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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离婚纠纷 抚养权纠纷

科普小知识2022-09-22 22:5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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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穗中法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女,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陈辉,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生因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陈于2004年8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2月10日星育一妇名陈桐桐。双方在2010年10月8日签署的《夫妻忠诚声明书》中曾约定“如有一方有违背以上声明行为,表示出违背方没有正确的婚姻道德观念和欺诈行为,不再适合进行教育下一代的工作,将无条件放弃女儿陈桐桐的抚养权”等内容。

2010年10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在长期共同生活中由于事业不顺,相互怀疑,男方不时以冷嘲热讽、不理睬对待女方,其后发现女方违背《婚姻忠诚说明》,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弥合,男女双主自愿离婚;婚生女陈桐桐抚养权归男方,抚养费由双方支付,女方每季15号前将前一季的抚养费人民币3300元给男方,抚养费支付到小朋友成人(18)岁为止。期间若发生有1000元以上数额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则由双方等额分摊;女方有对陈桐桐的探视权,原则上每周一天,如因路程过远不能实现,则可累计完成。

陈桐桐原在广州生活,自2009年1月起随郭在北京生活,离婚后亦一直由郭携带抚养,并和郭的母亲共同生活,现在北京小学就读。陈生自2009年9月起不定期向郭支付抚养费至2011年8月2日,郭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女儿由携带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1、郭、陈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陈抚养,但在《离婚协议》签订前,女儿即由郭携带抚养,说明郭携带女儿是双方从女儿成长的角度所做的较佳的选择,而陈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离婚协议 》签订后就郭继续抚养女儿提出异议,故双方对女儿由郭携带抚养的事实主观上予以认可。2、从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的角度来看,女儿陈桐桐从2009年在北京学习、生活,应当已熟悉了北京学习、生活,实然改变生活环境,易对其身心成长造成一定的影响,且由郭携带抚养,其外祖母可以协助照顾女儿的生活,因此郭携带抚养女儿较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3、离因身体原因而实施了绝育手术,因其丧失了生育能力,郭携带抚养女儿较符合人之常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从维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为不影响女儿陈桐桐正常的生活和学习,确定婚生女陈桐桐由郭携带抚养。但郭应当为女儿付出更多的关爱,尤其应当抽出更多的时间陪伴女儿,给予其更多的母爱,并要关注女儿的学习情况,与学校教师保持良好的沟通,为女儿创造更适合其健康成长的学习和生活氛围。

因离婚协议约定,每季的抚养费为3300元,即每月抚养费1100元。且双方均同意抚养费数额为1100元,故原审法院依法确定陈应承担陈桐桐的抚养费为每月1100元。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郭、陈均同意陈桐桐由任何一方携带抚养,另一方每周可探望陈桐桐一次。故原审法院确定陈每周探望陈桐桐一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按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0年3月21日判决:一、郭与陈的婚生女儿陈桐桐由郭携带抚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陈于每月10日前支付婚生女陈桐桐的抚养费人民币1100元,至陈桐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陈每周可探望婚生女儿陈桐桐一天。

判后,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略。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陈表示为了保持女儿陈桐桐生活和学习环境的稳定,愿意留在北京抚养女儿。

本院认为,虽然陈与郭离婚约定女儿由陈携带抚养,但自2009年1月起,陈桐桐实际上是跟随郭在北京生活,且离婚后,陈桐桐也一直是由郭携带抚养,目前陈桐桐在郭的安排下已在北京就读小学。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女儿陈桐桐宜随郭生活,理由如下:1、陈桐桐自2009年1月起随郭在北京生活、学习,并在郭的安抚下入读幼儿园和小学,成绩优异,陈桐桐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相对稳定。2、陈桐桐到北京生活后,一直与外婆共同生活,在一审时也明确表示愿意协助照顾陈桐桐,祖孙俩感情深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的规定,郭具有优先抚养的条件。3、从郭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房屋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等材料显示,郭的工作相对稳定、经济相对宽松。而陈在一、二审中已揭底三份劳动合同,其现在入职名下的工作,居住相对不稳定。4、虽然郭在一审诉讼期间才实施绝育手术,有应付诉讼之嫌,但其已做绝育手术丧失生育能力却是不争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可优先考虑由郭携带抚养陈桐桐。5、陈虽提出郭阻挠其携带女儿,但自离婚后陈却一直按时支付抚养费用,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陈对女儿实际由郭携带抚养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因此,双方当事人虽然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女儿陈桐桐随陈生活,但郭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予支持。

同时,本字需强调指出的是,陈桐桐系陈、郭双方的孩子,陈、郭虽因感情破裂离婚,但双方为使孩子健康、快乐成长的主观愿望应是一致的。陈在行使探望权利时,郭应主动协助、配合陈探望孩子,使孩子得到应有的父爱。当然陈在行使探望时也应视孩子当时的具体情况谨慎行之,双方应加强沟通,共同努力,以保证孩子在各方面均能健康成长,双方切不要因为探视孩子的争议而给孩子带来心灵上的创伤。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后记,本案代理过程中,紧抓原告有利的事实,结合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实现了原告从不利到诉讼目的的完美实现,一、二审法官在释法的过程中很是完善,所述法律条文,正是代理人当初设下的目标,从而得以诉讼目标的顺利实现。看似简单的婚姻案件,顺理成章的推理过程,彰显办案经验运用的功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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