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晖被控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晖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出庭为王晖辩护。辩护人经过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会见在押被告人,以及今天的庭审举证、质证,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归纳全案情况,辩护人的主要观点是:起诉书所指控的涉及被告人王晖的三起刑讯逼供犯罪事实,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全部不能认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具体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晖于2010年12月14日参与对李政刑讯逼供,缺乏证据支持,完全不能认定
(一)李政在其陈述中并未指控王晖有参与刑讯逼供的具体行为
在李政的相关陈述中,并没有涉及到王晖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的具体行为。李政在2010年2月24日、4月20日的《讯问笔录》中,详细陈述了其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但在其陈述中,仅有一处涉及王晖,即“这时一个胖胖的大拇指上缠着白色胶布的人(备注:王晖)将冰块拿下来,把电风扇关掉,拿来一件棉袄给我披上,然后又给我倒了一杯白开水”,根本没有提及王晖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的任何具体行为。
也就是说,即使该起刑讯逼供的事实存在,被告人王晖也没有实际参与,与王晖无关。检察机关起诉王晖2010年12月14日参与对李政的刑讯逼供,纯属捕风捉影,没有事实根据。
(二)控方提供的证据,仅有李政一人的单方面陈述,证据明显不足
1、仅有李政的陈述
针对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对李政实施刑讯逼供的事实,控方提供的证据,实际上仅有李政一人的单方面陈述,并无其他任何独立的证据予以印证。
控方提供的祁门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动态分析会议记录》(2011年2月28日)记载:“李政春节期间,自述刑警队方卫打过他,所以在风场墙上写‘方卫墓’,现已戴镣处理。”从证据记载的内容看,该证据仍属被害人陈述,并无独立的证明价值。
2、控方提供其他证据不具有相关性,无证明力
控方提供的祁门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动态分析会议记录》记载:“2010年12月30日:李政发现有软骨神经炎,经常胸闷”,“2011年1月19日:李政胸痛,经用药后好转”。但控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政的上述症状确系本案被告人刑讯逼供所致。而辩方调取的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李政身上的伤系其骑摩托车时摔倒所致。例如,辩方调取的2010年9月26日李政入所的《健康检查笔录》、《健康检查表》,及狱医方纪新的证言,都能证明李政身上的伤确系“自己骑摩托车时摔倒”所致(“胸口痛”等),狱医曾给他开过“万通筋骨贴、独一味胶囊、三七片”等药品治疗。
李政本人于2010年9月25日在接受讯问时也曾供称:“三四天前晚上天刚黑的时候,小牛(潘世讨)骑着郑乡文的摩托车,带着我和熊军不小心摔倒在江村一个水沟里,把摩托车摔坏了。我就提出来偷一部摩托车来还给郑乡文……”这份制作于李政被抓获当天的《讯问笔录》,印证了李政的伤情来源。
因此,相关据能够充分证明:李政身上的伤确系“自己骑摩托车时摔倒”所致,显然与本案指控的刑讯逼供犯罪事实无关。
(三)辩护人调取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李政的相关陈述完全虚假,侦查人员在12月14日对李政讯问时,根本不存在刑讯逼供问题
1、相关书证
(1)辩护人调取的2010年12月14日李政《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载明:“9时38分出所:体表未见异常。”“20时08分回所:体表未见异常。”
(2)2011年2月28日,检察人员曾专门带李政去体检,祁门县中医院《体格检查表》显示李政:“心电图未见明显异常”、“诊断结论:未见明显异常”。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李政在2010年12月14日返回看守所时,身体一切正常,并无任何异常情况,更没有发现刑讯逼供所导致的伤痕或症状。
(3)2011年11月21日祁门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2010年12月14日我县阴天,有露,平均气温7.4摄氏度,最低气温4.9摄氏度,最高气温10.7摄氏度。”
李政在2011年4月20日的《讯问笔录》中称:用来冻他的“冰是先在脸盆里被冻好的,一整块,离盆边大约五六公分”。而2010年12月14日当天祁门最低气温为4.9摄氏度,在此温度下,脸盆里不可能冻出“一整块”的冰。因此,李政的陈述明显虚假。
(4)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黄中法刑终字第00073号《刑事裁定书》,已将李政在*机关的有罪供述和指认现场的照片全部采信为定罪证据,并对五起犯罪事实全部予以认定,这是人民法院以生效裁判的方式,确认了*侦查人员对李政的侦查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同时,黄山市检察机关在对李政、潘世讨盗窃案提起公诉时,也并未将李政的有罪供述、指认现场照片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是作为指控其盗窃犯罪的证据提交法庭。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是免证事实,主张的一方不必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相反,如果另一方要推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必须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另外,既然黄山市检察机关在对李政、潘世讨盗窃案提起公诉时,已将其有罪供述、指认现场照片全部认定为合法证据,并用作指控盗窃犯罪的证据提交法庭,现在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又认定李政、潘世讨在指认现场、接受讯问时遭受了刑讯逼供、证据非法,这岂不是自相矛盾?!
