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故意杀人案判决书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道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5??,仡佬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无业。
诉讼代理人韩**,系程**之母亲。
诉讼代理人冉某谷,道真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XX,男,1998年6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22125??7,土家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8月4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系被告人王XX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系被告人王XX之母亲。
辩护人韩律师,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彬彬,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又名王**,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52212??2,土家族,住??组,务农。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女,1968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5??,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王**。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之诉讼代理人韩**、冉**,被告人王XX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刘**,辩护人韩律师、王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XX之父王某江与冉某发因经济纠纷相互纠集多人在道真自治县县城尹珍大道二转盘发生打架,导致韩某眼部受伤。后双方就韩某受伤医治一事自行协商未果,韩某与被害人程**便返回自己驾驶的黑色奇瑞轿车(牌照贵CZ5xxx),韩某便从黑色奇瑞轿车内拿出一把砍刀,程**提一啤酒瓶子,随及韩某将王某江肩部砍伤,韩某与程**便驾驶黑色奇瑞轿车逃跑,被告人王XX见状随即驾驶自家的红色华晨中华轿车(无牌照)在道真县城区主要街道追逐,双方驾车追逐至玉溪镇东街社区种子公司路段时,韩某与程**所驾驶的车辆被王XX所驾驶的车超车后堵住去路,随后王某江所乘坐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赶到后又堵住其后路,韩某与程**便下车逃跑,王XX及其父王某江大声喝斥叫其站住。王XX见二人并未停止逃跑,便用自己驾驶的红色华晨中华轿车将正在路上奔跑的程**撞倒在地后匆忙逃离现场。后被害人程**之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现生命体征仍不稳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采用暴力方式,欲以非法手段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分别适用《*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处被告人王XX适当的刑罚。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诉称:被告人王XX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江、刘某英应赔偿他受伤先期所花医疗费416662.90元(含血蛋白费用1400元),误工费78天×120元/天=9360元,护理费78天×120元/天×2人+4000元=22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天×100元/天=7800元,营养费78天×100元/天=7800元,共计费用464342.90元。因程**仍处于昏迷状态,并在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随时可能会因病情加重而发生生命危险,故对后续在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和因受伤导致残疾或者因受伤导致死亡赔偿相关费用保留诉权。
