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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代理词

科普小知识2022-12-10 20:0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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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人王学伍和伊喜娟的委托和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王学伍和伊喜娟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法庭审理之前,我们认真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亲赴凌源市调查取证,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对本案案情进行了深入的研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告人将现有技术申请为专利,被告人不构成侵权

原告人陈子云的专利“黄瓜落秧夹具”(简称“夹具”)的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8日,而在2009年3、4月份,据证人白晓光和李井丰介绍,原告人就在凌源市四官营子蔬菜市场对公众进行了推销与宣传活动,原告人和他的几个帮手当众播放了录像光盘教农户如何使用,并销售了一些放在面包车里的“夹具”。当时围观的人很多,有些人还购买了这种“夹具”。除此以外,在申请日以前,陈子云还设立了示范棚,让群众去参观“黄瓜落秧夹具”的使用效果。当地一些大棚户,比如证人宫文满在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从四官营子蔬菜市场上购买了原告人销售的“夹具”后,现在还在大棚里继续使用这种“夹具”,证人杨建文、赵子英在2009年11月20日被原告人用车从四官营子蔬菜市场拉到四官营子东十家大棚参观完原告人推销的“夹具”后购买了这种“夹具”,此外,证人杨士龙陈述,他在2009年11月15日从四官营子蔬菜市场上购买过原告人销售的“夹具”,后来,杨建文、赵子英和杨士龙都感觉买来的“夹具”不好用就卸下来,和剩下来的“夹具”一同放在各自的家里了。当地大棚户在申请日前看到和买来的“夹具”与陈子云现在所销售的“夹具”在技术特征上是完全一样的。该“夹具”技术特征十分简单,一般人仅从外观就可知晓其所有的技术特征。所以,在申请日2009年12月18日之前,“夹具”已属于现有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而不会侵权。根据《专利法》第62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被告人销售具有同样技术特征的“夹具”,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 被告人不知情,在知道“侵权”之后立刻停止了销售行为,并且不是“夹具”的生产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销售的“夹具”是河北省文安县东方塑料厂提供的,由该厂业务厂长冯俊田与被告人联系,将该厂生产的夹具在被告伊喜娟负责的凌源市喜娟生资综合门市销售。“夹具”上没有专利标示,被告人不可能知道该“夹具”属于专利产品。2010年11月26日,朝阳市知识产权维权中心调处此事,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侵权”了,就立即停止了“夹具”的销售行为。

根据《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属于这种不知情的“侵权人”,并且在朝阳市知识产权维权中心调处之后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因此,被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 原告人无照经营,所得应予没收,不存在损失赔偿问题

被告人在原告人所在地的工商机关了解到,原告人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就开始生产销售本案“夹具”,属于无照经营,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4条的规定,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原告人的行为属于无照经营行为,所得都应该予以没收,不存在损失赔偿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人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 原告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4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赔偿40万元经济损失也缺乏证据支持。

河北省文安县东方塑料厂分别于2010年7月8日和2010年8月10日两次共提供给被告人“夹具”9件151200个,价格是每个四分钱,总价值6048元。但在朝阳市知识产权维权中心调处之前,被告人总共售出了18000个“夹具”,获利2分/个,获利360元。{其中向君武大棚服务中心销售了6000个,售价6分/个,共获利120元(6000个*2分/个);向兴业农贸服务部销售了12000个,售价6分/个,共获利240元(12000个*2分/个)}。朝阳市知识产权维权中心调处之后被告人就停止了销售。根据《专利法》第65条的规定,在原告人有生产能力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侵权获利计算赔偿额是360元+360元的利息,这个数字距离40万元相差甚远。

原告人在君武大棚服务中心和兴业农贸服务部取得的证据,被告人不提出异议。但对于起诉状诉称被告人向凌源地区八家商店送货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人供货给了其中的两家,即君武大棚服务中心和兴业农贸服务部,其他六家需要原告人向法院举证证明。

此外,据被告人所知,在当地还有其他企业生产这种“夹具”,这些企业对原告人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责任,不能把所有损失都归在被告人身上。

综上所述,原告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4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

委托代理人:毛牧然

201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