第三人董事会决议,决定向被告申请贷款2050万元并转存资本金帐户款项作为质押。2、第三人要求被告贷款2050万元及转存资本金帐户款项作为质押的申请,上面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翟力签字并加盖了第三人公章;3、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和质押合同;4、沈阳盛达会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8月27日作出的验资报告;5、第三人要求办理更换印鉴的介绍信;5、原告代表埃伦拉麦声明取消其在资本金帐户上签字权的“传真件”,该“传真件”使用的是第三人文头纸,以中文书写,页眉或页脚处无传真发送或接收时间、发送方及接收方电话号码等记载事项,署名为ALAIN LAMAY(埃伦拉麦的英文原名,与其在银行预留印鉴签字表面相同),日期为2000年10月2日,被告称该“传真件”不是由原告代表直接传真给被告,而是由第三人提交给被告。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材料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翟力伪造,对原告及第三人没有效力。

第三人沈阳路通-兰万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原告诉讼主张,并做如下补充:1、被告在将第三人的资本金帐户上款项转存时,第三人还处于设立阶段,只有临时营业执照,且另两家股东的投资都没有到位,原告投入的该笔资金亦未经过验资,公司没有开始正常运做。因此,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实际出资股东起诉是合法的;2、第三人在开立资本金帐户时,第三人和原告代表分别预留了印鉴。被告在不符合预留印鉴的情况下将资金转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经沈阳市人民*批准,原告兰万灵(中国)有限公司与沈阳富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加坡福克斯国际发展私人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沈阳路通-兰万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1999年9月28日,第三人在被告中国银行沈阳分行开立资本金帐户,开户登记表上“预留印鉴式样”一栏加盖了第三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翟力的名章,以及翟力个人签字和原告代表埃伦拉麦(ALAIN LAMAY)的英文签字,并注明“两印鉴,两签字同时出现有效”。此后,原告陆续向第三人的该资本金帐户汇入出资250万美元。

2000年11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取消原告代表埃伦拉麦在其资本金帐户的签字权,被告称第三人在申请时向其提交了一份“传真件”,上面有埃伦拉麦的英文签字,内容是要求取消其在第三人资本金帐户的签字权。被告依据该“传真件”为第三人办理了取消原告代表签字权的手续。同年11 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贷款2050万元人民币,同时要求将其资本金帐户余额252万美元转为定期存款并为贷款作质押担保。后被告将第三人资本金帐户余额252万美元转出,用于为第三人贷款做质押担保。

另经本院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查询,第三人沈阳路通-兰万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其投资总额为2500万美元,注册资本2000万美元,实际认缴金额980万美元,执照有效期限为1999年5月7日至2001年3月1日。被告出示的验资报告没有在工商档案中备案,且工商档案中没有各方股东出资情况的记载,第三人营业执照于2001年3月1日到期后,没有办理新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第三人沈阳路通-兰万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银行沈阳分行开立资本金帐户,双方形成存款合同关系。第三人将企业公章、法定代表人翟力的名章,及翟力和原告代表的签字作为预留印鉴,且开户申请书中已注明“两印鉴,两签字同时出现有效”字样,应视为双方已对其在存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在接受第三人取消印鉴的申请时,被告有义务依合同约定在“两印鉴,两签字同时出现”的前提下严格审核申请书上的印鉴原件。被告称第三人在申请取消原告代表签字权时,提交了原告代表关于取消签字权的“传真件”,现原告及第三人对“传真件”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翟力伪造;且该“传真件”的页眉或页脚处无传真发送或接收时间、发送方及接收方电话号码等记载事项,使用的不是原告而是第三人为名头的文头纸,且正文以中文书写,被告未提供正文为英文的文本,亦未举证证明该文书系原告传真给第三人,故只能认定该文书为复印件而非传真件。尽管该复印件上显示的原告代表埃伦拉麦签字与其在银行预留签字表面相同,但因复印件可繁殖复印,被告又未能提供该复印件的原本以证明确系原告代表所写,因此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在审核第三人取消原告代表签字的申请时,疏于审核原告代表签字原件,亦未采取措施向原告代表核实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明知转存资本金帐户款项须有原告代表签字,却持复印件要求取消原告代表的签字权,并随后向被告申请转存其资本金帐户款项,造成该款从第三人资本金帐户转出,第三人也负有责任。原告兰万灵(中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将转存款项恢复原状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外,第三人作为合同一方,有权就其帐户款项事宜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在本案立案时,第三人营业执照正本已过有效期,不能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且其各股东尚未依合资经营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出资,应视为该企业处于歇业状态。第三人歇业后,既未办理注销登记,又未成立清算组,原告作为实际出资股东可以作为清算主体与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综上,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银行沈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从第三人沈阳路通-兰万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本金帐户转存的款项252万美元转回第三人资本金帐户。

二、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590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银行沈阳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兰万灵(中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国银行沈阳分行、第三人沈阳路通-兰万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坤 赤

代理审判员 白 丽 萍

代理审判员 金 蔓 莉

二OO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