被告人王XX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罪名应为故意伤害罪。因为当时是相互超车奔跑,他不是直接撞被害人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被害人先行坐车逃跑,在县城反复追赶几圈,他驾车的目的只是去追赶,而不是去撞击对方。被告人喊了几次让被害人停下来,表明被告人没有用车去撞对方的想法,他只是为了想把对方拦截下来;本案客观上也未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本案被告人具有伤害故意,所以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从量刑情节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属未成年人,主观恶性较小,有送被害人去医院的想法。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其行为本身也存在犯罪的问题,其行为具有推动作用。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三年以内判处刑罚。民事赔偿部分也应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江、刘某英辩称:本案的起因是冉某发以及对方引起,所以他们不应负直接责任,应当首先由冉某发来负责民事部分主要责任后,他们才承担应承担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XX之父王某江与冉某发因经济纠纷相互纠集多人在道真自治县县城尹珍大道二转盘发生打架,导致韩某眼部受伤。后双方就韩某受伤医治一事自行协商未果,韩某与被害人程**便返回自己驾驶的黑色奇瑞轿车(牌照贵CZ5822),韩某便从黑色奇瑞轿车内拿出一把砍刀,程**提一啤酒瓶子,随及韩某将王某江肩部砍伤,韩某与程**便驾驶黑色奇瑞轿车逃跑,被告人王XX见状随即驾驶自家的红色华晨中华轿车(无牌照)在道真县城区主要街道追逐,双方驾车追逐至玉溪镇东街社区种子公司路段时,韩某与程**所驾驶的车辆被王XX所驾驶的车超车后堵住去路,随后王某江所乘坐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赶到后又堵住其后路,韩某与程**便下车逃跑,王XX及其父王某江大声喝斥叫其站住。王XX见二人并未停止逃跑,便用自己驾驶的红色华晨中华轿车将正在路上奔跑的程**撞倒在地后匆忙逃离现场。后被害人程**之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现生命体征仍不稳定。
2013年8月3日,被告人王XX在其母亲刘某英的陪同下到道真自治县*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XX驾驶的无牌照红色华晨中华轿车。
另查明:被害人程**受伤后在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13年8月3日转西南医院治疗,次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4日转至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共计花去医疗费415262.90元,血蛋白费用1400元。在此期间有两人护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给付了人民币3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本案案件的来源及对被告人王XX拘留、逮捕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8月4日1时、2013年8月15日11时。
2、被告人王XX的供述, 2013年8月2日晚,我父亲王某江与冉某发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架后,我叫来的刘x被对方的两个人带走了,在协商过程中,两个开着奇瑞轿车的人就返回他们开的车上去拿刀和啤酒瓶子过来,其中一个过来就把我爸爸背上砍了一刀,另外一个拿了两个啤酒瓶子没有打到人,接着我们就去抓他们。但是他们看到我们围过去,他们就准备上车开始跑,我爸爸当时追过去的时候就抓住他们的副驾驶的车门,开车的人当时已经上车了,就是拿刀的那个人,拿啤酒瓶子的那个人由于我父亲抓住副驾驶的车门,他没有能上车,那个开车的人就发动车子朝前开,把我爸爸拖行了大约两米左右,我爸爸就松手摔到了地上去,那个拿啤酒瓶子后面被撞到的那个人就上车开始跑,于是我就驾驶自家的红色华晨中华轿车开始追赶,追赶期间,他用车撞了我的车两次,追到电力公司岔路口我把他们的车拦下来,他们就下车来跑,开车的那个人在前面跑,副驾驶的这个人在后面跑,我就一直在喊他们“站住,站住”。结果他们还继续跑,我最后一次喊一声“你再不停下来,老子就撞死你们”,当时我爸爸的车在我开的车后面,我爸爸从五菱宏光车上下来就对他们喊“站住”,几乎同时,我爸爸也喊“撞死他”,当时我爸爸喊的这句话对我影响不大,是我自己喊完后情绪就彻底激动了,就将手动档一档的速度挂到二档,我就追上去向右边打了一下方向,用右侧车灯对着对方撞过去,他就被撞到马路边上去躺着了。事后我给冉小进打电话,他就叫我去自首,我就到巡警大队自首了。
3、证人王某江的证言,证明他与冉某发因经济纠纷在二转盘发生打架,他的儿子王XX当时也在场参与了。后为在打架过程中刘x打伤了对方其中一个娃儿的眼部,被对方带走一事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后,对方那两个娃儿就返回他们开的黑色车子里面去拿刀出来砍他,由于躲得及时,刀没有切实砍在他身上,他们一起的人当时比较多,就都围了过去追那两个娃儿,那两个娃儿返回黑色轿车开车就跑,王XX就开着他家的红色中华轿车去追那辆车,他就乘坐冉x开的五菱宏光长安车在后面追,当追到电力公司加油站之后,对方突然调头,又恰好被他的车堵在路上,而后面王XX的车又在追他们,于是车上的两个人就下车开始朝种子公司方向的那个巷子跑,他下车来准备去追那两个娃儿,王XX驾驶的车跟着他们进了巷子,并把人撞倒了,在人都已经在马路边上躺着时他还说了一句“撞死他”。
4、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日21时左右,他在星期八酒吧耍,王XX打电话来说他和别人在扯皮,有可能要打架,叫他去帮忙,并开着红色中华轿车来接他到了二转盘,当时冉某发与王某江在打,他就上去给王某江帮忙,对方有一个人被他打伤了,要求带他到医院去检查,王某江同意带到县医院检查,但对方说要到西南医院检查,事情就没有谈好,他就被对方那个人与程**将他带到二号路的大排档,王XX给他打电话,他将电话给程**的一个哥哥接听后就叫一个人将他看到,其他人就走了,过了没多久,看守他的人接到一个电话后,就说他可以走了的事实。
