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郑某被指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争议事实有了基本的了解。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错误,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害人的轻伤、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郑某的行为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宣告被告人郑某无罪。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轻伤及死亡的后果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确定某人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通过调查,我们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与被害人轻伤及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害人系特异体质人,其轻伤的的损害后果是由于其体质异于常人,其死亡结果更是令人意想不到。
1.案发前被害人腿部本身存在问题
在案件发生之前,被害人的腿曾经疼过,扎过针。虽然不能说明具体时间,但有证人胡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本人的陈述,均可以证明。试想,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本应该身轻力壮,怎么会无缘无故腿疼呢,这只能说明其腿部或许是天生、或许在日常生活工作中落下了病根。
2.被告人郑某的行为不足以造成一个普通成年男性的腿骨骨折,被害人的腿骨比常人易碎
按照被告人郑某供述,“我过去就拉了李某一把,他在床边上坐着来,我拉他是往床上扑了一下,我的膝盖就压在李某腿上,我站在地上后李某一下就从床上溜到地上,他说腿疼了,我也没当回事,还说你鬼说,又过去踢了李某腿上一脚......”这说明被告人的行为仅限于无意之中压到了被害人的腿,以及后来以为他假装,气不过踢了两脚。
查阅相关资料我们得知,腿骨是人体的负重骨,承载着人体很重的重量,所以它的强度仅次于颅骨,在人体的骨头中是非常强硬的。对于一般成年人来说,一名体重正常的女性用膝盖压到大腿上,是不会轻易造成骨折的;就算普通的脚踢行为,也不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如果说被害人骨折是由此引起的,那么可以说明其腿骨本身要比一般人的脆弱。
3.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被害人之死与案件发生间隔了两个多月,即使被告人不小心压到了被害人的腿又踢了两脚,但被告人的死因是在治疗过程中并发骨筋膜室综合症和支气管肺炎,最终导致中毒性休克死亡。这与被告人的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对被告人来讲完全是一个意外。
(二)被告人并无伤害的故意或过失
1.被告人没有致被害人受伤的主观故意。
(1)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是夫妻,平日并无仇怨,也无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动机。
本案中,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李某虽然未登记结婚,但俩人通过*恋爱,已有夫妻之实,还生育一女儿。被害人李某在2011年10月19日的询问笔录里对俩人的关系有如下陈述:“大吵闹没有,小吵闹不断,关系还行”。2011年8月25日晚,俩人也是因为一点家庭琐事起了争执,被告人没必要因为这种小事就伤害自己的丈夫。
(2)从被告人的行为上看,推断不出其对被害人的轻伤结果有希望或放任的故意。
主观有无故意往往须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判断。就故意伤害案来说,这些客观行为包括攻击的部位、攻击的力度、攻击的次数、攻击行为有无节制等等。
通过查阅案卷得知,本案中甚至不存在实质上的伤害行为。虽然被害人李某在陈述中提到受到了三人的殴打,但他自己也不知道欧打行为是如何实施的。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被害人对其受伤是这样陈述的:“我当时抱的孩子在床上坐的了,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坐在了地上......我当时坐在地上时我的左腿已失去知觉”。由此说明,被害人对其如何受伤并不明确,也无法说明其受伤是由被告人造成的。既然无伤害行为,也无从证明被告人有伤害的故意。
至于被告人郑某供述自己确实在被害人腿上踢了两脚,但她当时仅是以为被害人是装出来的,并非出于伤人的目的,无法说明其有伤人的故意。
事实上,在知道被害人骨折后,被告人很难过,积极出钱给其治疗,为了凑钱甚至卖掉了金项链。同时又到医院陪护,对被害人悉心照料。这些行为也可以说明,被告人并无伤害自己丈夫的主观故意。
2.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受伤和死亡结果也没有过失
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无论是过于自信,还是疏忽大意,两种过失致人死亡都要求行为人有预见的能力。
作为一个普通人,被告人郑某无论如何都不可能预见到,仅仅是膝盖压到对方的腿以及再普通不过的脚踢行为会致人受伤甚至最后死亡。不仅是被告人郑某,我相信任何普通人也不存在这样的预见能力。故被告人郑某不具备预见到自己的行为能够造成他人受伤或死亡的能力,更不能要求去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了。所以,被告人郑某对被害人的轻伤和死亡结果也不存在过失。
(三)本案中并未发生实质伤害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也不足以成为被害人轻伤及死亡的原因
1.被害人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足以证明有伤害行为发生。
公诉机关认定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仅仅是根据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但通过比对,我们发现李某对于自己是如何被打的很难说清。
2011年8月26日的询问中,李某称“左大腿失去知觉是我妻子郑某、丈母娘郑某某、妻哥郑某军用脚踩的”,但是在同一次询问中,李某又称“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坐在了地上,我抬头看见我丈母娘郑某某、妻子郑某、妻哥郑某军站在我面前,我当时坐在地上时我的左腿已失去知觉,头脑属于半昏迷状态,剩下的事情就什么也不知道了”。这陈述明显是前后矛盾的,既然从头到尾,被害人李某什么都不知道,那么他又是如何得知自己的腿上是三名被告人踩的呢?
