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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大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明辉竞业禁止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4 16:5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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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38号

原告上海大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城乡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林晴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其明,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明辉,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住*省台北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营房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朱新荣、顾晔,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明辉竞业禁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本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日商独资企业,主要生产销售固色剂、柔软剂、匀染剂、粘合剂、酵素等纺织印染用助剂,在同行业中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被告于1994年 11月起担任原告董事、总经理,1998年7月又成为原告股东,任职期间的月薪为人民币2.8万元。此后,被告转让出资并不再担任原告的上述职务。 2001年4月26日,被告任职期间与他人注册成立了上海联碳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碳公司),被告任股东和副董事长。该公司主要从事生产与原告同类的纺织印染用助剂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法》第61条和原告公司章程第34条的规定,参照被告在原告处的收入应予以赔偿。同时,被告的行为还违反了《*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竞业禁止义务;判令被告因违反董事经理竞业禁止义务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3.2万元;判令被告因违反法定义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并未违反《*公司法》第61条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原告主要从事纺织印染用助剂的生产、销售,而联碳公司的产品是皮革印染助剂,两者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分属于不同类别的产品,故原告和联碳公司并无同类营业,不存在竞争关系。诉争期间,原告的销售业绩呈现明显上升的趋势,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经济效益大幅度下滑,故原告诉称的损害后果并不存在。其次,被告并未违反原告公司章程第34条规定。该条规定,原告的正、副总经理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正、副总经理,但被告在原告公司并未担任正、副总经理职务,故该条不能限制被告。被告也没有参加其他经济组织对原告的商业竞争行为。此外,该条超越了法律的规定,非法限制了被告的合法投资权利,该违法条款自始无效。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992年7月20日,原告成立,其经营范围是“生产纺织印染助剂、造纸助剂、制革助剂、油墨、燃料及中间体、工业用毯,并销售自产产品”。1994年11月30日,被告被委任为原告董事兼总经理。

2001年4月5日,被告和蔡嫣敏、许芳硕、刘嘉荣签署了联碳公司章程,约定各出资5万美元共同设立联碳公司,由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决议,组织、领导公司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同月12日,联碳公司委派刘嘉荣为董事兼总经理,委派被告为董事。同月26日,联碳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是“生产PU合成革用添加剂,纺织印染助剂,塑胶、涂料树脂助剂,造纸助剂及电子产品用消泡剂、清洁剂、粘合剂,油墨、燃料和中间体,化工机械设备和环境保护设备,销售公司自产产品”。

2002年1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的股东SENKA株式会社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持有原告的股权作价转让给后者。同日,原告召开董事会,就该股权转让和免去被告董事职务事宜达成董事会决议。被告未在该决议上签名,但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此后不再担任原告的董事。同年12月11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出具批复,同意原告上述内部股份转让,转股后,公司章程有关条款作相应变更,其他内容不变。2002年,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获得报酬 41,108.43美元。

原告确认,其主张被告实施竞业禁止行为的期间为2001年4月26日至2002年11月16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联碳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合同》、董事会决议、批复、收入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称事实,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宣传资料及产品目录、联碳公司宣传资料及产品目录、《印染》2003(第29卷),以证明原告与联碳公司从事同类营业;

2、原告章程,以证明原告公司章程规定被告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3、通告,以证明被告在1996年11月至2002年11月期间在原告处担任主要职务;

4、职员表、退工通知单、劳动合同、跳槽员工简要情况表,以证明被告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原告大量熟练工人流失;

5、原告产品销售收入、利润明细表、2002年审计报告,以证明被告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为了支持其辩称事实,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联碳公司销售明细表、销售发票、年度报表、审计报告,以证明被告在诉争期间只经营皮革助剂、皮革添加剂和酵素产品;

2、《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节选,以证明联碳公司与原告在诉争期间所经营的产品分属不同类别的不同项目,不属于同类经营;

3、杰能科国际亚太私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联碳公司作为其酵素指定配制商是由其自主确定的,被告并未利用其在原告处的职务影响;

