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50号
原告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2号万通新世界广场A602室。
法定代表人钱宇,总经理。
被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漕路421号63幢3楼。
法定代表人梁建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兆云,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假日公司”)诉被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4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假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宇,被告携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许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假日公司诉称:携程公司自1999年以来自称“携程旅行网”,非法经营旅游业务和民航客运销售代理业务。携程公司没有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民用航空客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其营业执照中也没有注册登记相关的业务经营范围,因此携程公司没有资格经营旅游业务、民航客运销售代理业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但携程公司不断通过其网站“携程旅行网”(www.ctrip.com)、会员手册、宣传广告与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对消费者进行欺骗性的宣传,使消费者误认为携程公司是一个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旅游企业,通过该公司的网站或电话预订中心进行酒店、国际与国内机票、自助旅游的预订。携程公司的非法经营行为严重破坏了旅游业和民航客运代理业的正常经营秩序,破坏了我国许可经营的市场管理制度,对合法经营的旅游企业和民航客运代理企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原告黄金假日公司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诉请判令:一、被告携程公司停止进行虚假的、引人误解的:“携程”是 “中国旅游知名品牌”、“中国旅游业首家在美国上市的公司”的广告宣传;二、被告携程公司在其已经刊登过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广告的报纸、杂志和互联网上做相应的更正广告,以消除影响;三、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携程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民事制裁;四、被告携程公司停止在上海火车站软席侯车室散发虚假的、引人误解的会员手册与会员卡;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携程公司负担。
被告携程公司辩称:携程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在国内旅游行业首创了资讯极为丰富的互联网咨询服务平台与电话呼叫服务中心,是一家在互联网上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的公司,主要提供酒店预订、机票预订、度假产品预订、旅游信息、特约商户等旅游咨询服务。携程公司于2002年获得“中国旅游知名品牌”的荣誉称号,并成为中国旅游业首家在美国上市的公司。黄金假日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携程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驳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携程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4年的外商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和系统集成的开发、销售自产产品;科技咨询,市场咨询、投资咨询、信息服务(包括网上旅游信息咨询服务)(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携程公司在中国旅游报社主办的“2002年度中国旅游报·中国旅游知名品牌”评比活动中,被评为“2002年中国旅游知名品牌(旅游网络类)”。被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是美国上市公司携程国际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携程公司在北京火车站与上海火车站的软席候车室等地设置“携程旅行网会员咨询处”柜台,旅客自该柜台可自行取得“携程旅行网会员手册”,会员手册上粘连 “携程旅行网会员卡”。会员卡背面条款载明:持卡人为“携程旅行网”会员,享受携程预订酒店、机票等旅游相关服务及优惠价格。会员手册(2003年版)的封面记载:中国领先的商务及度假旅行服务公司、中国旅游知名品牌,封底记载:携程旅行网荣获“2002年度中国旅游知名品牌”称号。会员手册(2004年7月版)的封面记载:中国旅游业首家在美国上市的公司、中国旅游知名品牌,“携程简介”部分记载:携程旅行网(股票代码CTRP)是中国旅游业第一家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公司,产品和服务包括:酒店预订、机票预订、度假产品、特约商户,“服务说明”部分称:携程旅行网是将有资质的酒店、机票代理机构、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汇集于互联网平台供用户查阅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同时帮助用户通过互联网与上述酒店、机票代理机构、旅行社联系并预订相关旅游服务项目。
黄金假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国内旅游、旅游咨询;国内航线、国际航线或香港、澳门、*航线的航空客运销售代理业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器械和BBS以外的内容)等。
以上事实,有黄金假日公司提供的携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携程旅行网会员卡”、“携程旅行网会员手册”、《公证书》(2004年7月20日)等证据,携程公司提供的2002年度“中国旅游知名品牌”的奖牌、中国旅游报对“中国旅游知名品牌”的介绍、《公证书》(2004年8月31日)及其中文译本、“携程旅行网会员手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黄金假日公司是从事旅游、旅游咨询、航空客运销售代理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业务的经营者,该公司认为携程公司以非法经营与虚假宣传的方式实际提供了与黄金假日公司同类的服务,因此黄金假日公司系以同业竞争者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黄金假日公司作为同类竞争者对携程公司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其应当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携程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携程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是否对黄金假日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直接的损害。从本案事实来看,携程公司系通过携程旅行网向用户提供旅游服务信息,并帮助用户通过互联网与酒店、机票代理机构、旅行社进行联系与预订,黄金假日公司是从事旅游、旅游咨询、航空客运销售代理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业务的经营者,因此原、被告之间在旅游信息服务方面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至于黄金假日公司所称的虚假宣传行为,由于携程公司对其在会员手册上标注的 “中国旅游业首家在美国上市的公司”、“中国旅游知名品牌” 等宣传语已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黄金假日公司的该项诉称,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黄金假日公司在本案中也未诉及携程公司的经营行为给黄金假日公司造成直接的损害或经济损失,因此黄金假日公司以同业竞争者的身份对携程公司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黄金假日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大部分证据都是为了证明携程公司是否从事了非法经营活动,包括利用其他公司的经营许可证经营旅游业务、民航客运销售代理业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公司是否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由公司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合法性的监督与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故黄金假日公司在本案中以平等民事主体身份诉称携程公司从事非法经营行为一节,本院不予审查。此外,黄金假日公司又称,携程公司的非法经营与虚假宣传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消费者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的范畴,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当由其他法律关系调整,因此黄金假日公司以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为由对携程公司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黄金假日公司以携程公司从事非法经营和进行虚假宣传为由诉称携程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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