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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视眼镜商标维权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3 10:2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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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接受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就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下称明视眼镜公司)诉被告陈某某(系泉州市某城区明祝眼镜商店的业主)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指派聂莉、李清律师作为本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我们依法参加了今天的开庭,现我们结合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明视眼镜公司的证据完全能证明被告在其开设的泉州市某城区区明祝眼镜商店使用了原告注册的“明视眼镜”商标,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1、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并且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持有的“明视眼镜城”为服务项目(第42类)商标注册证(第1349831号),另“明视眼镜城”又于2003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为使用商标(第18类),即原告持有的“明视眼镜城”为服务项目和使用商标。且“明视眼镜”亦经福建省工商局批准为福建省著名商标,该些事实均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和《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予以证明,同时也在庭审中经被告确认。

2、而被告在泉州市某城区区XXX号设立的“xx区明祝眼镜商店”的店名及广告牌中却使用了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明视眼镜”商标,原告于2011年3月至被告处拍摄取得被告的店面招牌及店外的促销广告牌(详见证据6照片),并进入被告店内实际购买产品,获取了眼镜盒、眼镜布以及销售凭证,在被告的店面名称以及眼镜盒、眼镜布和销售凭证中均为“明视眼镜”。

3、即便被告在收到法院诉讼通知后,恶意销毁上述侵权证据,将“明视眼镜”改为“明祝眼镜”,以及将店内的销售证据全部予以毁灭,但其行为仍然不能掩盖或否认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法院亲自到被告店内进行现场勘验,被告的店名已改为“明祝眼镜”,但很明显招牌上尚装修留下的痕迹,经法院询问被告店长,其称店名是在近期改过来的,其也承认了在3.8节日时店内有做过促销活动,而促销广告使用的即为“明视眼镜”,所以我们认为,被告收到诉状后,企图以与原告协商调解之名,并拖延法院做证据保全,恶意在开庭前几天连夜将店面改回“明祝眼镜”,这些行为仍然不能否认其曾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4、被告将店名改为“明祝眼镜”,我们从被告的证据以及法院的现场勘验照片可以看出,被告改后的“明祝眼镜”从远观,仍然会造成相关公众消费的误认和混淆,因“明视”与“明祝”的字体在外观上相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第1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视”与“祝”仅是右半部分的少许区别,且被告改后的“明祝”外观上仍然与“明视”相近似,其侵权行为仍然在继续。

二、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原告亦申请法院对此予以评估,法院应予准予。

经原告授权许可,在泉州已有三家“明视眼镜”店,因被告开设的“明祝眼镜”无论其使用的是“明视”还是“明祝”,其已利用“明视眼镜”的商标获取了更高的营业利润,这同时也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向相关审计机构咨询了解到,确认损失需要提供侵权人的月营业额或定额税,以及侵权人的自身成本及租金等材料,但这些均在被告处,原告客观上无法获取,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对本案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评估,最后以评估价认定,如因被告拒绝提供导致无法评估,则应以原告主张的15万元损失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持有的“明视眼镜城”注册商标,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依法受到保护。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告对“明视眼镜”文字的使用行为属商标性使用,且使用的“明视眼镜”文字与原告商标中的“明视眼镜”文字完全相同,之后又改为“明祝眼镜”,在外观上与“明视眼镜”相类似,属于在相同的服务项目上使用,该使用已造成相关公众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及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应确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并应判令其立即停止在“鲤城区明祝眼镜商店”的店名、广告牌中继续使用“明视眼镜”及“明祝眼镜”字样,并在福建省吉泉州市报刊中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恳请法院予以准予评估确认,或直接以原告起诉的金额予以确认,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及起诉,向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支付的9000元律师费,该笔费用并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且本案为知识产权纠纷,比一般的民商事案件收费标准偏高,所以原告主张的9000元律师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证据支持,应由被告承担,因本案侵权发生在泉州,原告为调查取证主张的调查取证费5000元也应由被告一并承担,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代理意见敬请采纳,谢谢!

此致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聂莉 律师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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