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佛山市皮鞋厂与被上诉人阮秀金工伤医疗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皮鞋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石头乡前街村。
法定代表人秦锦珊。
委托代理人林俊怡,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福梅,皮鞋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秀金,(略)。
委托代理人许文飞、谢灿荣,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皮鞋厂因工伤医疗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25日11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厂内工作期间,与外来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伤势较重,至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尚未治疗终结。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小货车司机陈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供了佛山市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认为被告需要继续治疗费用5万元以上,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先行支付被告继续治疗费5万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阮秀金受伤后,目前尚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留医,尚未医疗终结,期间,原告佛山市皮鞋厂已支付医疗费5.87万元,肇事司机支付了2.2万元,保险公司支付了5万元保险费。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2005年1月24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腰椎骨折并脊髓损伤、肢体多发骨折、胸外伤,需要继续治疗,治疗费5万元以上。该证明书注明:“此系疾病证明书,不得作其他证明使用”。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被告阮秀金受伤事故属工伤,被告在工伤治疗期间,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享受医疗待遇,由于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缴交工伤保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全部应由原告单位负责支付。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不但证明了被告的疾病状况,而且还确定了被告需要继续治疗的费用,该证明属于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予以确认。关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仍然有权请求致害的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目前被告尚未就其工伤事故提出赔偿请求,仅要求依法享受医疗待遇,原告认为被告应先向交通事故致害方主张支付医疗费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现被告阮秀金仍然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佛山市皮鞋厂应先行支付被告的工伤医治疗费用。据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佛山市皮鞋厂的诉讼请求;2、原告佛山市皮鞋厂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先行支付被告阮秀金继续治疗医药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 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皮鞋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受伤事故认定为工伤,并据以判令上诉人承担先予支付医疗费用是片面采信事实、证据,一审判决是与事实不符的。首先,被上诉人受伤是由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承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造成本次受伤事故,而被有关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劳动关系上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换言之,被上诉人受伤是由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的致害方是小货车司机陈绍应及小货车的车主;交通事故的致害方才是被上诉人受伤的起因,也与被上诉人受伤发生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被上诉人因伤而而构成工伤事故,是基于被上诉人受伤后,因劳动关系而发生保障被上诉人劳动权益的法律后果;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不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起因。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先予支付医疗费用是对法律关系、侵权责任归属的认定错误,从而将侵权的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以判决的形式免除。其次,被上诉人被有关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在上诉人没有缴纳工伤保障费的情况下,由上诉人负责支付。但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发生受伤事故后,已经积极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先后以借款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近6万元。而且,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因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金,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亦只限于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给予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承担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被上诉人亦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上诉人承担其全部的人身损害赔偿及医疗费用。因此,一审判决以工伤认定为由,判决上诉人先予支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是片面理解与适用法律,一审判决在没有被上诉人全部医疗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及其因工伤而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用5万元是不恰当的。综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中,只是承担因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工伤赔偿是到被上诉人治疗终结,工伤评残等完结后方能进行的。更何况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先支付了医疗费用近6万元,该款项是否已经满足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无法确定。所以,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须向被上诉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5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阮秀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的,维持原判。
上诉人佛山市皮鞋厂、被上诉人阮秀金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5万元的问题。根据本案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起诉状、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及双方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本案系因肇事司机陈绍应的交通事故而引起,但被上诉人系于从事上诉人交办事务的劳动过程中受伤,属于劳动过程中固有风险所引起的损害,被上诉人既可以向肇事司机陈绍应提起侵权之诉,亦可以向上诉人提起工伤赔偿之诉,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冲突。根据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2005年1月24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腰椎骨折并脊髓损伤、肢体多发骨折、胸外伤,需要继续治疗,治疗费5万元以上。虽然该证明书注明:“此系疾病证明书,不得作其他证明使用”,但其只是限制被上诉人将证明书用于其他非疾病证明事项,其在本案中将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其疾病状况及所需医疗费用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本案中,被上诉人选择以工伤损害赔偿为由向上诉人主张先行给付部分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先行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用5万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皮鞋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张 梦 阳
二○○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志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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