5、证人冉小进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王某江打电话给他说,冉某发叫他到二转盘拿钱,现在冉某发又准备喊人打他,他接了电话后就驾驶着黑色的皮卡车赶到了二转盘,去后他看见王某江与王XX在和一个叫“波儿”的人在说话,过了十多分钟,冉某发来了就动手打王某江,双方就开始打起来。在打架过程中王某江这边的娃儿把对方一个娃儿的眼睛打伤了,被对方带走,后双方为此事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后,对方那个娃儿就从车上拿刀出来砍了王某江,王XX就开着自家的红色中华车去追,王某江坐冉x的长安车去追。大约11点,王XX打电话说他开车把人撞了,他就叫王XX去自首,并带上王XX的母亲去接王XX一起到特巡警自首的事实。
6、证人杨x、周x、张x的证言,分别证明2013年8月2日晚上,他们在县医院附近耍,杨x接到王XX的电话叫他去帮忙,王XX就开车来将他们一起接到了二转盘,后来他们目睹王XX开车去追赶砍他父亲那个人的起因、经过的事实。
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日22时许,朱某波打电话叫送他到二转盘去,他便开车载着程**、朱某波到了二转盘。以及冉某发来了之后就和王某江打了起来,他也被对方帮忙的一个人打到了右眼。后来他拿刀砍了王某江被王XX追赶至电力公司,他与程**下车往种子公司方向跑,程**被王XX开车撞倒后,该车右车轮又碾压过程**左脚的起因、经过的事实。
8、证人冉x建的证言,证明他又叫冉某发。2013年8月2日晚上,他与王某江在二转盘发生抓扯的起因。次日凌晨,朱某波打电话告知王XX把人撞了,现在有生命危险,需向他借钱,他借了14000元给朱某波的事实。
9、证人朱某波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日晚上,冉某发打电话给他说其在与王某炮(王某江)扯皮,因为他与王某炮认识,就准备过去给他们谈一下,他便与韩某、程**一起开着车到了二转盘,后来冉某发一来就与王某炮打起来了,他就去拖,拖散后,韩某说他被王某江那边的人打了,并带走了打他的那个娃儿。以及后来韩某返回车上拿刀,程**去车上拿啤酒瓶子过来,韩某砍王某江的背后就开车跑了,王XX就开着红色的中华轿车追去了的起因、经过的事实。
10、证人冉某勇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朱某波打电话叫他打牌,他从县*下来走到二转盘处,看见有人在争吵,其中有他的朋友韩某,韩某说他被人打了。后来他看见韩某开车跑了,王XX开车追韩某以及他赶到现场后看到被害人程**躺在现场已经昏迷的事实。
11、证人冉x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他开着自己的五菱宏光长安车经过二转盘,被王某江拦下说王XX开车去追人了,叫他去追王XX开的车,刚好开到电力公司岔路口,黑色轿车上就下来两个娃儿开始跑,王某江就下车开始吼,他就开车走了,一直到后来王XX打电话给他说把人撞了的事实。
12、证人马某彬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他看见一辆红色的轿车从加油站方向开过来,开到电力公司往鸭子坝方向和种子公司方向交界口的时候停在往鸭子坝方向的那条路上,刚好停下来,后面追上来一辆黑色的轿车,停在红色轿车的后面,黑车向后倒了两三米,紧接着从黑色轿车上下来两个人往种子公司方向跑,这时候红车倒车后以很快的速度往种子公司方向追跑的两个人,人和车都过小弯道后他听见一声闷响,他发觉情况不对,就打电话报警,到案发现场时看见已有一个人躺在路边的事实。
13、证人樊某刚的证言,证明案发时他骑自行车经过电力公司,看见一辆黑色的小车以很快的速度从民族宾馆方向开过来准备往鸭子坝方向走,这时后面来的一辆红色小车就在种子公司往电力公司过来的那个路口把那辆黑色小车超了,红色车子超过去之后立即逼停了黑色的那辆车,黑色的车就往后倒车,又被后面来的一辆类似长安面包车的车子堵住了,黑色的车上就下来两个人,其中有一个人上身没有穿衣服,这两个人就往种子公司方向跑,同时红色的那辆车就以很快的速度去追,后面警察来了,听说有人被撞了,他就推着自行车去现场,看见从黑色小车下来的那个穿衣服的人躺在种子公司路口边的事实。
14、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明被害人程**头部、背腰部、双上肢及双下肢之表皮擦伤系倒后向前移动或翻滚时地面摩擦所致;头部血肿系撞击硬物所致。头部目前之伤属重伤,该意见已通知了双方当事人的事实。
1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以及周边环境的勘验情况。
16、王XX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XX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17、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无牌中华牌红色轿车右前端叶子板前端向内呈凹陷状,中华轿车和贵CZ5822轿车上擦痕均遗留有对方车漆的事实。
18、处警情况说明,证明道真自治县*局特警大队于2013年8月2日23时许接警称有人在二转盘打架,出警人员驱车赶到现场后,贵CZ5822黑色轿车已向鸭子坝方向逃跑,民警驱车追赶到电力公司时,发现被害人程**已躺在路口,一辆涉嫌肇事的红色中华牌轿车往鸭子坝方向逃窜。后来驾驶红色中华牌轿车的王XX来到特警大队自首的事实。
