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飞故意杀人上诉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赣刑一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飞,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南昌市水产公司下岗职工,家住南昌市打揽洲121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化时、刘阳,江西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飞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4年12月4日作出(2004)洪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胡飞并听取辩护人刘化时、刘阳律师的意见,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胡飞于2003年11月2日14时40分许,窜至南昌市少年宫教学楼B座五楼,趁无人之机,在厕所内以单刃锐器朝被害人兰嘉文(男,7岁)头部砍击十余下,兰嘉文被砍后,爬出厕所穿过走廊至教室门口,终因大量失血致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胡飞即逃离现场。经江西省精神病院鉴定:被告人胡飞曾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虽非由病理性动机支配,但其自我控制能力受到一定的削弱,故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艺茗(少年宫学生,7岁)的证词,证实从卫生间出来后,发现兰嘉文躺在地上,流了血,然后报告老师。
2、证人张伟(少年宫美术老师)的证词,证实14时30分课间休息,40分左右发现兰嘉文出事并报警。
3、证人叶远红证言,证明11月2日14时45分许,在少年宫看到一个小孩倒在教室门口,全身是血,后向*机关打110报警。
4、证人陈成(少年宫学生,7岁)的证词,证实课间休息时在去厕所路上看见一小朋友头、背、肋部出血,用手扶着墙壁,想哭没有哭。
5、证人刘嫣(被害人之母)的证词,证实11月2日14时许送儿子兰嘉文到少年宫五楼,之后离开,上课时间为下午2时至5时。
6、证人樊五老(少年宫临时工)的证词,证实其站在少年宫课桌上换窗户玻璃时,发现一个小孩倒在教室门口的走廊上,问小孩:“家长呢”,小孩只是把头挪动了一下,血迹是从厕所延续过来的。
7、证人樊二老(少年宫临时工)的证词,证实其在少年宫换窗户玻璃期间,发现地上有血迹,从厕所延续过来,小孩经过了其工作地后倒在教室走廊上。
8、证人徐尚满的证词,证实他当日15时许,在少年宫等小孩下课期间,对面B座的楼道里跑出一个男青年,双手挡在腹部,右手拿一个黑公文包,挡住腹部衣服上的血,出来时被一保安责问“干什么”,那个人未理会,跑出门往右拐了;同时证明在案发后第三、四天,东湖**让他看过一段录像,当时就确定录像中那个穿红色平角短裤、上身打赤膊、手中搂着一包东西的中年男子,就是从少年宫B楼冲出来的那个人。
徐尚满的辨认笔录,证实7号照片中的人(胡飞)有点像2003年11月2日在少年宫见到的身上沾有血迹的青年男子。
9、证人胡生全(少年宫保安员)的证词,证实他在14时40分至14时50分,发现一名37岁左右男子从少年宫里B座跑出来,感觉到形迹可疑,就伸手拦住这人的去路,这人用右手拨开他的手,左手夹住一个黑包,手掌捂住腹部,低着头往前冲,腹部一块全是血迹,皮带下端到大腿位置也都是血迹,这人冲出门就往右边拐,朝湖边跑了。
10、证人徐红光(少年宫保安员)的证词,证实他14时50分许,看见一名男子腹部的衣服上有血,胡生全拦了一下,这人把胡生全推开了,朝大门外跑去。
11、证人何美林的证词,证实11月2日下午,其在少年宫马路对面擦皮鞋,有一人往百花洲路跑,听讲身上有血,抱住一样东西往前跑。
12、证人宋炳香(停车场收费员)的证词,证实当日15时许,一中年男子左手夹一夹包,急急忙忙跑进了少年宫旁边的图书馆宿舍,后又突然停下来向后跑出门,往百花洲小学方向跑了。
13、证人张媛媛的证词,证实15时许,她在钟鼓楼看见一男子朝渊明北路慢跑,双手放在腹部按住衣服内的包,腹部衣服上有很多一块一块的血迹。
14、证人张任英的证词,证实11月2日她在火神庙看到一男子上身赤膊,左手脉博位置用上身的一件白色衣服缠绕得很紧,衣服上全是血,一直跑到丁字路口,朝洪都中医院方向跑。
15、证人但生英的证词,证实她11月2日下午,同事张任英告诉其一男子手上有血,她看到该男子打赤膊往洪都中医院跑去。
16、证人舒伟旗的证词,证实11月2日15时许,他看见一男子上身赤裸,下身穿短裤从明贵夜总会向步行街走,用一件衣服包住左手的手腕处,左手放腹部,右手扶住左手的衣服。
17、证人裘似媛的证词,证实她在民巷看见一名男子打赤膊由北向南走,下身穿一条红色平角短裤,并听旁边人说那男子手上有血。
18、证人褚重玲的证词,证实她11月2日15时30分许在凤凰坡街,迎面走来一个光着身子双手抱着上腹部的人,这人穿红色平角大短裤,神色很慌张。同时证实在案发后的几天内,曾在东湖**看过一段录像,并指出录像中的一个人就是其在上凤凰坡遇见的人。经辨认照片,指出照片中的7号人(胡飞)是11月2日下午在上凤凰坡遇见的男子。
19、证人胡友水的证词,证实他在烟筒巷看见一个男子赤膊,穿红色短裤慢跑经过该店。
20、证人刘爱珍(胡飞之母)的证词,证实洗胡飞的衣服时,没有发现血迹,之前胡飞将衣服裤子抛在卫生间,已被水淋湿;胡飞曾因精神病医治过。同时证明胡飞使用的皮带被*人员搜查时已提取。
21、证人胡精芝(胡飞之父)的证词,证实11月6日16时胡飞从六楼摔下,被送三医院抢救;*人员搜查时提取了胡飞使用的皮带、皮鞋、衣服等物。
22、证人胡俊(胡飞之弟)的证词,证实其使用的腰带在家不见了,胡飞会使用他的物品。
2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害人尸体倒于B505教室门口(门呈关着状态),左腰处有一水盘,在厕所内有喷溅点状血迹、厕所及走廊地面有滴落状血迹,沿途墙上有断续的擦拭血迹,被害人系在厕所内提水时发生意外。尸检刑事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部位的情况。
24、南昌市*局东湖*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兰嘉文头顶部有二处创口,枕部有五处创口,右耳部二处创口,颈部一处创口,右肩一处创口,左拇指一处创口,手掌一处创口,左胫一处青紫,右膝一处青紫,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击头部,大量出血致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
25、*机关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清单,证明扣押了被告人胡飞的皮带、钥匙、短裤、皮鞋等物。
26、南昌市*局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DNA提取检验,胡飞使用的皮带扣、钥匙扣检验出人血,钥匙扣上血迹与胡飞血样属于同一个体,皮带扣上血迹与死者兰嘉文血样属于同一个体。
27、江西省精神病院司法鉴定书,证明未查出被鉴定人胡飞是在病理性动机的基础上作案,其作案后有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但因其曾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虽非由病理性动机支配,但自我控制能力受到一定的削弱,故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
