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道法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XXX年5月21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40521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xxx镇xx村xx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6日被道县*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被害人何某某等人与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后双方被人劝开。次日上午11时许,齐某某(批捕在逃)、齐某(另案处理)、熊**(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何某某、何田田等人在仙子脚车站相遇,因前一天在溜冰场一事,双方再次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害人何某某拿出一把约三四十厘米长的刀,并将齐某某划伤,被告人齐某见状上前帮忙齐某某。齐某某、熊**将被害人何某某双手按住,被告人齐某抢过何某某手中刀,后持刀将何某某的右侧胸部刺伤。齐某某、熊**将被害人何某某拉到在地,后被告人齐某又持刀将被害人的右侧腹部刺伤。经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齐某于当日下午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道县*局仙子脚派出所主动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诉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晚,被害人何某某等人与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后双方被人劝开。次日上午11时许,齐某某(批捕在逃)、齐某(另案处理)、熊**(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何某某、贺某某等人在仙子脚车站相遇,因前一天在溜冰场一事,双方再次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害人何某某拿出一把约三四十厘米长的刀,并将齐某某划伤,被告人齐某见状上前帮忙齐某某。齐某某、熊**将被害人何某某双手按住,被告人齐某抢过何某某手中刀,后持刀将何某某的右侧胸部刺伤。齐某某、熊**将被害人何某某拉到在地,后被告人齐某又持刀将被害人的右侧腹部刺伤。经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齐某于当日下午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道县*局仙子脚派出所主动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被告人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2014年9月1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件证实:
1、被告人的供诉和辩解。供诉了2014年2月3日晚,何某某等人与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后双方被人劝开。次日上午11时许,齐某某、齐某、熊**等人与被害人何某某、贺某某等人在仙子脚车站相遇,因前一天在溜冰场一事,双方再次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害人何某某拿出一把约三四十厘米长的刀,并将齐某某划伤,被告人齐某见状上前帮忙齐某某。齐某某、熊**将被害人何某某双手按住,被告人齐某抢过何某某手中刀,后持刀将何某某的右侧胸部刺伤。齐某某、熊**将被害人何某某拉到在地,后被告人齐某又持刀将被害人的右侧腹部刺伤。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2月3日晚,自己等人与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后双方被人劝开。次日上午11时许,齐某某、齐某、熊**等人与被害人何某某、贺某某等人在仙子脚车站相遇,因前一天在溜冰场一事,双方再次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自己拿出一把约三四十厘米长的刀挥了一下,应该割到了一个人,齐某某就叫人抢自己的刀。熊某某抓住自己的左手、齐某某抓住自己的右手,齐某抢过自己右手的刀后,持刀将自己的肚子刺伤。齐某某、熊**将自己拉到在地,后齐某又持刀将自己的后背刺伤。后齐某某拿刀在自己的肚子上捅了两刀。
3、证人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2月3日晚,何某某等人与他及齐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后双方被人劝开。次日上午11时许,他及齐某某、熊某某等人与被害人何某某、贺某某等人在仙子脚车站相遇,因前一天在溜冰场一事,齐某某准备报复何某某等人,当时他打了电话问何**问他在哪里。之后齐某某冲在前面上前踢那个最高的人(指何某某),何某某拿出一把约三四十厘米长的刀,并将齐某某划伤,齐小龙见状上前帮忙齐某某,后来他看到第二高的男的拿出刀来准备砍齐某某的时候,他冲上去踢了一脚,把那把刀踢开了,然后他就跟那个第二高的男的抢刀。齐某见状上前帮忙齐某某抢何某某的刀。过了一会,他转身看到何某某已经躺在地上了,齐某某用刀鞘打何某某。他就去拉齐某某,后就走了。
4、证人熊**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2月3日晚,何某某等人与他及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后双方被人劝开。次日上午11时许,他及齐某某、齐**等人与被害人何某某等人在仙子脚车站相遇,因前一天在溜冰场一事,双方再次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害人何某某拿出一把约三四十厘米长的刀,并将齐某某划伤,被告人齐某见状上前帮忙齐某某。我与齐某某将被害人何某某双手按住,被告人齐某抢过何某某手中刀,后持刀将何某某的右侧胸部刺伤。我与齐某某将被害人何某某拉到在地,后被告人齐某又持刀将被害人的右侧腹部刺伤。后来他与齐**、齐某某就走了。
5、证人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3日晚,何某某等人与他及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后双方被人劝开。次日上午11时,他及齐某某、齐**、熊**等人与何某某、何**等人在仙子脚车站相遇,因前一天在溜冰场一事,双方再次发生打斗。齐某某上前打何某某,何某某拿出一把刀,齐某见状上前帮助。他跟第二高的人打着一起,齐某某。熊**、齐某与何某某四人打在一起,等那个人放开他,他看到何某某已倒在地上,刀还在肚子上。当时齐某已经跑了,齐某某还没走,后来他也跑了。
6、证人何**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2月3日晚,他们与齐**等人因溜冰的事打了一架。次日上午11时许,齐**等人与他及何某某、“友仔”等人在仙子脚车站相遇,因前一天在溜冰场一事,双方再次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何某某拿出一把约三四十厘米长的刀,胖子他们就去抢刀,他跟齐**在打,没注意到何某某,再看的时候,见胖子拿着刀鞘在打何某某,另外一个人手里拿着短刀在何某某右腰部捅了一刀。之后拿刀的男子跑过来把他推开,跟齐**一起跑了,胖子又用刀鞘打了何某某几下,也往仙子脚圩跑了。他扶何某某到医院后,看到何某某腰上、背上被捅了三刀。
7、证人何**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2月4日11时许,齐某某,齐某,熊**等人与他和何某某、何**等人在仙子脚车站相遇,他看到齐**过来就直接打何某某,接着一个胖子过来打他,他也打胖子,后来他与一个穿蓝色衣服的男的打起来,胖子就去打何某某。他就跑开了,然后就看到何某某躺在地上,肚子上海插了一把刀,当时齐**站在何某某的身边。然后他就去报警了。
8、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证明了案发现场及证人只认识齐某持刀刺伤了何某某的情况;
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何伤残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齐某的身份情况‘
11、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被害人何某某的所花费的医疗费等情况;
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齐某与2014年2月4日15时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道县*局仙子脚派出所主动投案的情况。
13、调解协议及收据,证明了被告人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去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
上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齐某案发当日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道县*局仙子脚派出所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教导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双方矛盾已化解,对被告人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适
人民陪审员程定顺
人民陪审员何章保
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卜文军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贺某某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莫某某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丽君
人民陪审员柏劲松
人民陪审员何章保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邓何亚娜
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上一篇: 王晖被控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下一篇: 为彭XX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词
推荐阅读
-
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判决书
-
2020年档案工作计划模板怎么写
-
中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沈阳明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
中国建设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给付质保金纠纷案
-
老爸绑架案
-
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与香港新中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
上诉人南郑县军干所福苑饭店因汉中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上诉一案
-
原告交通银行佛山分行与被告南海华光装饰板材有限公司、冯明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沈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太平洋借记卡纠纷案
-
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紫荆山支行诉郑宝梅、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