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义与杜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义,(略)。
委托代理人:廖从明,(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林(杜小林),(略)。
上诉人王永义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原告于2002年8月25日进入被告开办的抛光厂从事抛光工作,同年9月7日下午3时许,在工作过程中,原告的左手食指被抛光机拉伤。经治疗共用去医药费 320元,由被告支付。2002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之后,原告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2年12月27日以 “被告开办的南海区黄岐兴隆抛光厂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南劳仲不字(2002)第286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并于31日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书。2003年4月9日经佛山市*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门诊对原告所受的损伤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永广义损伤达工伤十级伤残。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损害赔偿问题,原告已以工伤事故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劳动部门已于2002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今原告又以被告对其人身造成损害为由诉请被告予以赔偿,但没有提供双方存在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的依据,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请应予驳回。原告是被告雇请的员工,其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事故,故有关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事故赔偿问题,原告可另案起诉。为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永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原审法院亦已认可。首先,上诉人受伤后,便向南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黄岐*申请工伤仲裁,该局以不属劳动法调整范畴为由不予受理,显然,不属劳动法调整而属民法调整,之后,上诉人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是正确的,理应得到支持。其次,原审认为上诉人的伤属工伤,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是没有依据的。作为工伤案件实行先裁后审,上诉人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时,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认定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之后上诉人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残疾补偿金16199.26元、支付误工工资8400元、营养费2000元。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在被上诉人开办的抛光厂工作中受伤,但因该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劳动争议的主体,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所受伤亦不属于工伤,应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审建议上诉人以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另行起诉是不正确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所受伤害,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医药费的支付作了约定,且原审法院亦于2003年4月9日委托佛山市*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门诊对上诉人所受的损伤作出鉴定,其结论为上诉人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举出其受伤的依据是不正确的,本院亦予以予纠正。双方虽于2002年11月13日签订被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损失2000元的协议。但由于当时上诉人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参照《2002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达11304元,故该协议内容与其应赔偿的数额相差较大,属于显失公平的行为,上诉人在原审提起诉讼,实际上是在法定期限内对签订协议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此行为予以支持。上诉人在受伤期间未住院治疗,亦未能提供门诊病历的证据,其受伤期间也没有医疗部门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1304元,扣除其原已支付的2000元,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304元。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杜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永义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304元。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20元,由被上诉人杜林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代理审判员 杨 桂 明
代理审判员 麦 嘉 潮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凯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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