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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设备安装公司诉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科普小知识2022-12-04 21:4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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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1992年4月与市自来水公司分家后,未经城市建设部门批准,擅自在原属自来水公司使用的巷道上搭建一简易棚屋。1993年6月,原告将该巷道上的简易棚屋出租给被告做服装生意,双方签订了门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租期1年。1994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续租1年。1995年6月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租期1年,每月租金17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保证将房交还原告。去年6月5日合同期满后,原告按合同规定要收该房,被告则以原告未依法取得房屋产权,没有出租权为由,拒不退房。以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判

樟树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搭建的简易棚屋,因未向城建部门办理有关准建手续,属违章建筑。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属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得出租。原、被告两次所签的门面房屋租赁合同均违反了该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被告违反规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都有过错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双方1995年6月5日所签门面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退出门面房,该房在未取得合法手续之前不得出租。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占用期间租金的请求,没收原告的租金收入7040元,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

专家评析

1995年5月28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属于违章建筑的不得出租。原、被告在国家行政法规颂实施以后,仍于1995年6月5日,以属违章建筑的房屋为标的签订门面房屋租赁合同,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法院判决原、被告1995年6月5日所签门面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