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xx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X,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县新芜区xx路xx号x楼x室。身份证号340204195804011010。
委托代理人:谢浩,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X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新芜开发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新芜区xx路xx小区x幢x单元x室。任芜湖xx重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xxx主任。
原告王xx诉被告芜湖xx重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劳人仲裁字第15号裁决,于2011年4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善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谢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26日到被告芜湖xx重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大件车间上班,职位为铣床工人。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岗期间周六一直加班,但被告未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2010年5月18日,原告向镜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告以公司注册地在芜湖县为由,担出管辖权异议,随后该案由芜湖县机械工业园管委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原告向芜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拖欠的社会保险费22793.3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加班费3885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837.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合同补偿金12843.75元。同年8月12日芜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案。2011年3月23日,芜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1、2、4项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存在明显错误。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拖欠的社会保险费22793.3元;3、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加班费38855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答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83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43.75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违约金收据及工作牌、工具请领单等,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3、破产职工身份证明及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社会养老保险金22793.3元;4、工资存折,证明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申请人平均月工资为1712.5元;5、通知,证明被告单位作息时间;6、考勤卡,证明原告周六加班的事实;7、报告,证明2010年5月原告曾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8、裁决书,证明芜湖县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内容。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有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5月16日书面签订劳动合同;2、芜湖xx重型机床责任有限公司文件(芜恒升办字[2005]013号),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按月享受250元社保补贴的依据;3、2005年5月-2010年5月工资表,证明原告被告处按月已领取250元社保补贴并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工时工资和加班费;4、通知、证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亲办理社保接续手续;5、芜湖恒升重型机床股份责任有限公司文件(芜恒生工字[2008]02号),证明被告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依据;6、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从2010年7月1日起连续旷工13天,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送达的事实;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8、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证明国家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都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中2003年5月16日所签订协议没有异议,2005年4月8日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虽然在文件中规定了“每月250元补贴”违反法律规定,第二项说明工资包含社保费用,被告并没有缴纳;文件中基本工资与工资表不一致,工资表上没有基本工资;对被告的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即使是真实的,250元是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也不是周六的加班工资,是晚上的加班工资。被告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旷工原告质证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前名称为“芜湖x重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于年月日改制为芜湖xx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03年1月26日到被告芜湖恒升重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大件车间上班,职位为铣床工人。200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6个月。合同期满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实行的计时工资制,每工作时间约42小时,从2005年5月至2010年6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补贴+工时工资+加班工资”三部分组成。原告向镜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告以公司注册地在芜湖县为由,担出管辖权异议,随后该案由芜湖县机械工业园管委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原告向芜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被告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拖欠的社会保险费22793.3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加班费3885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837.5元;4、被告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合同补偿金12843.75元。同年8月12日芜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案。2011年3月23日,芜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1、2、4项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存在明显错误。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拖欠的社会保险费22793.3元;3、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加班费38855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答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83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43.75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作以下分折和认定: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1、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上的劳动所开成的法律关系。《*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200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6个月工作期限的劳动《协议书》,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一直按规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也一直未提出异议。说明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劳动关系一直在持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欺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 200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6个月工作期限的劳动《协议书》,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一直按规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也一直未提出异议。说明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劳动关系一直在持续。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到原告向芜湖县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时,原、被告都没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示之间依法成立了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法律的规定,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也尽相应的义务。被告应该按规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也应该遵守被告方的规章制度。在没有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时。解除劳动关系,按《劳合同法》的规定,有单方解除、协议解除,仲裁解除、诉讼解除。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原告向镜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本案被告方在芜湖县,镜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2010年8月11日原告向芜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原、被告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未解除前,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双方都应该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2010年7月1日后,连续无故旷工13天,到之后,在被告发函告知的情况下,无故不上班,违反了被告方《芜恒生工字[2008]02号》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依法与王州宁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为原告无故旷工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因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赔偿金。所以,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二、加班工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得超过四十四小 时。被告方实行每周6天工作制,被告方的作息时间来看,工人每天的工作时间在7小时,每周工作6天,工人每周工作时间都在《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范围之内。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由“补贴+工时工资+加班工资”三个部分组成,原告在每周六在被告处不等的计时加班工资,被告每个月都原告足额进行了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按工作日再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是一种重复计算,也于法无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是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保证劳动者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如果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缴纳。
芜恒升办字[2005]013号《关于员工收入分配和绩效奖励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七项2规定:“经人事部门认可,车间招聘的技术岗位上的能工巧匠按工时考核的顶岗协议用工,除按工时和协议考核效益工资外,每月给予补贴250元用于其个人缴纳社保费用。”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05年5月—2010年5月协议工工资汇总表上,被告每月都向原告支付“补贴250元”。本案中,虽然被告在一定时间内没有为劳动者统一办理社会保险,但被告按《规定》已将每月250元的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由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倍工资是劳动合同法的产物,是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的惩罚性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虽然与原告一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该依法向原告支付双倍的工资。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所以被告应该在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时间段内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双倍工资,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提出,或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而本案中,原告一直到2010年8月才向芜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原告已超过了有效仲裁时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审判员 孙善金
书记员 李金保
二〇一一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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