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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 2023-11-03 20: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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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道法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XXX年5月21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40521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xxx镇xx村xx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6日被道县*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被害人何某某等人与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后双方被人劝开。次日上午11时许,齐某某(批捕在逃)、齐某(另案处理)、熊**(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何某某、何田田等人在仙子脚车站相遇,因前一天在溜冰场一事,双方再次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害人何某某拿出一把约三四十厘米长的刀,并将齐某某划伤,被告人齐某见状上前帮忙齐某某。齐某某、熊**将被害人何某某双手按住,被告人齐某抢过何某某手中刀,后持刀将何某某的右侧胸部刺伤。齐某某、熊**将被害人何某某拉到在地,后被告人齐某又持刀将被害人的右侧腹部刺伤。经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齐某于当日下午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道县*局仙子脚派出所主动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诉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晚,被害人何某某等人与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后双方被人劝开。次日上午11时许,齐某某(批捕在逃)、齐某(另案处理)、熊**(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何某某、贺某某等人在仙子脚车站相遇,因前一天在溜冰场一事,双方再次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害人何某某拿出一把约三四十厘米长的刀,并将齐某某划伤,被告人齐某见状上前帮忙齐某某。齐某某、熊**将被害人何某某双手按住,被告人齐某抢过何某某手中刀,后持刀将何某某的右侧胸部刺伤。齐某某、熊**将被害人何某某拉到在地,后被告人齐某又持刀将被害人的右侧腹部刺伤。经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齐某于当日下午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道县*局仙子脚派出所主动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被告人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2014年9月1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件证实:

1、被告人的供诉和辩解。供诉了2014年2月3日晚,何某某等人与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后双方被人劝开。次日上午11时许,齐某某、齐某、熊**等人与被害人何某某、贺某某等人在仙子脚车站相遇,因前一天在溜冰场一事,双方再次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害人何某某拿出一把约三四十厘米长的刀,并将齐某某划伤,被告人齐某见状上前帮忙齐某某。齐某某、熊**将被害人何某某双手按住,被告人齐某抢过何某某手中刀,后持刀将何某某的右侧胸部刺伤。齐某某、熊**将被害人何某某拉到在地,后被告人齐某又持刀将被害人的右侧腹部刺伤。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2月3日晚,自己等人与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后双方被人劝开。次日上午11时许,齐某某、齐某、熊**等人与被害人何某某、贺某某等人在仙子脚车站相遇,因前一天在溜冰场一事,双方再次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自己拿出一把约三四十厘米长的刀挥了一下,应该割到了一个人,齐某某就叫人抢自己的刀。熊某某抓住自己的左手、齐某某抓住自己的右手,齐某抢过自己右手的刀后,持刀将自己的肚子刺伤。齐某某、熊**将自己拉到在地,后齐某又持刀将自己的后背刺伤。后齐某某拿刀在自己的肚子上捅了两刀。

3、证人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2月3日晚,何某某等人与他及齐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后双方被人劝开。次日上午11时许,他及齐某某、熊某某等人与被害人何某某、贺某某等人在仙子脚车站相遇,因前一天在溜冰场一事,齐某某准备报复何某某等人,当时他打了电话问何**问他在哪里。之后齐某某冲在前面上前踢那个最高的人(指何某某),何某某拿出一把约三四十厘米长的刀,并将齐某某划伤,齐小龙见状上前帮忙齐某某,后来他看到第二高的男的拿出刀来准备砍齐某某的时候,他冲上去踢了一脚,把那把刀踢开了,然后他就跟那个第二高的男的抢刀。齐某见状上前帮忙齐某某抢何某某的刀。过了一会,他转身看到何某某已经躺在地上了,齐某某用刀鞘打何某某。他就去拉齐某某,后就走了。

4、证人熊**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2月3日晚,何某某等人与他及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后双方被人劝开。次日上午11时许,他及齐某某、齐**等人与被害人何某某等人在仙子脚车站相遇,因前一天在溜冰场一事,双方再次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害人何某某拿出一把约三四十厘米长的刀,并将齐某某划伤,被告人齐某见状上前帮忙齐某某。我与齐某某将被害人何某某双手按住,被告人齐某抢过何某某手中刀,后持刀将何某某的右侧胸部刺伤。我与齐某某将被害人何某某拉到在地,后被告人齐某又持刀将被害人的右侧腹部刺伤。后来他与齐**、齐某某就走了。

5、证人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3日晚,何某某等人与他及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后双方被人劝开。次日上午11时,他及齐某某、齐**、熊**等人与何某某、何**等人在仙子脚车站相遇,因前一天在溜冰场一事,双方再次发生打斗。齐某某上前打何某某,何某某拿出一把刀,齐某见状上前帮助。他跟第二高的人打着一起,齐某某。熊**、齐某与何某某四人打在一起,等那个人放开他,他看到何某某已倒在地上,刀还在肚子上。当时齐某已经跑了,齐某某还没走,后来他也跑了。

6、证人何**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2月3日晚,他们与齐**等人因溜冰的事打了一架。次日上午11时许,齐**等人与他及何某某、“友仔”等人在仙子脚车站相遇,因前一天在溜冰场一事,双方再次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何某某拿出一把约三四十厘米长的刀,胖子他们就去抢刀,他跟齐**在打,没注意到何某某,再看的时候,见胖子拿着刀鞘在打何某某,另外一个人手里拿着短刀在何某某右腰部捅了一刀。之后拿刀的男子跑过来把他推开,跟齐**一起跑了,胖子又用刀鞘打了何某某几下,也往仙子脚圩跑了。他扶何某某到医院后,看到何某某腰上、背上被捅了三刀。

7、证人何**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2月4日11时许,齐某某,齐某,熊**等人与他和何某某、何**等人在仙子脚车站相遇,他看到齐**过来就直接打何某某,接着一个胖子过来打他,他也打胖子,后来他与一个穿蓝色衣服的男的打起来,胖子就去打何某某。他就跑开了,然后就看到何某某躺在地上,肚子上海插了一把刀,当时齐**站在何某某的身边。然后他就去报警了。

8、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证明了案发现场及证人只认识齐某持刀刺伤了何某某的情况;

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何伤残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齐某的身份情况‘

11、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被害人何某某的所花费的医疗费等情况;

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齐某与2014年2月4日15时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道县*局仙子脚派出所主动投案的情况。

13、调解协议及收据,证明了被告人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去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

上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齐某案发当日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道县*局仙子脚派出所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教导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双方矛盾已化解,对被告人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适

人民陪审员程定顺

人民陪审员何章保

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卜文军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贺某某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莫某某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丽君

人民陪审员柏劲松

人民陪审员何章保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邓何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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