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小春故意杀人上诉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赣刑一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小春,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赣县江口镇优良村一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赣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万小平,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小春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承建、谢承明、李生秀、谢承贵、谢承云、谢小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3月4日作出(2004)赣中刑一初字第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小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彭小春并听取指定辩护人万小平律师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2月,被告人彭小春经人介绍与谢承建认识并订婚,几天后两人开始同居。同年12月,谢承建以性格不合为由向被告人彭小春提出分手。被告人彭小春同意分手,但要求谢承建赔偿其青春损失费一万元,谢承建不同意。被告人彭小春在其要求遭到谢承建的拒绝后,即产生杀害谢承建母亲和侄子的念头。2003年10月7日,被告人彭小春携带二节棍和水果刀来到谢承建家里,当晚住在谢家。次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彭小春拦住准备带谢亮出门的江衍秀(系谢承建的母亲),要江衍秀告诉其谢承建在广东打工的地址,江衍秀不同意。被告人彭小春即拿出二节棍殴打江衍秀,江衍秀抱着孙子谢亮逃出房外,摔倒在路旁的树林里。被告人彭小春追上前用二节棍继续殴打江衍秀的头部,然后用水果刀朝躺在地上的江衍秀和谢亮的胸部连刺数刀。谢亮当场死亡。江衍秀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江衍秀有四子即谢承明、谢承贵、谢承建、谢承云。1991年收养谢小英。被害人江衍秀被被告人彭小春杀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4447.60元。另查,被告人彭小春个人无财产。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彭小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彭小春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彭小春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她不是预谋杀人而是激愤杀人;她有自首情节以及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彭小春杀死谢亮以及杀伤江衍秀后经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刁良友(村支书)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他打电话向*机关报案及他到现场后发现江衍秀和谢亮倒在江衍秀家院墙背杉树丛中,全身是血,他组织人员抢救江衍秀。
2、证人谢小英的证言证明:她从学校回家看见母亲江衍秀躺在她家院墙处杉树丛中的地上呻吟,谢亮也躺在边上,两人身上有血。江衍秀告诉她谢亮被前一晚在她家住的女人杀死了。她在江衍秀身上捡到一把红色柄的水果刀交给了*人员。还证明江衍秀前一晚告诉她,在她家住的女人是她哥哥谢承建原来的女朋友。
3、证人魏小平的证言证明:她在江口镇墩上村小学建厕所时,听见江衍秀在叫“救命”,后看见江衍秀倒在她家院墙外的下坡处,并看见一个身穿牛仔衣、理平头,身高1.6米左右的人从江衍秀院子前的农田往墩上村三口塘方向走。
4、证人谢程萍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一天晚上她在谢小英家吃饭和睡觉。谢小英家来了一个她不认识的妇女,穿兰白色的牛仔裤,脚穿一双白色的波鞋,头发较短是男人发型,晚上和她们在一个房间看电视、睡觉。
5、证人谢承建的证言证明:他和彭小春是2001年农历1月5日通过彭小春的姨娘认识的,农历1月12日他和彭小春开始同居。后去广东打工,打工期间两人很少联系。农历11月,他打电话给彭小春的父亲,以两人性格不合为由提出分手。农历12月底,彭小春打电话给他,说分手可以,但要他拿一万元,他不同意。为此事,彭小春和他家有矛盾。2002年8月,他母亲江衍秀打电话告诉他:彭小春来他家说过要杀掉他母亲和侄子。
6、证人谢承明的证言证明:谢承建经人介绍与彭小春认识后即付给彭小春父母3000元算是订婚。两人确定关系后在一起同居,后去广东打工。不久,谢承建以两人性格不合为由提出分手,彭小春向谢承建索要一万元损失费。谢承建一直在广东打工不理她。他母亲江衍秀曾打电话告诉他彭小春来过家里找谢承建,说找不到谢承建,彭小春就要杀他家里的人。