2、相关证人证言
(1)证人王奇的证言能够证明:在2010年12月14日将李政提出看守所指认现场的过程中,根本不存在任何刑讯逼供行为。
(2)证人方纪新的证言能够证明:李政身上的伤及相关症状,都是其入所前“骑摩托车摔倒”所致,根本与刑讯逼供无关。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晖于2010年12月17日参与对潘世讨刑讯逼供,缺乏证据支持,完全不能成立
(一)2010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晖根本不在看押、审讯李政的现场
控、辩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包括王晖本人的供述,证人吴丽国的证言,书证(2010年12月17日上午王晖、吴丽国在塔坊乡*制作的《询问笔录》,调取的徐培青亲笔书写的收款收据)等,能够证明:2010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晖根本不在看押及审讯李政的现场。他在协助王奇、方卫将李政从看守所提出来之后,随后即与吴丽国一起去塔坊乡*调查取证,直至当天中午11时才回到办公室。而潘世讨所陈述的其于2010年12月17日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均发生当天上午从看守所提出来后不久,而此时,被告人王晖根本不在看押、审讯潘世讨的现场,根本没有作案时间,如何能够参与实施刑讯逼供?因此,起诉书指控的这起事实,完全系子虚乌有。
(二)辩方调取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检察机关在获取潘世讨陈述的过程中,采用了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潘世讨的相关陈述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辩护人在调查取证中发现:潘世讨在祁门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曾多次向管教*反映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对其提审时,存在威胁、引诱等违法取证行为,导致其作出虚假陈述。具体如下:
2011年8月19日,潘世讨在祁门县看守所《谈话记录》中陈述:“检察官讲我不讲就给我加刑,恫吓我,就是要我讲的和李政讲的一样,不一样就不行”。
2011年8月29日,潘世讨在祁门县看守所《谈话记录》中陈述:“我以前向黄山检察机关讲了假话,他们在黄山区看守所利用威胁、引诱的办法叫我讲,我不讲他们天天提审我,就要我讲到和他们设想的一样才满意。开始我不讲,他们就讲要给我加刑。之后他们又引诱我:讲了就算立功,给我减刑。我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做了假证,现在想来真后悔。”
2011年9月15日,潘世讨在其亲笔书写的《黄山区提审经过》中陈述:“我于2011年3月被检察办案人员羁押到黄山区看守所,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办案人员先后多次提审我。开始,我都拒绝回答他们的问题,可是办案人员先是做我的思想工作,让我配合他们办案。之后,办案人员讲,如果我积极主动配合,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对我减轻处理。如果不配合他们办案,有可能会加重处罚。之后,又多次提审。在这种情况下,我做过与检察人员相近的供述。在此,我证明,我在黄山区关押期间,检察办案人员提审我做的讯问笔录,不应当作办案证据使用。”
2011年9月28日,潘世讨在祁门看守所《谈话记录》中陈述:“当时我在黄山区看守所提讯我时,检察院就对我讲如不配合,就加我的刑。还说我以后不要改变口供,不能改变讲法了。”
针对上述问题,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法庭在昨天的法庭调查中,已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予以专门调查。但遗憾的是,在该程序中,检察机关既未能出示全部原始讯问笔录,也没有播放讯问的录音录像,侦查讯问人员也无一人出庭作证,仅仅以部分侦查人员的一纸说明来否定非法取证的存在。辩护人认为,控方对于获取潘世讨陈述的合法性问题,未履行其举证责任,更没有出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3条的规定,潘世讨的相关陈述属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控方的其他证据,同样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人于2010年12月17日曾对潘世讨实施过刑讯逼供行为
