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XXX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一审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参与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依法对涉及本案的有关情况进行了必要的了解,并对证据进行了核实,刚才也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现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肇事司机)XXX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09年11月13日,在攸县大同桥镇大岭路段,发生的一死二重伤二轻伤人员损伤(其中原告属重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完全是因为被告XXX驾驶车辆在相对方向车辆灯光照射情况下,未充分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未注意降低车速做到安全驾驶,与前方原告正常行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而造成的。被告XXX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XX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这点在攸县*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攸公交认字(2009)第G092号】中已认定。
二、关于被告XXX、XXX的法律关系及责任。
(一)从XXX给XXX开车一年多来看,二被告形成雇佣关系。
第一被告XXX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该次事故前雇请第二被告XXX为他开车。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有两个显著特征,控制性和有偿性。根据案件事实,第一,可以看出被告XXX作为湘BC3602小型汽车司机(从2008年6月开始为XXX开车至出事时)负有接受被告XXX管理的义务,2009年11月13日,XXX要求XXX开车把向科从长沙接到攸县后,贺又要求XXX到攸县农业银行前帮他拿了两万元钱。前后行为(见09年11月16日XXX的询问笔录,2010年5月6日民一庭对向科的调查笔录),很显然建立在XXX作为管理者基础之上。符合雇佣关系监督、控制的特征;第二,XXX作为XXX的司机,XXX平时是给XXX支付报酬的(XXX的代理人对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符合雇佣关系有偿性的特征;第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XXX等给XXX送朋友、拿钱行为应属于“指示范围内的其他劳务活动”;
根据上述理由,XXX与XXX形成雇佣关系,无可厚非。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XXX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显然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当与其雇主XXX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在二被告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时的赔偿责任。
退一步说,根据被告代理人辩驳,XXX并未XXX任何报酬,按他的说法,那就意味着XXX是“无偿”的行为,从而我方认为,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属于义务帮工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观点。
被告XXX的代理人认为,二被告系车辆无偿借用关系。首先要说明的是“无偿”这种说法与事实不符,希法庭予以调查核实。其次是,即使二被告是车辆借用关系,被告XXX也难逃其责。理由如下:
1、出借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在《侵权责任法》(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出台前,虽然,在我国以前没有直接可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或现成的司法解释。而只能根据民法自己的责任原理,即通说的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原则,来确定车辆所有人和借用人的责任。本案中,XXX作为车辆所有人基于利益和信任关系将车辆出借给XXX的情形下,因出借人XXX此时并未丧失出借机动车辆的支配管理权(随时随地电话通知安排XXX做事),并且出借人XXX基于出借车辆而从借用人XXX处受益(送朋友、收钱)的。
2、如果借用人的过错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且出借人并无任何过错,那么出借人与借用人就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出借人XXX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借用人进行全部的追偿。
3、在同一起事故中,湘BC3602车辆搭乘人尹爱高(已死亡),其父母作为原告起诉后,攸县人民法院(2010)年攸法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XXX作为车主存在的过错是未尽到车主对司机的审查义务,将车出借给仅有一年驾龄,尚在实习期的XXX单独驾驶。
综上,无论XXX作为何种身份(雇主、被帮工人、出借人)出现,其均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当然本代理人认为XXX应承担雇主责任,希望法庭查明法律关系,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庭应当予以支持。
1、二被告行为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形成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2、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一般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就医交通费等。据此,以攸县中医院的门诊收据和住院费用结算单为凭,原告共用去医药费89058.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45000元,还相差44058.9元。另外,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标准》,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10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192元,后期护理费为312080元,残疾赔偿金72200元,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6元,营养费为720元,法医鉴定费为700元,交通费为2751元,车辆损失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这样一来,被告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为512146.9元(见赔偿费用清单)。
四、原告家的生活困境值得同情。
原告家*4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半身残疾,脑神智不清,生活不能自理,妻子患有子宫瘤,前后做过两次手术(身体不好还要照顾原告),家中老母亲年事已高又双目失明,儿子12岁还要读小学。家中以前全靠原告开车拖水泥板维持生活。现惟一的家庭劳动力都成了残废,以至于原告家庭越来越困难。2009年11月13日的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还使其本人及家人遭受严重的精神上的打击。因此,原告家的生活困境值得同情。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有法律理由。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廖正春律师
二0一0年 月 日
上一篇:上海美罗城人群调查
下一篇:女性月经周期不正常是怎么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