19、监控录像,证明2013年8月2日晚,中华轿车追逐贵CZ5822轿车的情况。
20、同步讯问录像光盘、未成年人法定代理意见通知书、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证明*机关对被告人讯问的过程程序合法的事实。
21、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机关扣押肇事车辆的情况。
2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XX生于1998年6月20日,在本案中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西南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治疗通知单、诊断证明书,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程**被车撞伤后在道真县人民医院、西南医院治疗的情况及程**现仍在道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治疗期间需专人护理和加强营养支持的情况。
2、医疗发票、人血蛋白证明,证明程**在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西南医院治疗已花去医药费416662.90元(含人血蛋白1400元)。
3、西南医院病情说明书、邓春华证明,证明程**在西南医院治疗期间因颅脑损伤严重,持续昏迷,在住院治疗期间有二人护理,及另请人护理,花去护理费的情况。
辩护人亦向法庭提交了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2,证明被害人程**等是在冉某发组织策划下参与了这次事件,并在事发后出资1万多元对被害人进行抢救;证据8,证明被告人王XX不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目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第1、3-5、8-22号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撞人时自己并不想将被害人撞倒,只是想超他,他离车太近了,没有超到他。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2、6、7有异议,认为证据2、6取证不合法,法定代理人不在场。证据7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所以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经查,证据2,其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且有同步录音录像相互佐证,应予认定,证据6虽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但已告知了证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且证实的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的主要事实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辩护人出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杀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X明知开车撞击被害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故意开车对其撞击,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韩某砍王某江时,被害人程**虽未直接参与致伤王某江,但其提啤酒瓶子在旁助威,后跟随韩某驾车逃跑,其在本案起因中有一定过错,但并不存在明显过错。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XX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应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及相关标准计算。即误工费按54元/天、护理费按6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根据被害人的受伤情况,酌情考虑营养费为3000元。本案中被告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赔偿部分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10%的责任。为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4日起至2025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江、刘某英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5757.81元(含已支付30000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秀会
审 判 员 韦 宏
人民陪审员 张国敏
二0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勤燕
王**故意杀人案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