之后,被害人又在2011年10月19日的询问中改变了对事件的描述,变成了“我余光看见我丈母娘向我冲了过来,她右手握着一个东西猛地向我左大腿扎了一下,我瞬间感觉到一阵剧痛......她的左手上握着一根铁棒,从小指处露出有2厘米左右,铁棒有成人大拇指那么粗”。根据这一陈述,李某认为其腿伤是由被告人郑某某用拇指粗的铁棒扎伤的。但是根据其他证人证言、以及医院的检查报告,均未发现其腿上有钝器伤;而且其所称的“凶器”铁棒从始至终也未找到。
至于被害人李某所称“我妻哥踩了我腿上几脚,丈母娘郑某某临走的时候在我腿上踢了几脚”,虽然侦查机关找到了案发时被告人所穿的鞋,但与被害人当时所穿裤子上的足印是否吻合却无法印证。
如上所述,被害人关于自己如何受伤的陈述前后矛盾,根据这些证据根本无法证明三名被告人对其实施过伤害行为。现在公诉机关以这些漏洞百出的被害人陈述来证明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显然不具有丝毫说服力。
2.即使被告人郑某用腿压到了被害人的腿,后来又踢了两脚,但这些行为远远构不成刑法意义的“故意伤害”。
故意伤害,是指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一种是对人体器官机能的损害。判定一个行为是故意伤害还是一般殴打行为,不能仅以后果为标准。即不能简单地认为,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甚至死亡结果的就是故意伤害罪,而没有造成伤害的就是一般殴打行为。而应综合全案情况,考察主观客观各方面的因素,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伤害他人,还是只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意外致人伤害或死亡。
本案中,被告人只是无意中压到了被害人的腿,并无殴打行为;而之后踢了被害人两脚,也并非出于伤害的目的,而且,在一般情况下,这两种行为甚至对人不会产生损害。因此其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也无法成为被害人骨折甚至死亡的原因。
二、被害人的死亡后果的发生应是医疗事故造成的。
(一)证据表明,被害人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已出现骨筋膜室综合症的症状,但未引起重视。
据2011年9月26日某县人民医院的《疑难病例讨论记录》记载,一名叫张某某的医师已发现被害人出现了骨筋膜室综合症的症状。张世玉医师提出“9月23日患肢突然肿胀明显,张力高,静脉血管扩张;并B超定位示肌间隙内有大量积液,且有出血导致筋膜腔压力增高......”这些现象表明,在交口县人民医院治疗骨折的过程中,被害人已经并发了骨筋膜室综合症。但是当天的讨论总结却是“究其原因可能与凝血功能异常、血管破裂、肌肉损伤断裂、血管栓塞等因素有关”,否定了骨筋膜室综合症的可能,因此也错过了该病的早期治疗。
(二)被害人在某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省人民医院非但没有发现被害人已患骨筋膜室综合症,而且针对骨折采用不恰当的治疗手段,加重了病情。
骨筋膜室综合症即由骨,骨间膜,肌间隔和深筋膜形成的骨筋膜室内肌肉和神经因急性缺血、缺氧而产生的一系列早期的症状和体征。骨筋膜室综合征一经确诊,应立即切开筋膜减压。早期彻底切开筋膜减压是防止肌肉和神经发生缺血性坏死的惟一有效方法。切开的皮肤一般多因张力过大而不能缝合。可用凡士林纱布松松填塞,外用无菌敷料包好,待消肿后行延期缝合,或应用游离皮片移植闭合伤口。切不可勉强缝合皮肤,失去切开减压的作用。局部切开减压后,还应积极防治失水、酸中毒、高血钾症、肾衰竭、心律不齐、休克等严重并发症,必要时还得行截肢术以抢救生命。
据此,若患有骨筋膜室综合症,应及时实施减压术,且在包扎时注意不能增加外部压力,并防止酸中毒、高血钾症、肾衰竭等并发症。
但是通过仔细分析某省人民医院的相关医疗记录,我们发现在治疗过程中,院方有以下几项治疗失误:
