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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成功代理

科普小知识2022-01-24 12: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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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上诉人段XX的委托,担任其二审委托代理人,出庭诉讼。出庭前,本代理人认真研读了崇阳县人民法院第(2012)鄂崇阳民初字第0XXX号民事判决书,听取了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研究了被上诉人柳XX的上诉答辩状,依据案件事实,本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段XX共同支付柳XX加工款183348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加工价款之日止,承担柳XX价款本金12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月18‰计算,该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判决。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XXX有限责任公司”属组建中的公司。

2007年12月19日,段XX、张XX、陈XX、朱XX、朱XX五人决定出资组建“XXX有限责任公司”,并拟订了公司章程、2008年度经营计划与投资方案。董事会决定:朱XX任公司董事长,张XX为董事会执行主席,段XX为总经理,詹XX为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后因有关手续未获批准,“XXX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注册登记,公司未成立。

二、“XXX有限责任公司”组建中的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

2008年12月底,段XX、张XX、陈XX、朱XX、朱XX、黄XX(朱XX名下隐名股东)六人在崇阳县XX宾馆召开会议,听取张XX对2008年度公司的组建情况及对公司2009度公司的经营计划汇报。因2008年度公司亏损,会议决定各股东再出资一部分资金,用于清偿外欠债务。段XX为此用2008年9月已付购钒余款再次出资150000元,该款于2009年2月补开收据。会议上,张XX提出2009年度的经营设想,因公司不能依法成立,段XX、陈XX不同意继续出资经营,张XX坚持继续出资经营,段XX、陈XX表示,张XX可另行找人出资经营,已购进的原材料(价值七十余万元)赠予后期经营者,机械设备后期经营者无偿使用,但不得变卖,段XX、陈XX出资款待公司财产处理后进行分配,至此,全体出资人对“XXX有限责任公司”组建中的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2011年年底,张XX等人与段XX、陈XX协商,张XX等人按段XX、陈XX出资额的30%付转让款。

上述事实崇阳县人民法院第(2012)鄂崇阳民初字第0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也书面承认,其在上诉答辩状上表述为“陈XX、段XX虽已于2008年与其他合伙人达成了保留资金不参与经营、不参与盈利分配,不承担亏损风险的协议”,这一点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与刘XX、张XX、朱XX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

三、段XX对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XXX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依法成立后,张XX、朱XX邀约刘XX另外合伙出资进行生产,詹XX隐名出资在张XX名下,由刘XX负责生产经营管理。所以,2009年10月13日是刘XX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书, 2011年3月28日是张XX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上述合同与协议的签订陈XX、段XX毫不知情,刘XX、张XX也未告知陈XX、段XX任何情况。可见段XX与张XX、朱XX、刘XX、詹XX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对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段XX、张XX、陈XX、朱XX、朱XX五人只是组建公司的发起人,公司未能成立,段XX只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刘XX、张XX、朱XX、詹XX是合伙关系,是他们以“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合同和协议,是直接责任人,与上诉人毫无关系。法院判决上诉人段XX承担共同清偿债务之责是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律师:陈卫平

二〇一二年XX月XX日

二审采纳了代理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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