1、潘世讨的《辨认笔录》
(1)2011年4月1日潘世讨辨认王晖“好象是12月17日参与对其刑讯逼供的人,因为他没戴眼镜不敢确定。”这种结论不确定的辨认笔录,根本没有任何证明力。
(2)2011年4月1日潘世讨辨认吴丽国“是参与12月17日对其刑讯逼供的人,他在现场搬铁椅、戴手拷、脱我衣服的人。”而辩方调取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吴丽国根本未参加2010年12月17日对潘世讨看押、审讯及潘世讨指认现场的活动,潘世讨的辨认纯属张冠李戴,同时也印证了其陈述的完全虚假性。
(3)2011年4月20日潘世讨辨认“方卫对潘世讨刑讯逼供所使用的绑装冰的塑料袋的透明胶带种类”,辨认结果是:“在办案人员向潘世讨出示的五个透明胶带,潘世讨表示:自己记不清楚。”该辨认结果是否定性结论,对本案事实没有任何证明力,而且与潘世讨在陈述中所称:“能认出是哪一种胶带”明显矛盾,再次印证了其陈述的完全虚假性。
(4)2011年4月20日潘世讨辨认:“方卫对潘世讨刑讯逼供所使用的装冰的塑料袋种类”,辨认结果是:“在办案人员向潘世讨出示的6个塑料袋中,潘世讨表示:六个袋子中没有和方卫装冰对其刑讯逼供同种类的塑料袋。”该辨认结果系否定性结论,对本案事实没有任何证明力,而且与潘世讨在陈述中所称:“能认出这种袋子”明显矛盾,再次印证了其陈述的完全虚假性。
2、其他相关书证
控方提供的祁门县*局《提出所外申请表》载明:将潘世讨提出所外的原因是为收集证据需要,并得到局领导同意,提出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7日,期限为一天。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人将潘世讨提出看守所,完全合法、合规,手续完善。
祁门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动态分析会议记录》(2010年12月30日)记载:潘世讨要求会见律师。《在押人员所内就医登记》记载:潘世讨12月16日患有“上感”。狱医用药记录记载:潘世讨曾用“三九”等药。这些书证所记载的内容,均与起诉书所指控的刑讯逼供事实无任何相关性,不能用来证明2010年12月14日潘世讨曾遭受被告人刑讯逼供。
(四)辩方调取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潘世讨的陈述完全虚假,该起刑讯逼供事实纯系捏造
1、相关书证能够证明:潘世讨并无刑讯逼供所导致的外伤,其指控纯属捏造
(1)2010年12月17日潘世讨《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载明:“8时40分出所:体表无明显异常。”“15时40分回所:体表无明显异常。”
(2)2011年2月28日,检察人员曾专门带潘世讨去体检,祁门县中医院《体格检查表》显示:“诊断结论:经查项目未见明显异常”。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潘世讨在2010年12月17日返回看守所时,身体一切正常,并无任何异常情况,更没有发现任何刑讯逼供所导致的伤痕或症状。
(3)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黄中法刑终字第00073号《刑事裁定书》,已将潘世讨在*机关的有罪供述和指认现场的照片全部采信为定罪证据,并对五起犯罪事实全部予以认定,这是人民法院以生效裁判的方式,确认了*侦查人员对潘世讨的侦查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同时,黄山市检察机关在对李政、潘世讨盗窃案提起公诉时,也并未将潘世讨的有罪供述、指认现场照片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是作为指控其盗窃犯罪的证据提交法庭。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是免证事实,主张的一方不必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相反,如果另一方要推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必须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另外,既然黄山市检察机关在对李政、潘世讨盗窃案提起公诉时,已将其有罪供述、指认现场照片全部认定为合法证据,并用作指控盗窃犯罪的证据提交法庭,现在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又认定李政、潘世讨在指认现场、接受讯问时遭受了刑讯逼供、证据非法,这岂不是自相矛盾?!
