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谢*甲,女,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梅录街道***区XXX号,身份证号码:4408211956080XXXXX.
因肖*乙诉谢*甲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现作出如下答辩:
一、原告无证据足以证明我在(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6号案申请保全存在过错,故原告起诉时机错误。
原告请求保全损害赔偿必须以我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过错为前提。而判断申请人的保全是否有过错,应从申请人提出保全时是否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以及申请人的诉请与诉讼结果在主客观上是否相一致这两个角度进行判断。第一,众所周知,原告肖*乙与王*丙自1980年以来是夫妻,我在起诉(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6号案时,原告肖*乙与王*丙仍同室居住生活,共同经营生意。而原告与王*丙2002年4月23日离婚,我是从(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6号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才知道。即我对原告与王*丙双方离婚并不知情,且肖*乙离婚状态并不对外公告。在这样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我将肖*乙与王*丙视为夫妻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情理,没有过错。第二,我依法申请保全,是否有过错还取决于(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6号案的最终审理结果。因为,原告即使不是王*丙配偶,也有可能是负连带责任的被告。该案可以是全部支持我诉请,或是部分支持我诉请,或是全部驳回我对王*丙的诉请,判决结果目前不得而知。因此,我在(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6号案的诉请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但(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6号案未定案,我申请是否存在过错尚未确定,而原告现时即起诉主张权利时机错误。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后果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有损失也与我的保全申请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一)、有证据证明原告被冻结账户内的资金是用于金融理财使用。原告工商银行被冻结账户2015032001021884292在被冻金额477000元之前,从 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原告银行账户资金流转清况看,证明其大额资金用于“理财购买”、“基金购买”和“基金回赎”等金融理财活动,不是专门用于支付合同款项。而且其所称“于2014年3月1日向批发行——松州骏利蔬菜经营部支付163800元定金”也无出现在该账户交易记录中。因此,原告所称的“原告唯一有现金的账户已经冻结,无法支付合同货款”,显然是虚假的。
(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合同违约和落空的直接损失257400元和因其账户被冻结期间不能及时就医带来的人身损害和误工减少的收入合计46800元纯属无稽之谈!
一方面,原告所称的直接损失257400元不真实,也无法律上的确定性,即相关合同违约纠纷未经诉讼或仲裁确定,不能证明原告有此损失。如原告诉称:“合同约定在交货期验货无疑后,再支付剩余货款……甲方(供应商)——松洲骏利蔬菜经营部当日电话通知乙方原告,货物在基地仓库已经备好,待发往交货地——广州江南蔬菜批发市场,请安排车辆交接。……由于货物已经在运输途中,而原告唯一有现金的账户已经被冻结,无法支付合同货款,致使交易失败……”。综合分析原告上述诉称,主要存在如下难以自圆其说破绽:1、交货地是广州江南蔬菜批发市场,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货物仍在“已经在运输途中”,但未到交货地,原告称在3月10日转账付款显然虚假。2、松洲骏利蔬菜经营部交货给原告肖*乙“期验货无疑后,再支付剩余货款”,证明原告支付定金后,在原告资金被冻结期间货未送达目的地验收,无须支付货款。因此,原告所称的“货物”在运输途中,还未运达目的地,仅因现金账户被冻结就导致交易失败,这是自编自导、子虚乌有“失败交易”。因此,原告主张该“交易失败“是因我的保全行为所致,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原告有“交易”,但“失败”与我的保全申请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即使原告合同违约纠纷经过诉讼或仲裁确定原告有损失257400元和有证据证明其账户被冻结期间不能及时就医带来的人身损害和误工减少的收入合计46800元,也不可能是被告申请保全所能预见到的损失。因为,申请保全冻结资金与合同违约和就医带来的人身损害和误工减少的收入合计46800元无逻辑上必然联系,一般情况下是难以预见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合同违约损失257400元和人身损害和误工减少的收入合计46800元无事实依据。
三、法院根据我申请保全冻结相关存款未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1992年9月25日《关于银行应否支付企业存款被冻结期间利息问题的复函》规定:“企业在银行的存款被司法冻结后,这笔存款对该企业而言,不能参与资金周转、产生经济效益,但这笔存款仍由银行支配,参与银行资金的周转。因而只要这笔存款是在计息帐户的,银行应当按照存款付息的规定,按期计付利息”。按上述复函的规定,被冻结的存款如果是计息帐户的,在被冻结期间,银行仍付给其利息,因此在确定赔偿额时应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减除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因此,法院根据我申请保全冻结相关存款未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错误。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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