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普菊珍诉被告普云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云 南 省 易 门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易民一初字第82号
原告普菊珍,女,(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普文安,男,(略)。
委托代理人赖富 元,男, (略)。
被告普云林,男,(略)。
委托代理人马祥福,男,(略)。
原告普菊珍诉被告普云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3月20日在本院第 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普文安、赖富元,被告普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祥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菊珍诉称,2005年9月18日,我和本 村李桂芬等九人乘坐被告普云林驾驶的云0400784号新天力12HZG型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从绿汁镇芭蕉箐村 驶往绿汁镇小木奔烟点,当日8时25分车辆行至晋云线K87+450M 处时,因被告普云林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右侧侧翻,我受了重伤,被送到易门县医院治疗19天,共用去医疗费6711.13元。我交纳了4711.13元,被告交纳了1000元,还欠县医院1000元。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普云林赔偿我医疗费5711.13元,误工费380元(19天×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护理费380元(19天×2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2000元(2000元/年×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0元(2000元/年×4年/2人+2000元/年×8年/2人),交通费740元,住宿费165元,鉴定费400元,继 续治疗费1500元,合计33656.13元,要求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
被告普云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赔不了那么多,起诉状中说的车旅费、继续治疗费不真实,住宿费 、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些不清楚从那点来的。
审理查明:2005年9月18日,被告普 云林驾驶云0400784号新天力12HZG型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载李云全、普菊珍等九人(含驾驶员)及烤烟 19包从易门县绿汁镇芭蕉箐村驶往绿汁镇小木奔烟点,当日8时25分车辆行至 晋云线K87+450M处时,因被告普云林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右侧侧翻。造成乘车人李云全经易门县人民医院抢救 无效死亡,原告普菊珍受重伤,李云贵、李桂芬、普仓福、李翠萍受伤,车辆损坏约500元的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易门县*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普云林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且不按规定载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乘车人无违法行为,普云林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李云全、普菊珍、李云贵、李桂芬、普仓福、李翠萍、普仓林、普文付无责任。原告普菊珍受伤后,于当日到易门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外伤,①右额叶脑挫裂伤②右侧视神经损伤③下颌部皮肤裂伤;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7 牙冠折”。经治疗,病情好转,于2005年10月6日出院,共用去住院费6487.83元,已付5487.83元,尚欠易门县人民医院1000元。2005年9月29日、10月6日原告普菊珍在易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分别用去口腔治疗费15元、材料费12.40元。2005年12月20日、 2006年2月20日原告普菊珍到易门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223.30元。 2005年9月28日、2005年10月15日原告普菊 珍到双柏中伤科林波诊所治疗用去中成药费365元。2006年2月14日,经玉溪 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普菊珍损伤构成Ⅷ(捌)级伤残,用去鉴定费400元。现被告普云林为原告普菊珍垫付了医药费1430元。
另查,原告普菊珍与李长顺婚后于1993年10月7日 生育长女李娜,于1998年2月23日生育次女李燕。
经审理、调解,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普云林 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确保车辆安全行驶和乘车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其驾驶的云0400784号新天力12HZG 型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于2005年9月18日发生事故并造成普菊珍等人受伤,乘车人普菊珍等人无责任。 为此,被告普云林应赔偿原告普菊珍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损失分析认定如下:易门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6487.83元、门诊治疗费 250.7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且实际产生,予以认可。关于双柏中伤科林波诊所中成药费365元,虽 是原告自行治疗产生,但治疗与实际伤情相符,不存在恣意扩大开支的事实,该费用应予认可。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应以住院 天数为准,应是19天,应分别按每天1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是11184元 (1864元/年×20年×30%),伤残鉴定费400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李娜、李燕在原告普菊珍受伤时未满18周岁,从原告普菊珍受伤到李娜满18周岁应计算6年,从原告普菊珍受伤到李燕满18周岁应计算10年零5个月,由于父母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在计算时只应计算由普菊珍负担的抚养份额,故认定李娜的抚养 费为1413元(1570元/年×6年×30%÷2),李燕的抚养费为2453元(1570元×10年零5个月×30%÷2)。关于交通费应支持易门至细六庄的交通 费140元(出院时的包车费100元,易门至细六庄2人往返1次40元)、玉溪至易门的交通费104元(2人往返1次)。关于原告普菊珍要求被告普云林赔偿住宿费及继续治疗费的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云林于法律文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普菊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 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3652.53元,扣除被告普云林已垫付的1430元,被告普云 林还应赔偿原告普菊珍22222.53元。
二、驳回原告普菊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6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856元,由原告普菊珍承担456元,被告普云林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桂仙
二○○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正虎
上一篇: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下一篇:民事裁定书一 非法用工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