2、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侦查人员未对潘世讨实施刑讯逼供行为
(1)证人吴丽国的证言,能够证明潘世讨的陈述虚假。因为,2010年12月17日的看押、指认现场等活动,吴丽国根本未参加,不在现场,如何可能参与刑讯逼供?
(2)证人方纪新的证言,能够证明潘世讨根本没有无任何由刑讯逼供所导致的外伤或者症状,给潘世讨开药是用于治疗感冒等其他病症。
(3)证人王奇的证言,能够证明2010年12月17日侦查人员未对潘世讨实施任何刑讯逼供行为。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晖于2010年12月21日至22日参与对熊军刑讯逼供,并导致熊军死亡,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完全不能认定
(一)被告人将熊军提解出看守所指认现场,符合相关规定,也办理了审批手续
*部《*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23条规定:“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 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人因为侦查工作需要,经*局长批准,将熊军提出看守所指认现场,完全合法、合规。
(二)被告人将熊军押解至刑警队办公室做思想工作,并将熊军留在办公室过夜,并不构成违法或违规
被告人原本是将熊军提出看守所指认现场,但由于熊军在途中不愿配合,经方卫提议、直属领导王奇同意后,三人将熊军押至刑警队办公室做思想工作,以便在做通熊军的思想工作后,继续开展指认工作。这是根据侦查工作实际情况作出的正常的、必要的、合理的安排,完全合法、正当。
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将熊军提出看守所的本意是去指认现场,但由于中途情况出现变化,侦查工作方式和内容当然也应随之调整。被告人对熊军做思想工作,并在其主动交代其他3起犯罪事实时,制作《讯问笔录》,这是王奇2010年12月21日晚离开之前的指令和要求,也是被告人作为侦查人员应尽的职责义务。在辨认现场时,根据情况变化调整工作方式和内容,甚至进行必要的讯问,这都是正常的执行职务行为,并无违法、违规。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9条所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讯问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因此,由侦查工作的特点所决定,其工作方式和工作内容往往不断调整变化,不能人为地把指认、辨认工作和讯问活动完全割裂开来。
至于被告人将熊军带到刑警队办公室讯问,而未在专门的讯问室讯问,这是因为祁门县*局的讯问室刚建成不久,相关配套设备(灯光、审讯椅、电脑等)尚未完善,正在整改之中,并未实际地、正式地、全面地投入使用。对此,证人王奇、洪拥军、吴丽国等人的证言均能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人在取得直属领导王奇同意后,将熊军带到办公室谈话,完全合法、合规。
另外,《提出所外申请表》批准的将熊军提出所外的期限为一天,即24小时,被告人将熊军留在办公室过夜,以待第二天继续指认现场,并未超出批准的期限。检察机关调取的相关证人证言也能证明,*机关并无当天必须还押的要求或者禁止在看守所外过夜的规定。因此,被告人将熊军留在办公室过夜,并不构成违法或违规。
(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曾对熊军实施过“冻”或“饿”的非法行为。
1、相关证据能够排除“冻”的行为。
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王奇、江春进等人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证明:看押熊军的房间确实开了空调、电火桶,室内温度正常,并不存在民警故意“冻”熊军的行为。至于尸检所见的“受冻”症状,其产生的原因并不具唯一性,另外,也不能排除是在熊军濒死期、临床死亡期在室外(气温在零下)抢救时所导致的“生活反应”。
2、相关证据能够排除“饿”的行为。
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奇、胡团荣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人曾给熊军准备晚饭,中间也曾让其吃饼干,但熊军不吃。因此,并不存在被告人故意“饿”熊军的行为。
3、控方提供的鉴定结论,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曾对熊军实施过“冻”或“饿”的行为。
根据法医学常识,正常人饭后4—6小时胃内容物即排空,熊军死亡时间为2010年12月22日6时许,即使其12月21日晚正常用餐,胃内容物也同样排空。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死者被“饿”,更不能以此来证明被告人有故意“饿”熊军的行为。