1.医院在两次手术之后的伤口处理不当。
在 2011年9月30日以及同年10月17日,院方对被害人进行了两次清除血肿手术,术后均采用加压包扎止血,这一止血方法无疑对被害人的骨筋膜室增加压力,加重病情。因此在第一次手术前,2011年9月29日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中我们可以看到,被害人的肌间隙显示不清。但在第二次手术时,2011年 10月17日的《64层螺旋CT血管造影诊断报告》记录显示,被害人肌间隙已经消失。
2.院方有些用药明显不当。
① 如2011年9月30日对被害人使用了50克的丙氨酰谷氨酰胺注射液,通过查阅相关医学资料,我们得知该药物每日最大剂量为:0.3-0.4g 药物 /kg体重 (例如:70kg体重病人每日需20-28g本品),因此50克药物对应的患者体重至少为125kg,很明显,对于被害人来说,这明显属于用药过量。而且该药物不能用于严重肾功能不全或严重肝功能不全的病人,既然骨筋膜室综合征需防止患者出现肾衰竭等症状,那么对于被害人使用此药物应当慎重。院方非但没有慎重用药,还加大剂量,这显然是巨大的错误。
② 再如,院方于2011年10月31日对被害人使用了500毫升的乳酸钠林格注射液,该药物对重症肝功能不全及严重肾功能衰竭患者禁用,因此用药时应检查及观察:肾功能、心肺功能、肝功能。通过查阅当天的临时医嘱单,我们发现,院方确实安排了肝功能和肾功能的检查,同一天也安排了血细胞五类分析检查以及凝血检查。但是在检验报告单里却可只能找到后两项的检验报告;肾功能的和肝功能的检验报告却下落不明。因此我们对于被害人当时是否可以使用乳酸钠林格注射液不得而知,也不得不怀疑院方在被告人危重之时使用这一药物是否正确。
3.某省人民医院也错过了确诊骨筋膜室综合症的机会。
据 2011年11月5日的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已存在神经受压表现,请示宋主任,宋主任意见为仍倾向血管损伤出血,再结合血液会诊意见不考虑凝血机制障碍,故仍倾向于血管损伤出血”,这说明,直到从山西省人民医院出院,院方也未发现被害人真正的病因,一次又一次错过了治疗机会。
(三)被害人从山西省人民医院出院后,病急乱投医,转到某市医院治疗,但也未诊断出骨筋膜室综合征。
可能是由于医疗水平未达条件,也有可能是院方职业精神欠佳,类似的失误还有很多,在此不一一列举。这些失误才是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元凶。
总之,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故意伤害的起诉定性错误,被告人仅是因为一点家庭纠纷与被害人起了争执,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也无故意伤害的客观行为。被害人受伤乃至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医院的诊疗失误难辞其咎!
事实上,被害人与被告人经过*恋爱,虽然没有登记结婚,但在同居之后一直以夫妻之名共同生活,虽然有时难免争吵,但都没有影响感情。这一事件的发生,对于被告人的打击也很大。作为辩护人,我对于一个家庭的破裂也深感悲痛和惋惜。俩人的孩子现在尚不满三周岁,在一次意外事件中孩子失去了父亲,这已让人不禁扼腕,若因判决不公再失去母亲的照顾,我想这是谁都不想看到的。
因此,请合议庭认真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改判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
律 师:xx
2012年11月20日
郑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上一篇: 故意伤害重伤判决书
下一篇: 王晖被控故意伤害案辩护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