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宏生医疗纠纷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州民一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宏生,男,(略)。
委托代理人梁晋,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垣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石献斌,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彭昭干,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文胜,该医院医师
上诉人吴宏生因医疗纠纷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04)花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晚,原告吴宏生因外伤到花垣县人民医院就诊。第二天上午,查CT示:1、C2齿状突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环齿关节脱位; 3、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入院诊断:1、C2椎体齿突基底部骨折;2、环齿关节脱位,入院予以抗炎补液。二十四日予枕颌牵引术。四月八日继续牵引促骨生长;五月二十四日,患者诉颈部隐疼不适,颈部僵硬,活动受限。五月三十日,患者颈部情况同前,六月五日,原告诉颈部起床活动30分钟,后感疼痛加剧,颈部活动仍受限,治疗以促骨生长及保养为主。六月二十五日出院,诊断第二颈椎齿状突骨折,环齿突关节脱位。原告出院后于二OO二年十一月四日到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十二日在全麻下行枕颈植骨融合术,于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出院,出院诊断:颈髓损伤,C2齿状突粉碎性骨折。二OO四年四月八日花垣县*局花公(2004)法鉴字第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吴宏生的伤残为四级伤残。另查明:二OO三年七月七日,吴宏生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湘西州医学会湘西州医鉴字(2003)006号鉴定书认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吴宏生不服,向湖南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湘医鉴(2004)17号鉴定书认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原判认为,原告吴宏生因外伤到被告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院方的诊断结果正确,治疗方法符合常规,该治疗过程经州、省两级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同时认为在检查过程中原告吴宏生出现四肢摇摆,不能用颈髓损伤来解释。故被告吴宏生认为自己在治疗过程中受到新的损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医疗信息是开放的。不是被告独家控制的。故原告主张被告*医疗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吴宏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颈部受伤在花垣县医院治疗,原残留在颈椎内的碎骨已落入椎管内,早该动手术取出,但县医院过于自信,没有手术治疗,贻误了最佳治疗时间,落下四级伤残,花垣县医院因医疗差错负有不可推御责任。原判不当,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花垣县医院对上诉人的伤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花垣县人民法院二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吴宏生颈部受伤是因其在其校花垣县窝勺中心小学铁门倒塌所致,属于公伤,其医疗费用单位已予核实报销。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宏生颈部受外伤后入住被上诉人花垣县人民医院,入院被诊断为“C2齿状突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和环齿关节脱位”,对该病症被上诉人建议有疗法二:一是牵引疗法;二是手术治疗,被上诉人采用的牵引疗法,但未治愈上诉人的病症,上诉人到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手术治疗才治愈,于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疗法产生争议,而对此,经湘西自治州医学会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花垣县人民医院对吴宏生“疗法是规范的,未违反医疗护理规范常规一般原则,不存在医疗过失”之后。湖南省医学会对此也作出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花垣县人民医院对吴宏生病症采用牵引治疗的处理是正确的。故本案被上诉人花垣县人民医院对上诉人吴宏生医疗过程没有过错过失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不应承担上诉人医疗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医疗患者若以上下两级医院对患者病症所采用的治疗方法不同或者治疗技术上的差异来追究医疗机构过错过失的民事责任,即于法无据,也不利于医疗技术事业的发展。综上,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花垣县人民医院对其治疗方法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滨
审 判 员 谷平衡
审 判 员 彭 健
二OO五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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