对于熊军的死因,两份鉴定文书明显相互矛盾。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皖检技鉴[2011]2号),及鉴定人陈洪的当庭陈述,明确认定熊军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心源性猝死”,死亡诱因为“长时间固定体位、寒冷、饥饿”。对熊军主要死因的认定,辩护人不持有异议。但对死亡诱因的认定,仍然存在两个方面问题:一是关于“长时间固定体位”的认定,系受检察办案单位单方面提供的不真实案情信息影响所致,对此,鉴定人也当庭予以承认;二是对死亡诱因的认定,并没有排除其他的多种可能性,例如情绪激动等,因而其结论仅具有或然性,并非确定性的结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高检技鉴字[2011]89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推翻了上述对熊军主要死因的认定,将死因重新认定为“外来因素和其心脏潜在病变共同参与了死亡过程,其中寒冷等外来因素起主要作用,心脏潜在病变起一定的辅助作用”。此处关于死因的认定,完全不符合法医学上的死因分类标准,颠倒了主要死因和死亡诱因的相互关系。而且,法医学上的死因认定是一种“由果溯因”的推理活动,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其结论一般仅具有“或然性”;只有在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之后,才能得出确定性的结论。而本案两份鉴定书,在死亡诱因(或称“外来因素”)的认定上,均未能其他多种可能性,因而其结论并不具有确定性;另外,两份鉴定均未排除另外一种可能性:尸检所发现的“死者四肢、胸腹部见立毛肌收缩现象”等受冻体征,不排除是2010年12月22日上午6时许将熊军在从办公室抬出抢救时(持续半小时以上)及抢救结束后(尸体长时间放在室外),因其尚处在濒死期和临床死亡期,因室外天气寒冷(零度以下)所导致的“生活反应”。即,并不能确定一定是在看押的房间“受冻”所致。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3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这份《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明确记载:“黄山市检察部门在提审熊军同案犯时了解到其他犯罪嫌疑人审讯时有被冷冻过程”,实际上,所谓“其他犯罪嫌疑人审讯时有被冷冻过程”并无证据支持,辩护人调取的相关证据、昨天一天的法庭调查,也能完全否定该事实的存在。因此,辨认人认为,由于办案机关向鉴定人提供了未经查证属实的虚假案情,有可能导致鉴定人先入为主,从而影响到其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确保正确裁判,维护司法公正,辩护人在开庭前已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王居生、刘俊熙、汪宏等三人出庭作证。但遗憾的是,三名鉴定人均并未出庭,也未提供相关说明。基于此,辩护人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这份《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明显缺乏客观性、科学性,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
4、控方提供的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尸检中发现熊军有“受冻”、“饥饿”的某些迹象,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故意“冻”、“饿”熊军。
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混淆了以下两个问题:《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只能证明尸体检验中发现熊军有“受冻”、“饥饿”的某些迹象,但并不能用来证明本案被告人曾故意对熊军实施“冻”、“饿”行为。刑讯逼供是故意犯罪,根据证明要求,检察机关如欲指控被告人对熊军实施了“冻”的行为,就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用什么手段对熊军实施了“冻”的行为,单纯的一纸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
至于尸检所见的“饥饿”状态,其成因可能有二:一是被告人故意不给熊军吃饭;二是给熊军准备了饭,但熊军不吃。检察机关如欲指控被告人故意“饿”熊军,就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排除后一种可能性。但控方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有故意“饿”熊军的行为,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奇、胡团荣的证言等,均能证明被告人为熊军准备了晚饭,但熊军不吃。
综上,被告人并未对熊军实施“冻”和“饿”的行为。
(四)被告人将熊军固定在审讯椅上,是依法采取的约束性措施,既不违法,也无不当
1、审讯椅属约束性警械,不是“刑具”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部2010年10月27日印发的《*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第13条规定:“讯问室,应当设置违法犯罪嫌疑人专用座椅”。*部2010年发布的GA 915—2010《*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讯问椅》及其编制说明规定:“讯问椅,指避免被讯问人在讯问过程中行为失控造成自残或伤及他人的一种保护装置。由座椅、桌板、锁闭装置、固定装置等组成。”可见,审讯椅属于*机关使用的“警械”范围。如果不属于“警械”范围,而是公诉人所称的“刑具”,*部怎么可能要求全国*机关在讯问室“应当设置”。
