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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第十六中学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8 19: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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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经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第十六中学。

法定代表人孟令富,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宏,男,该中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芝,女,43岁,汉族,系物探公司三联工程处工人,住红岗区杏五井楼区3-5-1-402室。

委托代理人张勤秀,大庆市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第十六中学(以下简称十六中)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01)红经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立宏、被上诉人刘学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勤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原告刘学芝经李克明介绍,于1999年9月7日和9月14日两次卖给被告十六中大米共120袋,计12000斤。约定每斤1.10元,合计人民币13 2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索款时,被告称已将大米款给付李克明,而拒绝付给货款。原审认为,被告十六中与原告刘学芝关于大米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十六中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已付给李克明大米款,不能视为向卖方履行给付义务,而应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13 200.00元。原审判决被告十六中给付原告刘学芝大米款13 200.00元。

判后,被告十六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李克明,而非本案被上诉人。在买卖大米之前我方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收到大米的条是打给李克明的,并且上诉人已分两次将大米款付给了李克明,只是没有将收条收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单位自己的职工已出证,证实了大米是被上诉人刘学芝卖给上诉人的,并且将收到大米的收条交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没收回收条的情况下付错了款,其损失应自负。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

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洪、刘永祥、朱海有的证言。上诉人欲证明与之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李克明。被上诉人质证称,证言人没有相关的身份证明,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经审查,三份证言人均是上诉人单位职工,证言内容均是李克明自称是卖大米的,并不能有效证实持有收条的卖方是谁。本院对此三份证言不予采信。

2、证人十六中学食堂职工孙庆刚的证言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是与李克明发生的买卖关系,并已将大米款付给了李克明。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不了解情况,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是否付给李克明钱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孙庆刚也系上诉人单位职工,证言内容并不能证明付给李克明的钱就是被上诉人持有的两张收条上载明的大米款。故本院对该份证言不予采信。

3、被上诉人书写的上诉状一页,欲证明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在买卖大米之前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所以不可能与之发生买卖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被上诉人是在卖大米的过程中与上诉人认识的,上诉人以此为由推理出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是不成立的。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大米之前不认识并不能证明双方没有发生买卖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李克明出具的收据及收款证明,并当庭出示的十六中财务原始凭证,欲证明大米款已付给李克明。被上诉人质证收据上载明的大米数量与被上诉人方运送的数量不相符且付款时间是在我方出售大米之前。经审查,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1、收条两张,欲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送去 的大米。上诉人质证称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收条是我单位向李克明出具的。经审查收条上已载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证人张洪证言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已接收了被上诉人送去的大米,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上诉人质证称对张洪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仍主张是与李克明发生的买卖关系。经审查张洪系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其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不利上诉人的证言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证人胡伟东证言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是经胡伟东认识李克明,由李克明介绍被上诉人出钱购买大米卖给上诉人。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胡伟东身份不明,我方不认可。经审查,证人胡伟东在原审民庭审理时已出庭,其身份已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收条上载明的大米是由被上诉人购进后经李克明介绍卖给上诉人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后,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上诉人与卖方的买卖关系没有书面合同,上诉人为卖方出具的收条即是双方买卖关系的最直接凭证。被上诉人现持有收条,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是由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大米的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辩称此宗大米买卖不是与被上诉人发生的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付给他人大米款不能抗辩应向被上诉人履行的给付义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成玉

代理审判员 张德武

代理审判员 臧国燕

2001年6月19日

书 记 员 郁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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