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镁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陵日用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300号
原告上海镁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396弄9号20D室。
法定代表人袁以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桂峰,上海欣创专利事务所职员。
被告上海中陵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新闵经济开发区新北街402号3015室。
法定代表人谢雪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雪良,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镁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陵日用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种不锈钢管的连接头”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制造并销售的中菱牌“加高型收放晾衣架”产品,在连接头处所采用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在《新民晚报》、《新闻晨报》及《解放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调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所使用的技术与原告的专利不同,被告产品连接头处转动体上是采用普通圆柱管螺纹,而不是锥形螺纹,口端设有螺纹导向嘴,管体垂直切开,口端没有叶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1年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一种不锈钢管的连接头”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6月6日,专利号为ZL 00217925.3.上述专利的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不锈钢管的连接头,由接头体和螺帽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头体的口端设有叶片,叶片下端设有与螺帽配合的锥形螺纹。”该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之目的是,提供一种不采用螺丝的管接头。本实用新型的优点是:由于取消了螺丝,比较美观;且叶片与不锈钢管接触面积较大,所以不锈钢管被固定得很牢固。
原告提交的2004年12月17日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明,系争专利被维持专利权有效;原告提交的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信息部于2005年8月1日出具的“专利法律状态检索报告”上显示本案系争专利“当前状态”为“授权”。
2005年6月21日、9月8日,原告在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分别购买了被告生产的中菱牌“加高型收放晾衣架”和中菱牌“加长伸缩X型晾衣架”。原告在庭审中认为上述两种产品均构成侵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两种产品于2002年就开始生产,一直销售至今。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的调查费及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2,200元,即2005年5月16日支付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服务费人民币1,200元;2005年10月10日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
庭审中,经过比对,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两种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头是一样的,虽然“加长伸缩X型晾衣架”的接头体内还有一个衬管,但该技术特征属于非必要技术特征,不影响两种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连接头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相同。被告则认为,系争产品的连接头虽由接头体和螺帽构成,但两种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比明显不同,主要区别在于:1、接头体采用普通圆柱管螺纹,而不是锥形螺纹,接头体的口端设有螺纹导向嘴,管体垂直切开,口端没有叶片;2、螺帽螺纹也是采用普通圆柱管螺纹即平行螺纹,口端设有圆锥管。被告产品所采用的机械原理为,螺帽旋转向里运动,由螺帽口端锥形管压迫切开的圆柱管螺纹口端,使口端缩小压迫不锈钢管而连接,其中,圆柱管螺纹只起到连接作用,不能起到迫紧作用,真正起到迫紧作用的是螺帽口端的锥形部分,其压迫切开的接头体。此外,“加长伸缩X型晾衣架”的接头体与“加高型收放晾衣架”的接头体相比虽多了一个衬管,但该衬管是为了设计的需要,起到保护管子的作用,并可以使管件收缩的强度小一点,受力面积比较大。
此外,庭审中,被告还将剖开的“加高型收放晾衣架”管接头所使用的螺帽进行演示,将带有螺纹的螺帽拧在接头体上,以证明圆柱管螺纹只起到连接作用,不能起到迫紧作用。原告则不同意该演示结论,并坚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头包含了系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法律状态检索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告基本信息、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发票联2份、中菱牌“加高型收放晾衣架”和“加长伸缩X型晾衣架”实物各1件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存根联、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发票联;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连接头实物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所佐证。
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电脑退货记录、原告相关产品2004年销售记录,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产品被退货,也使得原告无法实现2005年及之后年度销售。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超市销售具有季节性,退货是很正常的商业活动;原告2004年销售记录中的相关产品看不出是不是根据专利做的。
被告还提交了《管路附件设计选用手册》中的相关页面、应用技术例证照片,以证明被告产品的原理与上述证据材料中的连接头结构原理是相同的。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管路附件设计选用手册》中显示的管接头原理与本案系争的事实无关;照片中的自行车把手的结构看不出,脚踏可脱式平地拖照片不能反映出被告所称的该产品在1998年已在市场上销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直接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而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管路附件设计选用手册》为2004年8月第1版,该出版时间晚于原告被授予专利权的时间,而相关照片显示不出连接头的内部构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一种不锈钢管的连接头”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一般应当以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本案中,系争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以独立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的内容为准。被告确认,两种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头均由接头体和螺帽构成,但该两种被控侵权产品的接头体的口端没有叶片,且与螺帽配合的是圆柱管螺纹即平行螺纹而不是锥形螺纹,圆柱管螺纹只起到连接作用,真正起到迫紧作用的是螺帽口端的锥形部分,其压迫切开的接头体。本院认为,通过比对,两种被控侵权产品的接头体的口端经过切割形成4个片状结构,管片与管片之间有空隙,每片管片上端均呈向上的斜面,下端设有螺纹,螺纹的横切面形状为锥形。此外,通过查看被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庭审中用于演示的剖开的“加高型收放晾衣架”管接头所使用的螺帽,该螺帽内的螺纹也并非如被告所称的圆柱管螺纹。而管片下端的螺纹经与螺帽内的螺纹相配合起到了连接与收紧作用。因此,通过上述分析,本案所涉的两种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应当认定该两种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此外,虽然“加长伸缩X型晾衣架”的接头体内还多了一个衬管,以起到保护管子以及使管件收缩的强度变小的作用等,但并不影响本院得出的上述结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被告生产、销售中菱牌“加高型收放晾衣架”、“加长伸缩X型晾衣架”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没有证据确定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由本院根据系争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情节、时间、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调查费等,本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将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关于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的问题,由于专利权属于财产权,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专利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需要用赔礼道歉的方式才能救济的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陵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停止对原告上海镁嘉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一种不锈钢管的连接头”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 00217925.3)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中陵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镁嘉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原告上海镁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3元,由原告上海镁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44元,被告上海中陵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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