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黄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射阳县华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一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伯林。
申请再审人华厦公司与被申请人黄伯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日作出的(2004)射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华厦公司不服该判,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苏信(访)民字第94号指定复查函,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复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20日,黄伯林与华厦公司签订加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华厦公司将其在常熟承建的杨宣工程中的塑钢窗、铝合金窗项目给黄伯林承包;华厦公司为黄伯林提供塑钢窗型材,成品窗至常熟的运费由华厦公司负担;黄伯林承包塑钢窗附件及制作、安装工资,即黄伯林加工的塑钢窗按每平方米60元、铝合金窗为每平方米135元计价;付款方式为第一批款项到位后,华夏公司在黄伯林将塑钢窗外框安装结束后付工程款40%,铝合金窗框安装结束后8de4ucdp32x%,剩余款项在工程安装结束后8de4ubje3?%,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黄伯林按约为该工程制作、安装了塑钢窗和铝合金窗。黄伯林制作安装的塑钢窗面积为2466.63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60元加工费计算,计价款147998.10元。黄伯林将塑钢窗安装完毕后,华厦公司没有向黄伯林出具结算塑钢窗帐目的手续,但华厦公司与该工程的发包方结算工程价款时,将塑钢窗一面积核定为2600平方米。华厦公司承建的杨宣工程于2004年2月份验收合格。2004年10月18日,华厦公司副经理刘古祥,技术员钱海燕与黄伯林结算相关费用,华厦公司应付黄伯林加工铝合金窗款为15654元、零星工程款为6040元,华厦公司并向黄伯林出据了结算清单。黄伯林在加工塑钢窗期间,华厦公司共向黄伯林付款26000元。综上,华厦公司合计应向黄伯林付款169692.10元,已付款26000元,尚欠黄伯林价款为143692.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加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塑钢窗、铝合金窗加工业务后,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给付相关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的143692.10元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与原告结算的塑钢窗价款只能以每平方米8元计算及原告加工的塑钢窗面积为2400平方米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价款143692.1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957元,合计153649.1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华厦公司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华厦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数额是整个工程量完成后应该给付的工程款,实际上,被申请人并没有完成全部工程,因此,申请人不应当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143692.10元。
本院经公开听证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塑钢窗、铝合金窗加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完成塑钢窗、铝合金窗加工业务后,申请人没有按期给付相关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工程量问题,塑钢窗的安装是被申请人加工塑钢窗的最后一道工序,被申请人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塑钢窗安装并已通过申请人的验收,应当视为被申请人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复查审理期间,申请人虽提供了双方在原审法院执行局的谈话笔录,依此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量。从该笔录的整体内容看,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且被申请人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华厦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红 彦
代 理 审 判 员 宋 丽 娟
代 理 审 判 员 崔 颢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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