4、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晴次致被告的亲笔信函,证明被告自2002年3月起已经不再担任原告总经理;

5、*艾迪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营利事业登记证、该公司营业报表,以证明被告是明知联碳公司股东与原告不存在同类营业才投资联碳公司的。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原告的宣传资料和产品目录认为是2003年印制的,对其真实性不确认;对联碳公司的宣传资料、产品目录和《印染》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资料产生于2003年7月以后;对证据2认为章程已经因股权变更而失效;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4、5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认为,未公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中原告自己的宣传资料和产品目录没有明确记载时间,原告承认其获得联碳公司的相应资料的时间是2003年9月,《印染》的发行时间也是2003 年第29卷,而被告认为上述资料均形成于2003年7月以后,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被告是否在特定期间实施了竞业禁止行为,而这些证据并不能反映与该特定期间是否有关,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原告虽经股权变更,但公司章程并不必然失效,故证据2可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中的职员表和跳槽员工简要情况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员工离职系被告所为,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销售的产品在原告营业执照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内,而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具有竞争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未经公证认证,且不能反映与竞业禁止期间有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并不能证明被告是明知联碳公司的股东均与原告不存在同类营业才作投资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1998年5月的章程第34条规定,“正、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商业竞争行为。”

2002年5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晴次致函被告时,谈及“对于大祥的经营由总经理富原(CEO)、副总经理(你)江明辉(COO)[在3月8日的董事会上讨论时,由于你对头衔名目的不满,所以在次日的话题中决定可以采用英文名CEO、COO这一方案]和厂长锅野共同经营管理。”在原告自行提供的职员表中,原告的总经理是富元健之,被告的职务是营业部门统括管理者。

2003年2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晴次向被告发出通告,称原告董事会于2002年11月解雇被告并购买其股份,但被告未遵守当时双方的约定,故林晴次要求被告履行禁止销售类似产品等约定事项,并委托山中先生转交该通告。同月20日,被告出具字条,确认收到山中先生转达的通告。

另查明,原告2000年的产品销售收入是人民币52,686,123.09元,利润为人民币10,068,921.85元;2001年的产品销售收入为人民币80,326,818.30元,利润为人民币18,878,235.79元;2002年的产品销售收入为人民币95,659,719.07元,利润为人民币20,295,809.69元。

联碳公司2001年销售了PU合成革添加剂产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4,358.95元;2002年销售了PU合成革添加剂、合成革手感助剂产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01,837.67元。

2002年12月30日至2003年5月23日期间,原告单位从事原料采购、生产、维修、技术、销售、档案等工作的13名员工从原告处离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实施了竞业禁止和诱使原告员工离职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竞业禁止行为。现有的证据表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纺织印染助剂、制革助剂、油墨、燃料及中间体等,而被告兼职担任董事的联碳公司生产、销售的正是合成革添加剂等产品,因此,本院可以认定,联碳公司从事营业确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有重合之处,属于竞争性营业。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又在与原告从事竞争性营业的联碳公司担任董事职务,已经违反了《*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诱使原告员工离职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单位各部门的员工均有离职情况,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些员工的离职系出于被告的诱使,亦不能证明这些员工现在为联碳公司工作,故原告的该节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将其从事兼职的个人收入归入原告,归入数额以被告在原告处任职的收入推算。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主张被告个人收益归入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为联碳公司董事的收益数额,而仅以被告在原告处的收益推算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在被告兼职期间,原告的销售收入呈上升趋势,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而遭受可得利益的损失。尽管原告主张其在2003年的销售收入出现滑坡,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收入下滑属实,被告在2003年也已从原告处离职,原告未能证明该收入损失是否与被告实施的竞业禁止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节赔偿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

据此,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江明辉于2001年4月26日至2002年11月16日期间违反了董事竞业禁止义务;

二、原告上海大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670元,由原告上海大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35元,被告江明辉负担人民币8,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大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江明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