至于审讯椅的样式、规格、尺寸等,在2010年之前*部没有出台过任何统一性标准,各地*机关的审讯椅都是自制的。更何况,祁门县*局的审讯椅是十几年前制作的,当时*部对审讯椅的样式、规格、尺寸等更没有任何统一的规范和要求。这种审讯椅,祁门县*局一次性统一制作12把,作为警械配发给各办案部门使用,其中刑警大队有3把。退一步说,即使该审讯椅存在问题,这也不是本案被告人的问题,不能要求两被告人为此承担责任。
2、看押、审讯熊军时使用审讯椅等警械,符合相关规定。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8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部监管局2010年7月7日印发的《看守所执法细则》规定,“对在押人员可以使用械具的情形:……(5)提讯、提审、提解、出庭受审或者出所就医等途中。”
根据上述规定,在看押、押解、审讯犯罪嫌疑人熊军过程中,被告人使用脚镣、手铐及“审讯椅”等约束性警械,完全合法。
3、被告人并未对熊军实施“捆绑”
除了使用手铐、脚镣和审讯椅等约束性警械外,被告人还用审讯椅上原本装有的皮线,对熊军进行了约束。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这是在熊军情绪不稳定的情况下,为防止其自伤、自残而采取的防范措施。这种皮线只能斜拉在熊军胸前,距离胸部仍有10厘米左右的空间,如何谈得上“捆绑”?如果被告人真是企图捆绑犯罪嫌疑人,使用软质的绳索,岂不更为方便?怎么会选用这种硬质的皮线?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捆绑”熊军,显然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4、不存在对熊军“长时间固定体位”的问题
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案件事实:12月21日晚至22日晨这段时间内,熊军有过2次休息(18时、24点左右小便、喝水),戒具全部打开,每次持续数分钟。因此,对熊军的实际约束时间,每次均不超过6个小时,未超出正常界限。
5、被告人对熊军患“窦缓”并不知情
辩方调取的相关证据,包括胡晓晖、王奇、吴丽国的证言,祁门县看守所的监控录像等,均能证明:在讯问熊军之前,被告人对熊军患“窦缓”的情况并不知情,看守所民警在熊军出所时也没有告知被告人。而且,控方出示的相关证人证言,也能证明熊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一切表现正常。因而,被告人只能把熊军当作正常的犯罪嫌疑人对待,并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并无失职或渎职。
总之,被告人于2010年12月21日将熊军提出看守所、将其约束在办公室的一系列行为,均属正常的、合法的执行职务行为,既不违法(属“违法阻却事由”),亦无不当。因而,不可能构成犯罪。
审判长、审判员,经过一天半的法庭审理,案情已经昭然若揭,对两名被告人有没有实施刑讯逼供、熊军死亡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的,相信都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诚然,对熊军的死亡我们表示痛心和遗憾。严禁刑讯逼供、杜绝违法办案,也是维护法治、保障*的必然要求。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不仅是要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而且还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如果本案被告人确实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依法当然应该受到法律追究;但是,如果本案被告人并没有实施刑讯逼供行为,而是在依法、正常地履行职务,法律和司法机关就应当给予保护和支持。另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不仅适用于死刑案件,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同样参照执行)第2条规定的“证据裁判原则”,对被告人是否有犯罪事实,必须也只能以合法、有效的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或者控方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就不能认定有犯罪事实。除证据之外,无论是对于案情的想当然的猜测、类比、推论或者主观臆断,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控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明显矛盾,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要求,而辩方调取的相关证据能够否定刑讯逼供行为的存在。控方对审讯椅性质的认定(“刑具”),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完全不能成立。因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不能认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谢谢!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王晖被控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上一篇: 郑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下一篇: 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