28、少年宫出具材料证明,该单位只有一个大门为正常出入口通道。
29、*机关根据沿途访问情况,绘制了胡飞行走的路线简图,说明胡飞作案后行走的主要路线,与证人证言能印证。
30、*机关移送的胡飞于2001年2月28日持刀伤害其父亲、2002年11月在江西宾馆门口持刀行凶砍伤3人,在万达广场工地持刀伤1人的材料,此次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胡飞作案时处发病期,为无责任能力。
31、*机关提取的工商银行的录像带,证明在2003年11月2日下午(案发后)曾有一人经过该地,穿着、举止行为与褚重玲、徐尚满指认的情况相符。
32、被告人胡飞供词,供认自己回家后跳楼摔伤而住院,在2002年11月27日持刀砍伤4人,但否认到少年宫杀人的事实。
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飞持凶器非法剥夺一个无辜儿童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飞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被告人胡飞作案时评定为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情节,可不立即执行。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胡飞上诉提出,2003年11月2日,他没有去过少年宫,原判认定其杀死兰嘉文实属冤枉。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胡飞故意杀人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2003年11月初,胡飞处于精神病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原判采信江西省精神病医院2003152号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认为胡飞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与事实不符;原判以胡飞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判处胡飞死缓,量刑畸重;请二审法院对胡飞改判较轻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飞于2003年11月2日14时40分许,窜至南昌市少年宫教学楼B座五楼厕所内杀死被害人兰嘉文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胡飞上诉提出,2003年11月2日,他没有去过少年宫,原判认定其杀死兰嘉文实属冤枉以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胡飞故意杀人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证人徐尚满证明,他于2003年11月2日15时左右,目睹一个35-40岁的男人,从南昌市少年宫B座的楼道里跑出来,身上有血。案发后的三、四天,他从录像中辨认出那个穿红色平角短裤,打赤膊,手中抱着一包东西的中年男子以及7号照片的人就是从南昌市少年宫B座的楼道里跑出来的人(胡飞);证人褚重玲证明,2003年11月2日15:30左右,她在南昌市凤凰坡看见一个打赤膊,穿红色平角大短裤,神色慌张的男子。案发后,她从录像中辨认出那个穿红色平角短裤,打赤膊的中年男子以及7号照片的人就是她在南昌市凤凰坡看见的打赤膊,穿红色平角大短裤,神色慌张的男子(胡飞);*机关的搜查和扣押笔录证明,*人员在胡飞家中提取了胡飞所使用的皮带、红色短裤等物;南昌市*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胡飞使用的皮带扣检出人血,经DNA检验,皮带扣上的血与死者兰嘉文血样属于同一个体;*机关提取的工商银行的录像带证明,在2003年11月2日下午,案发后,有一个打赤膊,穿红短裤的人经过此地;上诉人胡飞供述,2003年11月2日下午,他与人打了架,打出了血,在回家的途中打赤膊、穿红色短裤;其母刘爱珍陈述,在胡飞跳楼前身上无伤;综上所述,虽然上诉人胡飞自始至终不承认去过少年宫,杀了兰嘉文,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兰嘉文是上诉人胡飞所杀,但上述间接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害人兰嘉文是上诉人胡飞所害,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称,2003年11月初,胡飞处于精神病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原判采信江西省精神病医院2003152号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认为胡飞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与事实不符,经查,上诉人胡飞虽曾患过精神分裂症,但此次作案后用夹包挡住胸前的血迹并低头从南昌市少年宫B座教学楼跑出,当保安人员用手拦住问话时,胡飞用手拨开保安人员的手逃跑,沿途脱掉外衣裤,回家后又洗澡,并将外衣裤用水淋湿,归案后又否认作案,这些足以说明胡飞作案时具有一定的辨认和自我保护能力,原判采信江西省精神病医院2003152号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认为胡飞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并无不当,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原判以胡飞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判处胡飞死缓,量刑畸重,经查,2003年11月2日下午,南昌市少年宫有许多少年儿童在上课,上诉人胡飞混入其中,乘人不备残忍地杀害被害人兰嘉文,社会危害性极大,社会反映强烈,论罪应判处上诉人胡飞死刑,原判考虑到上诉人胡飞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判处上诉人胡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无不当,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飞残忍地杀害一名无辜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论罪应判处死刑,原判鉴于上诉人胡飞作案时只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判处上诉人胡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无不当。辩护人要求二审对上诉人胡飞再从轻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上诉人胡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万 磊
代理审判员 孙传循
代理审判员 池 峰
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静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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