7、证人林优秀的证言证明:她曾应江衍秀的请求做彭小春及家人的工作,彭小春不听,执意要江衍秀赔一万元钱,没钱可以店面作抵押。江衍秀不同意。彭小春很生气,拉她父母走,说她家里出了事就找江衍秀家。
8、证人彭云发的证言证明:谢承建提出和她女儿彭小春分手,彭小春表示同意,但要谢承建赔偿她名誉损失费一万元。谢承建说没有钱,彭小春要谢承建拿房子作抵押,谢承建不同意。彭小春讲不处理好这件事,她要杀谢承建的家人。
9、证人李清的证言证明:彭小春于2003年10月6日从广东回来到她家,她发现彭小春旅行包内有一副银白色的二节棍,彭小春裤子口袋里还有一把红色水果刀。
10、证人肖菊香的证言证明:彭小春从广东带回来的旅行包里有一副二节棍,她女儿李清说彭小春穿的牛仔裤口袋里还有一把水果刀。10月7日彭小春离开时旅行包没有带走。案发后她发现二节棍不在旅行包里。还证明是她介绍彭小春与谢承建认识的。
11、证人周家林的证言证明:他于10月8日在腊口河坝一丛黄竹边捡到一副二节棍,怕惹事又将二节棍丢弃在腊口窑下,他将此事告诉了周小春的奶奶。
12、证人周小春的证言证明:他从其爷爷处得知周家林捡到一根二节棍后,又扔到窑下,之后,他在腊口窑下找到了二节棍并交给了*机关。
13、证人朱俊海、郭杰栋的证言证明:他们抢救被害人江衍秀及江衍秀的伤势情况。
1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记载并固定了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相关情况以及作案工具二节棍和水果刀的特征。江西省赣州市*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被害人谢亮血迹与现场提取的水果刀上的血迹一致,均为“B”型人血。一审庭审中将提取的作案凶器二节棍和水果刀出示给上诉人彭小春辨认无误。
15、江西省赣县*局法医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谢亮被水果刀(单刃)多次刺创胸部,致肺心多处刺创伤,由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江衍秀是被钝器(如铁棒)多次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脑组织挫裂伤、被单刃水果刀刺伤腰背部致右肺多处贯通伤和肝脏多处裂伤,由严重的颅脑损伤,气血胸、肝破裂失血性休克等严重的复合损伤而死亡。
16、上诉人彭小春对其持凶器杀害江衍秀、谢亮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能相互印证。
17、户籍证明,上诉人彭小春出生于1976年9月28日。
18、江西省赣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彭小春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她不是预谋杀人而是激愤杀人,经查,证人李清、肖菊香的证言均证明上诉人彭小春从广东回来时,彭小春的旅行包里有一根铁制二节棍,身上还有一把水果刀。案发后,她们发现旅行包还在她们家,但包内的二节棍不见。证人谢承建、谢承明的证言均证明被害人江衍秀曾打电话告诉他们,彭小春说过找不到谢承建,就要杀他们家的人。彭小春的父亲彭云发的证言证明彭小春曾说过要杀谢承建家的人。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江衍秀身上要害部位有多处钝器伤和刀伤,被害人谢亮胸部有多处刀伤。上诉人彭小春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供述的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彭小春在索取青春损失费不成的情况下,有预谋地杀害被害人,且手段残忍。故该上诉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彭小春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她有自首情节,经查,*机关是将上诉人彭小春作为重大嫌疑人进行布控,于案发当天下午抓获归案的,上诉人彭小春不具有自首情节,故该上诉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彭小春上诉提出,她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经查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小春目无国法,当与其恋爱的对方与其解除恋爱关系时,竟为报复持凶器杀死二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彭小春归案后虽能交待罪行,但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彭小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万 磊
代理审判员 孙传循
代理审判员 池 峰
二OO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昌时
彭小春故意杀人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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